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6號
- 原告
- 徐國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敏男
- 被告
- 蕭彤雯
- 被告
- 賴麗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洪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蕭彤雯為訴外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新聞大審判」節目之主持人,被告賴麗櫻為民國105 年7 月31日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引言人及腳本撰寫者。被告蕭彤雯於系爭節目中稱「…傳出要為某富商生小孩,好像可以拿到兩億多…」(下稱系爭言論1 ),被告賴麗櫻則於系爭節目中稱「而徐國良是誰,據說就是一個吹牛富豪,一套劇本走天下,他說自己是身世坎坷,天資聰穎財力驚人,單身,但是擔心沒有後代,可以來繼承龐大家產,所以就騙了有些女人,拼命想為他生小孩,據說還有一位是政府高官,女強人也和他交往…」(下稱系爭言論2 ,與系爭言論1 合稱系爭言論)。因被告蕭彤雯自承其僅為主持人,無從決定主題、資料蒐集等事項,其所為系爭言論1 係照稿宣讀,顯見其於事前完全未盡查證義務;又被告賴麗櫻稱其撰寫系爭言論係引用自壹週刊,可知於報導前亦未盡查證義務,而系爭言論確實毀損、貶抑原告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蕭彤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賴麗櫻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節目之討論議題為「通姦是否應除罪化」,係就當時登上媒體版面之名醫洪浩雲、蔡佳芬之媒體報導內容為討論,惟被告蕭彤雯僅為系爭節目之主持人,並未參與主題選定、資料蒐集等細節,僅係引出討論主題並予以串接之角色,其所為之系爭言論1 除未指明美女醫為何人,亦僅提及某富商之身分背景,無從聯想到原告。又訴外人壹週刊前於105 年7 月20、21日報導原告與訴外人蔡佳芬有婚外情關係(下稱系爭報導),被告賴麗櫻撰寫系爭言論係引用系爭報導之內容,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且系爭節目雖有論及原告言行及其學經歷之真實性,惟目的在討論「通姦除罪化」之議題,係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利益事件為法律觀點之評論。況原告前對於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因系爭報導而向壹周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5 號受理,嗣原告撤回起訴。
(二)被告蕭彤雯為中天公司「新聞大審判」之主持人,被告賴麗櫻為系爭節目之引言人及腳本撰寫者,系爭節目之內容係引述系爭報導。
(三)被告蕭彤雯於系爭節目中為系爭言論1 ,被告賴麗櫻則於系爭節目中為系爭言論2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訴外人陳克誠前對原告與蔡佳芬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陳克誠於訴訟中提出原告與蔡佳芬於105 年1 月18日之臉書對話紀錄略為:「蔡佳芬:『你要買斷我20年當你孩子的媽總共2 億四千萬台幣。你要全額付清嗎』原告:『可以。我答應。』蔡佳芬:『怎麼付』原告:『小孩子出生,證明是我和你生的,一次付清,要現金或FB股票均可。』蔡佳芬:『我不是笨蛋生了,孩子我永遠要照顧負責你到時不認帳都可以』」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6 頁),而上開對話內容核與系爭言論1 之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賴麗櫻撰寫系爭言論1 應有事先查證,且系爭言論1 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2.又壹週刊前於105 年7 月20、21日刊登系爭報導,其內容略為:「美女名醫蔡佳芬的外遇對象徐國良,自稱身價有百億美金,但本刊發現徐名下的『漢唐光電公司』在人力銀行及經濟部商業司中登記資本都顯示為6 億,但其實該公司實收1.89億,徐卻還因未收足股款遭控上法院,最後判決為資本額不實,違反公司法,遭判刑6 個月…」、「…介入蔡佳芬家庭的並不是鮮肉帥哥,而是一位今年54歲,名為徐國良的富商,他自稱自己是跨國公司總裁,身家百億,但是實際上,他的身分是否這般顯赫,卻疑點重重。…可是當蔡女主動要求先生再婚前,她已偷偷跟徐國良交往,同時要徐承諾懷孕後會給她2 億4,000 萬元鉅款…」、「許多人對於膨風富商徐國良到底怎麼把美女名醫蔡佳芬騙上床,他到底是什麼身分來歷充滿疑問,本刊調查後發現,他僅以一套劇本走天下,就是使出『身世坎坷、天資聰穎、財力驚人、單身無後』等幌子,就騙了許多各行各業女子,據傳甚至連政府中央層級的女強人,也曾受騙過」等語,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94、121 頁),可知系爭言論之內容,除與系爭報導大致相符外,並未逸脫系爭報導之範圍。又系爭報導復稱:「本刊也致電漢唐光電公司,但總機人員說:『沒看到徐博士』,本刊即就徐被控曾騙多女,以及其經營事業膨風等內容請該公司人員轉達,並留下連絡電話,希望徐國良回應,但至截稿前均未獲回應」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可知壹週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原欲就報導內容向原告求證而未獲置理,因新聞報導均有其即時性,應認壹週刊已為合理查證;再參以原告確實與蔡佳芬有曖昧之對話,並經蔡佳芬之配偶即陳克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如上述;則本院審酌現代化國際社會之資訊紛雜且高度流動,倘嚴格要求新聞報導之內容須完全正確,將限縮媒體之報導空間而箝制新聞自由,而引發寒蟬效應,有礙於民主社會之資訊流通及正常發展。故綜合以上考量,堪信壹週刊經合理查證後所刊登之系爭報導,其內容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之事實。又系爭言論之內容既係引用自系爭報導,且未更動、竄改或添加任何內容,因新聞媒體之查證管道有限,縱系爭言論非被告賴麗櫻親身採訪或見聞,然因其消息來源係另一具規模且有可信性之媒體,且並非事前全無查證,則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亦足認被告賴麗櫻撰寫系爭言論時已為合理之查證無疑。
3.另原告前因系爭言論而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80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9號駁回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92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183 、297-300 、364-365頁),由此益徵被告賴麗櫻所撰寫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訛。
(二)又系爭節目之主持人即被告蕭彤雯並無參與節目內容之主題、腳本、內容等製作會議。更無涉及任何前揭項目之決定權。僅是單就照稿讀唸的主持人角色等情,有中天公司107 年4 月24日中法字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81 頁),可知因被告蕭彤雯對系爭節目之腳本、內容並無決定權,僅係照稿讀唸,其地位僅得認定為系爭節目或中天公司之助手,或渠等手足之延伸,是被告蕭彤雯於系爭節目為系爭言論1 ,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應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記者還是要審查他唸稿的內容云云,本院雖認此等主張並無理由,惟縱屬有理由,因系爭言論之內容業經被告賴麗櫻事前查證且與事實大致相符而未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業如上述,則被告蕭彤雯縱未為事前審查,對原告亦無從構成任何侵害。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蕭彤雯、賴麗櫻各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