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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2號

上訴人
郭明賢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名倫、李珏及李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 、C 、F 、H 、G 、I 、J 、K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35-1、43-1、45-1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 、D 、E 所示占用35-1、43-1、45-1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2-153 頁),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 項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 萬7,300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5,0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面積(平方│合        計│
│          │公尺)                          │            │
│編      號├────────────────┤            │
│          │新北市淡水區中田寮段大竹圍小段  │(平方公尺)│
├─────┼────┬───────────┼──────┤
│    A     │        │         89           │            │
├─────┤        ├───────────┤            │
│    B     │        │         70           │            │
├─────┤35-1地號├───────────┤    262     │
│    C     │        │         79           │            │
├─────┤        ├───────────┤            │
│    D     │        │         24           │            │
├─────┼────┼───────────┼──────┤
│    E     │        │         149          │            │
├─────┤        ├───────────┤            │
│    F     │43-1地號│         98           │    296     │
├─────┤        ├───────────┤            │
│    H     │        │         49           │            │
├─────┼────┼───────────┼──────┤
│    G     │        │         12           │            │
├─────┤        ├───────────┤            │
│    I     │        │         15           │            │
├─────┤45-1地號├───────────┤     51     │
│    J     │        │         20           │            │
├─────┤        ├───────────┤            │
│    K     │        │         4            │            │
└─────┴────┴───────────┴──────┘
附表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一、35-1地號:262 平方公尺(占有面積)×3,300 元(106 年
    公告現值)=864,600 元。
二、43-1地號:296 平方公尺(占有面積)×6,400 元(106 年
    公告現值)=1,894,400 元。
三、45-1地號:51平方公尺(占有面積)×3,300 元(106 年公
    告現值)=168,300 元。
四、合計:2,927,300 元(計算式:864,600 元+1,894,400 元
    +168,245 元=2,927,300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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