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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林大為
  • 法定代理人
    葉淑貞

  • 原告
    吳芳芳
  • 被告
    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吳芳芳 被   告 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4727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係因兩造間「募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產生之紛爭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產生之一切紛爭,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所產生之一切紛爭涉訟時,以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戶籍係設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0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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