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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6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靜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洪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而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將監視器轉向部分,係除去對被上訴人隱私人格法益之侵害,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部分,則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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