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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原告
陳譁卉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告
力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 100 萬元,約定利息2 萬元,清償日105 年9 月30日,故原告104 年6 月8 日匯款98萬元給被告。嗣104 年11月4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日105 年8 月3 日,原告遂於104 年11月4 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前述二筆借款到期後,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歸還,原告亦向本院於106 年1 月6 日以105 年度司他調字第764 號案件聲請調解,然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到場而調解未成。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消費借貸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憑條2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之第一筆匯款僅匯給被告98萬元,與其主張之借貸100 萬元不符。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至於銀行業之貼現,乃受讓未到期之票據債權而於價金中扣除期前利息(中間利息)與此之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性質根本不同。」由上述見解可知,由於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若有預扣利息,則該預扣金額不包含於消費借貸成立之範圍內,不能當作本金。因此原告與被告成立之第一次消費借貸契約本金為98萬元,與第二次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本金為50萬元,。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148 萬元,屆期未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48 萬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2 月22日起算20日)後,按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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