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9號
- 原告
- 尹惠雯
- 被告
-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崑海
- 訴訟代理人
- 江柏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楊才蔚為被告,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慰撫金),及損害賠償金30萬元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前開聲明為連帶給付(本院卷第34頁)。復具狀撤回對楊才蔚之訴(本院卷第83頁),並變更聲明如下列貳、一、㈢所示(本院卷第84頁)。核其變更聲明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其肖像遭散布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其撤回對楊才蔚之訴,經楊才蔚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00 頁),即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喜田屋有限公司(下稱喜田屋公司)代表人,前自行將伊在美國拍攝之個人影像照片(下稱第1 張照片)置於喜田屋公司設置之官方網站LINE帳號上,供經喜田屋公司邀請加入該官方網站群組之人識別溝通使用。另訴外人即蘋果日報記者黃俊智、張雯馨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在伊住處偷拍伊個人影像照片(下稱第2 張照片,與第1 張照片合稱系爭照片)。
㈡、104 年6 月18日蘋果日報未經伊同意將系爭照片刊登在頭版新聞,被告自網路上取得系爭照片後,未經伊同意,於同日在其新聞台網路版上(網址:http://www.sent.com/vote/News.aspx?NewsID =81002&PageGroupID =6等7個位置),製作標題為「誇張!喜田屋業務洩漏顧客個資投訴人遭簡訊騷擾……」之報導時,併將系爭照片登載公開,伊與被告溝通後,被告雖已移除網頁,惟被告未經同意公開系爭照片已侵害伊之肖像權,致伊受有困擾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第1張照片、第2張照片各賠償慰撫金30萬元,合計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第1 張照片係訴外人即投訴者吳郁婷提供予蘋果日報;第2張照片係蘋果日報記者黃俊智、張雯馨拍攝,均非伊製播,伊僅彙整、轉載各報紙之新聞重點,而原告僅提出蘋果日報報導之擷取畫面,未有伊轉載報導之頁面或內容,無法證明伊有使用系爭照片,伊亦未製作高達7 個網址轉載蘋果日報之報導,應係搜尋引擎Google為提升網路搜尋速度,連續以暫存頁面方式擷取伊新聞網上每張頁面之「喜田屋業務洩顧客個資反辱罵投訴人08:32」等文字,網路搜尋頁面始數次出現。
㈡、縱伊轉載製播之新聞使用系爭照片,其中第1 張照片係原告置放在喜田公司之官方網站LINE帳號上,得由加入該帳號之人共見共聞,不具合理隱私期待。又蘋果日報報導原告經營之喜田公司遭消費者投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伊基於維護視聽大眾知之權利,避免消費者有受侵害之虞,督促社會上商業行為應合理使用消費者個人資料,始轉載此一具新聞公益性之報導,所為出於善意,非屬不法行為。伊所為縱涉及不法,原告非公眾人物,其肖像不具一定之經濟價值,且伊使用系爭照片之目的在維護公共利益,侵害情節並非重大,況所報導對象為「喜餅店」或「喜田屋公司」非原告,亦未造成原告人格法益之損害。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喜田屋公司之代表人,前自行將其在美國拍攝之第1 張照片置於喜田屋公司設置之官方網站LINE帳號上。第2 張照片為蘋果日報記者黃俊智、張雯馨於104 年5 月29日在其住處拍攝。蘋果日報於同年6 月18日刊登喜田屋公司洩露顧客個人資料之報導時,將系爭照片刊登在報紙頭版。被告則於同日自網路上轉載蘋果日報上開報導之相關內容,並刊登在新聞台網路版上,嗣經其與被告溝通,被告已移除相關網頁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照片(本院卷第12、15、16頁)為證,核與被告所提蘋果日報104 年6 月18日之報導(本院卷第54至55頁)相符,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01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卷宗閱覽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轉載蘋果日報之報導時,未經其同意,併將系爭照片登載公開,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所提登載系爭照片之報導(本院卷第15至16頁),係蘋果日報所刊登,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既表明係轉載蘋果日報上開報導之相關內容,否認登載系爭照片,自難僅依原告所提上開報導,據為推論被告有登載公開系爭照片情事。
3、原告另聲明訊問證人甲○○及請求調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卷宗為證。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在被告之行動媒體部從事行政工作,負責接聽外界的電話。伊曾接到原告的電話,原告反應被告就其所經營餅店的報導有問題,伊邊問邊搜尋被告新聞網上的報導,伊現在只記得該報導是在講餅店的事,沒有印象報導中有照片。伊問清楚後留下原告的聯絡電話,並告知當時的主管楊才蔚,不知被告後續如何處理。伊後來又接到原告的電話,該次搜尋被告新聞網未看到原來的報導,原告雖另稱以關鍵字在Google搜尋仍可查到,伊也有搜尋查得相關文字,但點擊進去沒有內容,那些文字網頁也不是被告的網頁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
⑵、證人楊才蔚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1月16日至11月30日任職被告之行動媒體部,負責處理部內人事、行政及新聞網新聞方向等事宜。被告新聞台網路版上標題為「誇張!喜田屋業務員洩漏顧客個資投訴人遭簡訊騷擾、辱罵」之新聞,是工讀生鄭凱中於104 年6 月18日自蘋果日報新聞中整理刊登在被告新聞網,所刊登之報導只提到蘋果日報報導內容的疑點。同年月22日有一位黃小姐打電話與我們溝通,希望移除該新聞,伊於當日即將新聞移除。同年8 月7 日黃小姐又打電話表明在Google搜尋還看得到新聞標題,伊告知網路標題非被告的網域,但伊於當日有向Google提出申請,希望協助處理等語(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他字卷第26至27頁)。
⑶、經核證人甲○○、楊才蔚上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轉載刊登之報導有系爭照片情狀,遍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全卷,亦查無被告刊登系爭照片之證據,上揭證據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難認其主張被告轉載蘋果日報之報導時登載公開系爭照片為真。
㈢、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登載公開系爭照片之原因事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有登載公開系爭照片之事實,則其以肖像權遭被告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第1 張照片、第2 張照片各賠償慰撫金30萬元,合計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