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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被告
華昌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泰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昌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昌泰公司)前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邀同被告林泰盛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11計算(現週年利率為百分之4.75),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華昌泰公司於104 年5 月間發生財務困難,經原告同意後,降低每月攤還金額,並展延到期日至106 年10月20日,原告復於104 年12月間,同意被告華昌泰公司溯及自104 年8 月間起按月僅須繳納利息,到期時再一次清償本金餘額。詎被告華昌泰公司自105 年10月3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著,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74 萬7,960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04 年5 月21日及104 年12月10日簽呈、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9、32至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 萬8,325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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