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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李可文
  •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 當事人
    吳鴻森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吳鴻森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投資款,依兩造簽訂之投資契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倘因本協議書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兩造均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卷第33頁),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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