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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8號

原告
吳鴻森
被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投資款,依兩造簽訂之投資契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倘因本協議書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兩造均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卷第33頁),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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