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8號
- 原告
- 吳鴻森
- 被告
-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投資款,依兩造簽訂之投資契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倘因本協議書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兩造均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卷第33頁),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