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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陳瑋耘
被上訴人
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24,560 元【計算式:(69,400+4,188 )×12×10+64,900×10=9,524,560 】,原應徵上訴裁判費143,020 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上訴人應暫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71,5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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