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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告
林宏奕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複代理人
邱涵暄
被告
香港商石利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攝影器材部業務專員,負責銷售攝影器材,每月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65,507元(除底薪38,000元外,包括按季業績獎金)。詎於105 年10月4 日,被告以伊在社群網站成立「攝影棚物流區」(下稱系爭網站)之非公開私密社團張貼「新光三越A9法雅客年中慶特價活動訊息」及競爭公司產品訊息為由,認伊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9 條第3 項a 、e 款之行為,情節重大,而以公告及電子郵件方式違法終止與伊之僱傭關係,伊經營上開網站係提供二手器材買賣及市場情報交流平台,並無營利,而該特價活動訊息並非正確,是被告終止並不合法,伊亦未完成簽立離職手續,而非自願離職;又伊雖為博思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博思公司)股東,惟並未參與博思公司業務及經營,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終止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0月5 日起之薪資,及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伊253,294 元(105 年10月4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伊65,507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原為知名攝影器材品牌「Profoto 」之代理商,與正成公司代理之「Broncolor 」公司具有市場競爭關係,原告既負責攝影器材銷售,仍於其所經營系爭網站張貼商品、資訊,廣告、銷售包括正成公司在內之各項攝影器材,暗示消費、交易,而有獲利,與伊形成競爭,並減少公司代理產品銷售價差,已違反工作規則不得於任職期間,為自己或他人經營業務或兼職,不論是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間接經營之規定,經伊調查後,於105 年10月4 日,以原告行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欲終止與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原告亦自知理虧,而為同意,縱不符合上開規定,亦已於同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並隨即私自刪除電腦中諸多資料,惟嗣後反悔而未完成離職簽呈,翌日亦未再至公司上班。嗣經還原原告刪除之電腦資料,始知原告於任職上班期間,同時擔任伊公司下游廠商博思公司大股東,並利用此職務之便與博思公司進行業務往來,甚至將原應歸於伊之客戶洩漏提供逕與博思公司進行交易,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亦於105 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即屬無據。退步言之,原告自105 年10月4 日後即已未擔任業務,並無銷售績效,自不得請求加計獎金為其應領薪資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為知名攝影器材品牌「Profoto 」之代理商,而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攝影器材部業務專員,負責銷售攝影器材,每月所領基本薪資38,000元,尚有按其銷售績效按季結算並發放之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被告提出之獎金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71頁),堪予認定。

㈡、原告有在社群網站成立「攝影棚物流區」非公開私密社團張貼「新光三越A9法雅客年中慶特價活動訊息」及相關攝影產品訊息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57-62 頁),且為原告不否認,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有以發現原告就系爭網站經營而表示原告有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9 條第3 項a 、e 款之行為,而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復於105 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再依同條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員工手冊、公告等為憑(見調解卷第13-24 頁、第71-74 頁),應可認定。

㈣、原告103 年間即已擔任與被告公司有上下游交易商之博思公司股東,有被告提出之博思公司章程為憑,並為原告不爭執,而堪認定(見調解卷第68-7 0頁)。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於105 年10月4 日由兩造合意終止,或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為終止?

㈡、承上,若未終止,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經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終止?

㈢、承上,如兩造間僱傭關係尚未終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為何(績效獎金得否計算經常性薪資,而以前年度平均月薪計算)?

五、兩造僱傭關係是否於105 年10月4 日由兩造合意終止,或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為終止?

㈠、經查,被告主張兩造105 年10月4 日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業據其提出原告已簽名其上之離職申請書為憑(見調解卷第63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鍾智成到庭證述:「不知道當天他(原告)要離職,他們去隔壁開完會,他回位置的時候開始收東西,開電腦把檔案刪掉…因為他跟公司說當天還要跟客戶收款,由我陪同原告去把款項收回…我回來,秘書跟他在門口處理這件事(指簽離職書的事)」、「他在早上要離開之前,就已經收完他的東西,他收的時候我有看到,因為我在他旁邊」、「(問:你是否被公司派去監督他收東西?)公司派我在旁邊看,因為他們在隔壁談完了,公司叫我在旁邊看,然後完成交接…」、「(問:他與秘書在門口談完之後,就離開公司了嗎?)對,之後他沒辦法進公司,是因為他的掌紋被刪除,他並不知道他掌紋被刪除,因為門是我開門的」、「(問:你們從板橋客戶收款回來後,進出公司的話,有無測試他自己掌紋?)他有測試。知道被刪除後,才由我開門。他還講了一句話:『刪了這麼快』」等語(見本院卷44-47 頁),證人鍾智成復證述其係104 年6月7 日始到職,之前與原告工作並無重疊或相互配合之處,且係原告離開公司後,公司另外開了一次會議,才知悉原告有被發現經營上開網站之原因,與原告素無怨隙,僅陳述客觀上見聞之情事,原告就上開過程亦未否認,是證人前開證述應屬客觀而可採,足見原告當日確已實際收拾相關物品、更換電腦密碼,且尚擅自刪除電腦中不利於己之檔案資料(詳後述),對於離職一事知之甚詳,而所謂「離職申請書」與「非自願離職書」性質不同,離職申請書上所載擬離職原因欄位包含「環境不佳」、「志趣不合」、「健康原因」等等原因,顯示為員工自願性離職之意,雖未經填載完成與辦畢手續,其與非自願離職,即由僱主終止,顯然有別,衡情如經填載於申請書上,即有同意離職之意,尚無諉無不知之理,是原告既簽名於離職申請書上,自有肯認願為離職之意,是原告既於被告向其表示終止契約時,原告亦未當場表示有任何異議,而簽名並收拾其物品等處理與離職相關流程事宜,詳如前述,是被告主張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等語,即為可採。原告事後以離職申請書未填載完畢,離職手續尚未完成為由,翻異前詞,即無可採。

㈡、況查,證人鍾智成證述原告離開後公司為說明原告離職原因,召開會議時全公司人數11人參與等語,足見被告公司在臺灣包含主管僅10餘人,規模並非龐大,且被告公司在境內所營事業為照相器材批發、零售等,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8頁),原告既在被告公司擔任銷售攝影器材之業務,基此核實計算所應領之績效獎金,業如前述,自當知悉倘若私自販售攝影器材、或其他競爭品牌之攝影商品、或透過公司往來業務之交易對象,輾轉販售,賺取差價,當會影響公司市場競爭、銷售業績及獲利,與其於公司從事之銷售攝影器材業務範圍,顯有直接利害衝突,且對小公司而言,更顯重要,在僱傭關係重視屬人性之信賴關係之情形下,應被認定有違反基於勞動契約員工應盡之忠誠義務自明。是以:

⒈原告所成立「攝影棚物流區」之網站,即為專門提供攝影器材之買賣資訊平台,且由原告張貼於網訊息有「BroncolorPulso G Lamp3200 J燈頭,現有數量:1 (現有庫存售完採預購模式,先付後貨)…全新…活動特價」、「全新正版CAPTURE ONE PRO 」、「電筒套組,物品名稱:Elinchrom2400RX電筒…顯示更多」、「Kino Flo ParaBeam 200DMX(幾乎全新《正成公司貨》)」等語,並有販售相關攝影器材之訊息及圖片,其內容更有向成員表示:「各位親愛的攝影師們,物流區是由小弟本人開啟的。雖然有點自斷生路的感覺」等語句,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其確有私自販售攝影器材之行為,縱係二手買賣或交換,銷售品項、市場與被告公司有所重疊,而立於競爭關係,可能影響公司同類商品之銷量,亦為原告所明知;況平台成員係經原告同意即可加入,其市場規模即由原告加以掌握,縱其未以經營平台本身獲利,然均係原告以其擔任業務接觸可能購買攝影之潛在開發市場相重疊,自仍有與被告公司相競爭之可能。況且,觀之其所交換之對象、內容,並無任何為秘密之必要,是其雖以非公開私密社團為之,並無涉私密之內容,其開放對象由原告決定,亦有可能僅係為防止被告知悉,並非有特定對象之限制,自不因其係非公開而改易與被告公司處於有競爭關係之認定。至其發文內容,如年中慶等百貨公司銷售訊息事實上是否正確,亦與其有實際從事販售其他競爭品牌或公司攝影器材之認定無影響。

⒉再者,被告公司之員工手冊(即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9條第3 項a 款有:「為自己或他人經營業務或兼職者,不論是以自己名義或以他人名義間接經營。但經本公司核准者,不在此限」等語,則倘若如原告所述,亦有可能於交換二手器材時需購買被告公司產品,而有益於公司,則大可向公司報備,經公司核准即可,並無以非公開私下出售器材之方式,自屬前述禁止兼職、經營之範疇,要不因是否查得原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而有異,且該行為對公司而言,係規定於免職,且得不經預告即得為之之情形,而為忠誠義務之具體行為規範,無悖於一般社會認知,實要不因有無特別明文規定,況被告公司認其特別重要而規定於不經預告免職之規範中為規定,且原告明知此規定之存在,此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時簽立收受該手冊之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51-56 頁),原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至工作規則本身倘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保障勞工最低要求,則是否送核備僅是行政監督手段,不影響其私法上之效力,是原告執此質疑其效力,尚屬無據。

⒊又原告於離職時刪除之電腦資料,嗣經證人鍾智成救回其檔案,從而發覺原告竟投資有與其交易往來,而向被告購買產品之博思公司,且為占出資額10分之1 之大股東,並有客戶向博思公司訂購被告公司產品之單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報價表、博思公司章程為憑(見原審卷第66-70 頁),業據證人鍾智成到庭證述屬實,並證述原告於收完東西、刪除電腦資料後,離開公司去客戶處收款時,先去博思公司,將證人隔離後,單獨與老闆趙志程洽商近10分鐘等語,足見原告與博思公司關係緊密、往來頻繁,可利用公出機會隨時進出該公司;又股東投資即係自公司營利時分配利潤為目的,則客戶端逕向被告採購,與透過博思公司再向被告採購,被告可從中獲利之利潤已有不同,則原告於其任職公司期間,即不得不令人有合理懷疑其有相當之可能將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招攬之客戶,轉透過博思公司再向被告公司購買,而同時取得被告公司業績,又分得博思公司紅利,而直接間接損及被告公司獲利,其利害自有所衝突,此與原告有無同時在博思公司兼職無關,難認其仍能忠實履行其於被告公司之職務,而與被告間此職務信賴基礎盡失,是原告執此抗辯,並不足取,至原告既不否認自103 年間即已投資為博思公司之股東,且該等資料係於任職被告期間儲存於其電腦內,更顯有藉此職務之便為該等不利公司行為之可能,並於確知要離職時,迅速刪減,更足徵明知其已有為前開可能於離職後遭追究責任之資料,且情節非微,亦堪認定。

⒋是原告遭被告察覺其有經營上開網站,倘認確實僅屬公益平台,自可坦然面對,而與公司理性說明即可,何以於被告以此質疑時,旋即願意配合收拾辦公物品、簽名於離職申請書上,業如前述,並趁更改電腦密碼之機會,逕予刪除博思公司之章程及報價單,顯然亦認同因上開網站之經營,有與公司規定相悖及利益衝突,並趁更改電腦密碼之機會,刪除博思公司報價單及章程,亦係知悉此等資料有關乎非公司所可容許行為之內容,因此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提出質疑而要求原告離職時,原告確實係自知有為與公司利益相反行為之情形下而同意終止僱傭關係,並為後續離職相關之行為,是綜合上開客觀情事,探求原告之真意,原告確已有與被告終止契約之合意甚明,原告抗辯其並無與被告協商之空間,非出於自願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拖詞,而難採信。

㈢、基此,原告既已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其詞,片面否認其前所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使已終止之關係回復。至僱傭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主張倘未終止,則其另於105 年10月4日、同年月28日,復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終止,有無理由,即無再予一一審究之必要。另僱傭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如何計算部分,亦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於105 年10月4 日已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而無再給付薪資之必要,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給付253,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伊65,507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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