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仁盛 郭賡揚 高哲文 被 告 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冠邦 被 告 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美金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柒點捌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肆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3 萬5,615 元、美金25萬2,227.8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13頁),嗣以民事補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3 萬5,615 元、美金25萬2,227.8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1、110 、113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先公司)為營運週轉資金所需,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邀被告林冠邦、邱志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新臺幣2,000 萬元或等值之外幣範圍內之企業授信總額度契約書,約定期限1 年,並按月計付利息,新臺幣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利息1.93%浮動計算(目前年息為3.02%),貸款期間內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5 %,前開利率隨同原告定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外匯授信利率美金依原告牌告利率減1.5 %計息(目前年息為4.75%),惟不得低於原告外幣資金拆借成本利率加碼0.25%再除以0.946 ,另約定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意先公司分別於105 年5 月6 日借款新臺幣1,000 萬元、於105 年8 月26日借款美金13萬元、於105 年8 月29日借款美金18萬29.2元,詎其自105 年10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告無著,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意先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質權480 萬元予原告,以擔保前揭借款,原告已依約對被告意先公司行使質權金額新臺幣400 萬7,699 元,並加計抵銷存款金額新臺幣1 萬9,440 元(計算式:先抵充費用新臺幣12萬4,000 元,次抵充新臺幣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11萬291 元、本金新臺幣186 萬4,385 元,同時抵充美金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美金4,760.26元、本金美金5 萬7,801.39元),是被告意先公司目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813 萬5,615 元、美金25萬2,227.8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質權設定或變更設定通知書(兼契約書)2 紙、實行質權通知書及存摺明細各1 紙、原告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原告外匯業務系統美金放款利率查詢、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借款動用申請書、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放款償還收入客戶收執、外幣還款繳息查詢單、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催告書及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67至107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 ┌──┬──────────┬────┬────────┬───────────────┐ │編號│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 │ │ │ (民國) │(民國) │ ├──┼──────────┼────┼────────┼───────────────┤ │ 一 │新臺幣813 萬5,615 元│ 3.02% │自106 年2 月6 日│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106 年5 月│ │ │ │ │起至清償日止 │6 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6 │ │ │ │ │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二 │美金10萬5,762.99 元 │ 4.75% │自106 年2 月17日│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106 年6 月│ │ │ │ │起至清償日止 │2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6 │ │ │ │ │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三 │美金14萬6,464.82元 │ 4.75% │自106 年2 月17日│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106 年6 月│ │ │ │ │起至清償日止 │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6 │ │ │ │ │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附表二: ┌──┬──────────┬────┬────────┬───────────────┐ │編號│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 │ │ │ (民國) │ (民國) │ ├──┼──────────┼────┼────────┼───────────────┤ │ 一 │新臺幣813 萬5,615 元│ 3.02% │自106 年2 月6 日│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二 │美金10萬5,762.99 元 │ 4.75% │自106 年2 月17日│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三 │美金14萬6,464.82元 │ 4.75% │自106 年2 月17日│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