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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告
蔡靜莉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被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宜琪
被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淑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淑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鄭淑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回復為被告鄭淑玲所有。(二)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回復為被告鄭淑玲所有。(三)被告鄭淑玲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8-9 頁)。嗣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鄭淑玲、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鑫公司)、安信公司、星展銀行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所簽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105 年8 月18日就第12條第12、13項(下稱系爭約款)所為之變更應予撤銷。另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鄭淑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 萬,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10-311 頁)。經核原告追加聲明,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鄭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淑玲與被告良鑫公司於101 年11月20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鄭淑玲提供土地、被告良鑫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完工後由被告鄭淑玲分得系爭建案D 棟第3-7 樓。被告鄭淑玲與被告良鑫公司又於102 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建案之建物及土地分別信託予被告安信公司、星展銀行,復於105 年8 月18日簽立同意書以變更系爭約款,刪除被告鄭淑玲可分得系爭建案D 棟第3-7 樓之記載。嗣原告與被告鄭淑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2,80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因價金已給付完畢,然被告鄭淑玲並未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且系爭約款之變更有害及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約款所為之變更,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鄭淑玲請求被告星展銀行、安信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回復為被告鄭淑玲所有,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鄭淑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因系爭不動產已遭法院扣押,被告鄭淑玲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請求被告鄭淑玲返還2,800 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鄭淑玲、良鑫公司、安信公司、星展銀行所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於105 年8 月18日就系爭約款所為之變更應予撤銷。②被告星展銀行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鄭淑玲所有。③被告安信公司應塗銷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鄭淑玲所有。④被告鄭淑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①被告鄭淑玲應給付原告2,800 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良鑫公司:

1.其與被告鄭淑玲曾於101 年3 月26日簽立同意書,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819 、820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鄭淑玲另於105年8 月22日書立借名登記返還協議書,同意將819 、82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良鑫公司所有。且被告鄭淑玲、星展銀行基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復變更系爭約款,約定被告鄭淑玲於信託期間禁止銷售,可知被告鄭淑玲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星展銀行、安信公司:

1.系爭約款之變更係信託行為成立後,就系爭信託契約部分約款所為之變更,非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之客體。又渠等並不知悉被告鄭淑玲、良鑫公司內部之信託利益係有償或無償。而系爭約款之變更縱經撤銷,被告鄭淑玲亦不得單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僅得依被告鄭淑玲、良鑫公司共同指示或法院就歸屬所為判斷始得辦理。況系爭不動產業經假處分查封在案,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已屬給付不能之情形。此外,被告鄭淑玲既不得就系爭不動產單獨請求為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復經扣押,原告亦無從代位被告鄭淑玲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上開條文所稱「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指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約定,將財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成立信託行為。至成立信託行為後,信託契約部分約款之變更,乃係委託人完成財產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後之另一法律行為,變更後之約款與原信託契約其他內容同屬構成信託契約之一部,該「變更」非得單獨而為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之客體。經查:1.被告鄭淑玲、良鑫公司於101 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而興建系爭建案,完工後由被告鄭淑玲分得系爭建案D棟第3-7 樓;又被告等人於102 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建案之建物及土地分別信託予被告安信公司、星展銀行,被告鄭淑玲、良鑫公司復於105 年8 月18日簽立同意書,修改系爭約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約款所為之變更有害及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故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撤銷云云。惟依首開說明,被告等人係於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後,再就系爭約款為變更,而系爭約款之變更非屬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得撤銷之客體,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良鑫公司抗辯其與被告鄭淑玲間就819 、820 地號土地於101 年3 月26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105 年8 月18日變更系爭約款,僅係履行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義務之行為乙節,有借名登記同意書、經公證之借名登記返還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卷第171-173 頁),堪認被告良鑫公司、鄭淑玲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訛。原告雖否認被告良鑫公司、鄭淑玲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良鑫公司、鄭淑玲既已簽立經公證之借名登記返還協議書,原告否認渠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係認渠等就借名登記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參照)。然原告就被告良鑫公司、鄭淑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屬通某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被告良鑫公司、鄭淑玲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實難謂有理由。

2.綜上所述,被告良鑫公司、鄭淑玲間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鄭淑玲為履行於101 年3 月26日所生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義務,而於105 年8 月18日變更系爭約款,難認對其資力有何影響,自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請求撤銷系爭約款之變更行為,亦屬無據。

(三)另按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扣押命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是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移轉請求權實施扣押,在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之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時,對債務人言,就該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無從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鄭淑玲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對被告星展銀行、安信公司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故由其代位鄭淑玲對星展銀行、安信公司行使,並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鄭淑玲所有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縱被告鄭淑玲對被告星展銀行、安信公司確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然此請求權業經訴外人李健雄聲請終局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4 日、106 年9 月22日對被告星展銀行、安信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鄭淑玲處分系爭信託契約權利,被告星展銀行、安信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鄭淑玲為清償,有各該扣押命令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5 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91 號卷第218-220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淑玲對原告實已陷給付不能,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利益,自不應准許。至原告依其與被告鄭淑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固得請求被告鄭淑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此一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8 日即已取得權利,不受扣押命令限制云云,顯非可採。

(四)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2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與被告鄭淑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7-19 頁),而被告鄭淑玲並未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且因其個人因素致系爭不動產經扣押而陷於給付不能,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鄭淑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備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鄭淑玲返還其起訴前已給付之價金2,800 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鄭淑玲、良鑫公司、安信公司、星展銀行就系爭信託契約於105 年8 月18日所為系爭約款之變更,及被告星展銀行、安信公司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回復為被告鄭淑玲所有,被告鄭淑玲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備位請求被告鄭淑玲應給付2,800 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9 日(本院卷第3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備位請求部位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1│台北市│大同區  │ 文昌 │  1   │     818        │建│  1,009     │10萬分6544    │
│  │      │        │      │      │                │  │            │              │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及│      │  備            考│
│  │      │              │              │                      │用途      │範  圍│                  │
│號│      │              │              │ 合                計 │          │      │                  │
├─┼───┼───────┼───────┼───────────┼─────┼───┼─────────┤
│1 │1959  │臺北市大同區文│臺北市大同區延│ 層 次: 3層          │陽台:4.27│全部  │共有部分:文昌段1 │
│  │      │昌段1 小段818 │平北路4 段294 │ 合 計:46.65         │雨遮:3.56│      │小段1998建號,2576│
│  │      │地號          │巷15號3 樓之3 │                      │          │      │.96 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力範圍:10萬分之│
│  │      │              │              │                      │          │      │1922              │
│  │      │              │              │                      │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
│  │      │              │              │                      │          │      │二層29號,權力範圍│
│  │      │              │              │                      │          │      │:10萬分6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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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963  │臺北市大同區文│臺北市大同區延│ 層 次: 4層          │陽台:5.17│全部  │共有部分:文昌段1 │
│  │      │昌段1 小段818 │平北路4 段294 │ 合 計:45.79         │雨遮:3.56│      │小段1998建號,2576│
│  │      │地號          │巷15號4 樓之3 │                      │          │      │.96 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力範圍:10萬分之│
│  │      │              │              │                      │          │      │1923              │
│  │      │              │              │                      │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
│  │      │              │              │                      │          │      │二層31號,權力範圍│
│  │      │              │              │                      │          │      │:10萬分6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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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971  │台北市大同區文│台北市大同區延│層 次: 6層           │陽台:5.17│全部  │共有部分:文昌段1 │
│  │      │昌段1 小段818 │平北路4 段294 │合 計:45.79          │雨遮:3.56│      │小段1998建號,2,57│
│  │      │地號          │巷15號6樓之3  │                      │          │      │6.96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力範圍:10萬分  │
│  │      │              │              │                      │          │      │之1923            │
│  │      │              │              │                      │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
│  │      │              │              │                      │          │      │二層33號,權力範圍│
│  │      │              │              │                      │          │      │:10萬分6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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