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追加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利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yan K.Stafford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追加原告台灣利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利特公司)及原告新加坡商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LITTELFUSE FAR EA-ST PTE LTD.(下稱新加坡利特公司)與被告方慎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起訴時請求貨款之金額原為美金83,071元及新臺幣(下同)16,789,420元,並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按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6年1月3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美元現金買入匯率31.88折算,認定起訴時訴 訟標的金額19,437,723元(計算式:16,789,420+美金83,071× 31.88=19,437,7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命原告新加坡利特 公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3,072元,業經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按 上開金額補繳。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新加坡利特公 司起訴後於106年6月23日之言詞辯論庭庭呈民事追加原告暨補充理由㈠狀,追加原告台灣利特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美金83,071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利特公司新臺幣16,789,420元,及分別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雖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等為據,主張原告一起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且追加後之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應無須再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查原告新加坡利特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美金83,071元及新臺幣16,789,420元,變更後之標的金額僅為美金83,07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原告台灣利特公司於起訴時並未列為原告,亦無任何標的或請求之聲明,於106年6月23日始追加為原告,其請求之標的為16,789,420元,核屬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補徵裁判費,而原告2人並非自始一起起訴 ,自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所稱之「一起起訴」情形有別,原告就此主張容有誤會。故上開追加之部分自追加時起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追加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789,420元,尚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5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