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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李佳芳
  • 法定代理人
    高偉超

  • 原告
    高琮富
  • 被告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   告 高琮富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超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8頁),惟並未提出附表。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更正聲明為如後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核僅係聲明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所有。詎訴外人即原告胞兄高達雄於民國66年間,趁原告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三德大樓(下稱71號建物)即將興建完成且部分樓層將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交付數張印鑑證明供高達雄辦理71號建物總登記之機會,未經原告授權,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私契)上,並擅自盜蓋原告印鑑章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公契)上,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其登記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66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6年5 月間向原告與訴外人高達雅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由原告提供其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蓋印在系爭買賣公契上之印文復為原告印鑑章,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 ㈠高達雅與訴外人高李綢、高新平、高晴江、高達明(下合稱高達雅等5 人)及原告、高達雄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於66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另自66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系爭買賣公契是否為偽造? ㈡系爭買賣私契是否為偽造?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於66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揭爭點敘述本院之判斷如后: ㈠系爭買賣公契並非偽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公契所蓋用之原告印文為其印鑑章,係屬真正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印鑑章遭高達雄盜蓋,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公契簽立時,原告不在國內,無可能親自簽名用印,亦未授權他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或將印鑑章交付他人使用。原告係因71號建物即將興建完成且部分樓層將登記在原告名下,方交付數張印鑑證明供高達雄辦理71號建物總登記,詎高達雄趁機利用該印鑑證明,並盜蓋原告印鑑章云云,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1848800 號函檢送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7 、11樓建物(下分別稱71號1 、2 、7 、11樓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43 至201 頁)為證。惟查: ⑴系爭買賣公契所載立約日期為66年5 月25日,有系爭買賣公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而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僅可知原告於66年5 月18日出境,迄同年月28日始入境,於同年月25日不在國內,洵不足證明原告並未授權他人在系爭買賣公契上蓋用其印鑑章而遭盜用。 ⑵審視前載建物登記簿謄本,僅足證明71號1 、2 、7 、11樓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11月5 日,而中山地政事務所於67年3 月8 日收件受理71號1 、2 、7 、11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於同年4 月11日將71號1 、2 、11樓建物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6 分之1 、2 分之1 ,暨71號7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無從執以遽謂高達雄有盜用原告印鑑章並持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出國期間,將印鑑章放置在71號7 樓或11樓建物之原告之公司內。伊申請完印鑑證明後,或將該印鑑章放在原告之公司,或放在家中保險箱,然無法確定係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217 頁),可知原告之印鑑章均自行保管,且71號建物乃迄系爭應有部分經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始興建完畢,顯見原告於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並無可能將印鑑章放在71號建物中而遭盜用,則其空言泛稱印鑑章遭高達雄盜蓋云云,諉無可採。 ⒊原告固又主張:高李綢為原告與高達雄、高新平之母,因高達雄侵占高李綢遺產與系爭土地,遭高新平發現,故高達雄於85年8 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處理高李綢遺產問題時,特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追認原告有被告公司股權逾70萬股,因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就高李綢遺產返還問題明確約定,如非高達雄確有侵占系爭應有部分,實無可能平白無故追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上情為被告否認,且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及其第6 條所載:「高琮富原持有台北市三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如超過70萬股(700 萬元)時,高達雄應將該超過之股份辦理所有權名義過戶歸高琮富所有,上項辦理所有權名義之手續,應於1996年8 月15日前先過戶與高琮富之代理人高新平」,尚無從認為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原告亦自承:原告有無取得被告股份一事,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216 頁)。是原告主張上情,並非可採。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印鑑章確係遭盜用,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據此,堪認系爭買賣公契為真正,則原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被告並因登記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是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㈡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兩造間其餘爭點,縱經審酌,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即無再予逐一論斷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於66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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