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翁依晨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緯登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昕世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家寧智慧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前4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暨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不存在。 被告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解任變更登記。確認原告與被告緯登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暨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不存在。 被告緯登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緯登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解任變更登記。 確認原告與被告昕世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暨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不存在。 被告昕世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昕世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解任變更登記。 確認原告與被告家寧智慧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暨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不存在。 被告家寧智慧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家寧智慧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緯登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昕世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家寧智慧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為董事暨董事長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李欣潔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旺獅公司)、緯登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登公司)、昕世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世界公司)、家寧智慧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寧公司)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受訴外人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阿旺獅公司、緯登公司、昕世界公司、家寧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並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並為董事長,任期分別為【阿旺獅公司董事:105 年7 月14日至108 年7 月13日;緯登公司董事:105 年7 月14日至108 年7 月13日;昕世界公司董事105 年7 月12日至108 年7 月11日;家寧公司自105 年7 月12日至108 年7 月11日】。嗣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本件上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8 項所示。 二、被告等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公司通知終止本件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起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倘被告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阿旺獅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且董事或董事長,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亦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於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係受富利安有限公司指派為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並以原告個人身分當選為被告四家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有原告所提出之阿旺獅公司、緯登公司、昕世界公司、家寧公司變更登記表佐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者為原告個人。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阿旺獅公司、緯登公司、昕世界公司、家寧公司間終止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6 年8 月5 日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6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三、五、七項所示。 ㈢、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12條及第3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暨董事長,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董事及董事長登記,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解任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四、六、八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