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信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天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典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梁恩泰 杜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天鈺7樓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103建字第13號建造執照。 二、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 元,向被告購買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3樓房屋1戶(其後建號為同小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及機械地下一層編號第1號停車位1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價金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期 別比例給付,並於第11條第1款本文約定:「本社區之建築 工程已在103年10月23日申報開工完成,於開工日起算450個工作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依法以乙方(即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完工日為準。」、第2款約定:「乙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 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原告)。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25條第1款約定:「乙方違反…第11條規定,甲方得解 除本契約。」、第3款約定:「甲方依第一款…解除契約時 ,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三、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本文約定,違反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款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4、5項規定,該條款約定無效,應以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 第1款定之,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本文約定應為:「本社區之建築工程已在103年10月23日申報開工完成,於開 工日起算450個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 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故系爭工程申報開工日為103年8月12日,起算450日曆天,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1月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四、又原告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期別之價金共計945萬 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於104年11月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且遲至105年7月6日向都發局申報系爭工程竣工,於106年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逾3 個月。原告遂於106年1月4日以士林天母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辦理解除契 約及違約賠償事宜,經被告於106年1月5日收受。則原告自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第25條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945萬元價金,及賠償系爭不動產總價款15%之違約金525萬元,暨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按已繳交價款按日計 算萬分之5遲延利息2,022,3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2,300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自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利息起算日;其中525萬元自10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雖於103年10月23日申報開工完成,然實際開工日 為103年11月4日,至105年7月6日申報完工,扣除依「臺北 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不計入之工作 天,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第1至3目所約定順延之天 數,包括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公布颱風停止上班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處分之停工日、因原告要求系爭房屋廁所開窗遭都發局列管期間、原告未依約給付第7期價款、因原告變更系 爭房屋梯廳大門設計而影響使用執照取得日數,故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3年12月24日訂立,原告竟主張工期自103年8月12日起算,於法無據。 二、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敏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42號偵查中證述:伊購買系爭房屋,目 的在於投資轉售牟利等語;於107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購買系爭房屋係作為原告公司之辦公室使用等語。則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11月5日台八十七消保法 字第01250號、98年11月10日消保法字第0980010052號函文 ,原告非屬消費者,自無消保法之適用。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內容,足以令原告合理預期系爭工程興建期 間,並未損及原告權益,基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三、又原告並未先行催告被告履行,即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 ,不生效力。 四、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其主張之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04至30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被證8(見本院卷㈠第190至224頁)外,其餘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工程,並經都發局核發103建字 第13號建造執照。 ㈣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500萬元,向被告購買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價金依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期別比例給付,其餘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2至64頁所示。 ㈤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期別價金共計945萬元 後,即未再給付。 ㈥原告於106年1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辦理解除契約及違約賠償事宜,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0至72頁所載,經被告於106年1月5日收受。 ㈦被告向都發局申報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5年7月6日,並於106年1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於106年3月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並由被告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㈧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內政部公告有效之系爭應記載事項內容如本院卷㈠第77至89頁所載。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提出之被證8所示書證(本院卷㈠第190至224)形式上 是否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本文約定,違反系爭應 記載事項第12條第1款規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4、5項規定 無效,而應以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款為契約內容,有 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4年11月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建築期間應自103年8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4日止,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建築期間應自103年11月4日起算450個 工作天,其已於105年7月6日竣工,於106年1月10日取得使 用執照,並無違約,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1款、第11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有無理 由? ⒉被告抗辯系爭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945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違約金525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遲延利息2,022,3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告提出之被證8所示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理由 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所示工程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90至224頁),業經證人王世正於107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述:伊任職於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欣亞公司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證8所示工程日報表為其所製作,內容正確無誤, 系爭工程為求便捷均係以電子檔製作工程日報表,所以其上未蓋用印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1頁),並經證人王世正於107年5月16日具狀提出該工程日報表之電子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證物袋),且經訴外人欣亞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該日報表為其所出具(見本院卷㈠第275頁), 而原告所引用之原證24所示工程日報表(見本院卷㈡第123 至2 49頁),其中部分報表亦包括被證8所示工程日報表, 兩者形式上證據力,自不得予以割裂認定,足認被證8所示 工程日報表,形式上應屬真正,被告自得引為證據使用。 二、爭點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本文約定無效 ,應以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款為契約內容,為無理由 ,說明如下: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104年6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7款前段、第9款、第16條、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應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其構成要件為主觀上有以消費為目的,客觀上為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始為消費者。即消費者可為買受人,但其買賣之目的須為消費;雖非買受人,但為合法或合理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亦為消費者。因此,倘購買目的非在直接使用該商品,而係將該商品轉為投資、轉讓或出租,自非屬消保法所規定之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係於103年12月2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應適用訂約 當時有效之前揭消保法規定,原告主張應適用修正發布後消保法第17條第4、5項規定,容有未洽。 ⒉再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其內容除買受人、買賣標的資料、價金係由兩造填寫外,其餘均係被告預先擬定繕打完畢之條款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2至64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之用,所單方預先擬定,依前揭消保法第2條第7、9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故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本文,係屬定型化契約 條款,自屬可採。 ⒊然原告公司為一人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而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純為投資 轉賣獲利,亦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敏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42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明 確,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9頁)。雖廖敏宏於107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改證述:買受系爭不動產目的在於作為原告公司辦公室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56頁),惟此核與證人洪建宏於107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係室內設計師,廖敏宏委 任伊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平面規劃設計,系爭房屋主要是以住家之方向設計等語(見本院卷㈡54至55、60頁)不符,自非可採。足認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在於投資轉賣獲利,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自非屬消保法所規定之消費者,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消保法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本文雖屬定型化契約 條款,惟原告既非屬消保法所規定之消費者,自無該法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以前詞主張上開條款,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款規定,依104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後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無效,依同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應以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款為契約內容云云,為無理由。 三、爭點三: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4年11月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約定:「一、本社區之建築工程已在103年10月23日申報 開工完成,於開工日起算450個工作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依法以乙方向主管機關申完工日為準。但有下列情事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政府 法令變更或其他天災地變等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如因鄰損造成停工調解期間或主管機關來函停工)發生時,其影響期間。2、甲方未依〈附件二《即附表一》〉付款明細表, 繳交本合約所載各項期款及遲延利息或其他應由甲方負擔之稅規費、含水、電、瓦斯、電信等申請舖設相關費用。3、 甲方要求變更設計致影響工程進度時。4、外水、外電、電 信、瓦斯、污水等電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事業單位之作業及程序而定,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約束。5、 甲方違反本約其他各條款之規定時。二、乙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內容之拘束。 ㈡經查: ⒈證人王世正於107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工程申報開工日期為103年8月12日,但工地真正動工必須等到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同意我們放樣勘驗完成後,才得以真正動工。放樣勘驗就是審查現場圍籬、廁所、大門、抽水、工地及放樣房屋尺寸有無符合建築圖說、有無越界及土方運棄地點為何處等,這些都要經過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審查,並通過後才會核准動工。由本院卷㈠第190頁最上方記載 可知開工日期為103年11月4日,從進場施作圍籬、廁所、大門、抽水等準備工作就算開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42頁),並有證人王世正提出之檔案光碟內所附103年11月4日工程日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50頁、證物袋),堪認 屬實。至於原告雖主張應以103年8月12日申報開工日起算工期,然兩造倘係約定以此日為開工日,衡情即無庸於契約中記載其後之申報開工完成日「103年10月23日」,依條款約 定時序,可知兩造約定之開工日應於103年10月23日之後, 顯非103年8月12日,再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尚就 逾期未開工約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0頁),足證同條第1款本文所約定之「開工日」,應係指系爭工程實際開工 日期。則有關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本文約定,應從開工日即103年11月4日起算, 原告仍主張以103年8月12日起算云云,尚非可採。 ⒉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本文就完工日雖載有:「依法 以乙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完工日為準」之字樣,然同條第2款 則約定有關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處罰(見本院卷㈠第30頁),而兩者日期並非相同,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就被告申報完工逾期亦未有相關罰則,故依上開條款約定意旨,堪認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日應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故被告仍以前詞主張應以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日即105年7月6日為施工期限 末日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本文已明定以工作天計算施工 期限,則原告主張應以日曆天計算云云,違反契約約定,不足採信。 ⒋因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自103年11月4日起算450個工作天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而該450個工作天,可扣除符合同條第1款但書所約定事由之天數。 ⒌茲就被告主張依上開但書約定可扣除之天數,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命令停工、都發局列管之天數: 被告雖提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欣亞公司、都發局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42頁)。然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係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先後檢查發現工作場所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通知訴外人欣亞公司停工;至於系爭工程遭都發局列管則係因違規開窗,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停工及列管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其主張上開天數應予扣除,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第1目約定不符。 ⑵原告未依約給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價金105萬元: 查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兩造以LINE對話頻繁,被告並曾於105年10月6日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敏宏報告工程進度,嗣被告於106年1月5日將使用執照申請書拍照後 ,以LINE方式傳送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敏宏,並告知「使照終於核准了」(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2頁),足見被告前於105年7月6日應已通知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之事,則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自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105萬元價款,惟原告迄今均未給付,故被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第2目約定,應扣除自105年7月6日 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之工作天,自屬有據。 ⑶原告要求變更系爭房屋設計致影響工程進度,應扣除30個工作天: ①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規定:「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依左列規定:㈠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類、B-1、B-2、B-3及D-1組者,不得超過30公尺。建築 物用途類組為C類者,除有現場觀眾之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 30公尺外,不得超過70公尺。㈡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50公尺。」 ②查原告確有委任證人洪建宏設計變更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次臥室、客廳電視牆、梯廳之格局,並經被告同意後,指示訴外人欣亞公司進行施工變更,其中梯廳格局之大門入口方向,由原本電梯出來左手處,更改為電梯出來直走處,影響梯廳之形狀,此業經證人王世正及洪建宏分別於107年4月25日、107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44至345頁、卷㈡第55至58頁),並有上開格局變更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7至34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申請系爭工程之建照執照核准時,其竣工圖系爭房屋依前揭法條所定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步行距離為4.21+5.11+1.7=11.02M<50M,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8月27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76028385號函附建照執照卷宗內黃光進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三層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1 頁)。然被告於105年7月6日向都發局申請使用執照,併檢 附修改竣工圖申請書,其中修改項目包括「三、四層隔間變更(詳A102圖)」,惟其中梯廳格局之大門入口因方向變更,影響前述法規所定之步行距離,而與原竣工圖不符,經審查不合格遭退件,嗣經黃光進建築師事務所修改繪製系爭房屋竣工圖載明步行距離為3.05+7.74+1.59=12.38M<50M ,被告於106年1月3日再次向都發局申請使用執照,始於106年1月10日經審查合格通過,此有使用執照申請書、修改竣 工圖申請書、黃光進建築師事務所修改繪製之三層平面圖、都發局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卷㈡第82至84頁)。可證原告要求系爭房屋梯廳 格局之變更設計確實影響被告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主張應扣除30個工作天,應屬合理,自屬有據,惟此部分扣除期間,核與上開⑵所述應扣除之工作天重複,不再重複計算。 ⒍另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工作天」約定認定基準。而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之認定,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依據建築界施工慣例、社會一般認知與工人實際上得工作及參照氣象台測候站之紀錄各節加以計算。亦即,工作天應係將星期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及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故工作天之計算原則如下:⑴國定假日、民俗節日;⑵星期六、日之星期例假日;⑶下雨天、颱風天等,均不計入工作天。而就下雨天部分,上午下雨,整天不計入;下午下雨,計半天,且工作天不僅指室外工作,習慣上兼有指室內工作者,即室內工作,雨天仍應扣除工作天(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司法院71年3月13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是依上開標準,系爭工程自103年11月4日至105年7月5日申請使用執照前,不計入工作天之日數,包 括: ⑴上開期間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即星期六、日)、颱風假,不計入工作天,及上午下雨,整日不計入工作天,惟下午下雨,計半天,此有被告提出之103至10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工程日報表、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歷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79、190至225頁),經整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應不計入工作天之日數為222.5天。 ⑵原告雖主張工作天不應扣除星期六云云,並提出勞委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名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7頁)。惟原告所引上開名冊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 第36條之限制。」,係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經修正後已無此規定,故原告據此主張工作天不應扣除星期六,自非有據。 ⑶原告固主張下雨天仍應計入工作天云云。然雨天進行建築工程,將增加施工之困難或危險性及影響現場人力調度,本即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告縱於雨天仍進行趕工,亦不應將此計入工期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以免有失事理之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06年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止,扣除上開不計入工作天之日數後,整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共計387.5天,尚未逾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本文所定之450個工作天,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4年11月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為無理由。被告抗辯其於106年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違約,自屬有據。 四、又被告自開工日起算至取得使用執照止既未逾450個工作天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022,300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 第1款、第11條第2款後段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返還已給付之價金945萬元及其利息,並給付違約金525萬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第25條第1、3款 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16,722,300元,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利息起算日;其中525萬元自10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2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9,2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 │編號│ 期別 │百分比│ 給付金額 │原告給付時間 │原告主張利息起│ │ │ │ │(新臺幣)│ (民國) │算日(民國) │ ├──┼──────┼───┼─────┼───────┼───────┤ │ 1 │訂金 │2% │70萬元 │103年7月31日 │103年8月1日 │ ├──┼──────┼───┼─────┼───────┼───────┤ │ 2 │簽約款 │8% │280萬元 │103年7月31日 │103年8月1日 │ ├──┼──────┼───┼─────┼───────┼───────┤ │ 3 │開工款 │5% │175萬元 │104年4月2日 │104年4月3日 │ ├──┼──────┼───┼─────┼───────┼───────┤ │ 4 │地下室完成 │5% │175萬元 │104年6月22日 │104年6月23日 │ ├──┼──────┼───┼─────┼───────┼───────┤ │ 5 │結構體完成 │5% │175萬元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1月1日 │ ├──┼──────┼───┼─────┼───────┼───────┤ │ 6 │鷹架拆除 │2% │70萬元 │105年6月30日 │105年7月1日 │ ├──┼──────┼───┼─────┼───────┼───────┤ │ 7 │申請使用執照│3% │105萬元 │未付 │ │ ├──┼──────┼───┼─────┼───────┤ │ │ 8 │銀行貸款 │70% │2,450萬元 │未付 │ │ ├──┼──────┼───┼─────┼───────┤ │ │合計│ │100% │3,500萬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 期間 │ 不計入工作天日期 │日數│ 計入工作天日期 │日數│備註(雨天或│ │ │(民國)│ │ │ │ │颱風日期) │ ├──┼────┼──────────┼──┼──────────┼──┼──────┤ │ 1 │103.11月│8、9、15、16、22、23│ 8 │4至7、10至14、17至21│ 19 │自103.11.4日│ │ │ │、29、30 │ │、24至28 │ │起算 │ ├──┼────┼──────────┼──┼──────────┼──┼──────┤ │ 2 │103.12月│4、6、7、13、14、20 │ 8 │1至3、5、8至12、15至│ 23 │4(雨天) │ │ │ │、21、28 │ │19、22至27、29至31 │ │ │ ├──┼────┼──────────┼──┼──────────┼──┼──────┤ │ 3 │104.1月 │1至3、4、10、11、17 │ 11 │5至9、12至16、19至23│ 20 │ │ │ │ │、18、24、25、31 │ │、26至30 │ │ │ ├──┼────┼──────────┼──┼──────────┼──┼──────┤ │ 4 │104.2月 │1、7、8、14、15、18 │ 14 │2至6、9至13、16、17 │ 14 │24(上午雨)│ │ │ │至24、27、28 │ │、25、26 │ │ │ ├──┼────┼──────────┼──┼──────────┼──┼──────┤ │ 5 │104.3月 │1、7、8、11、14、15 │ 12 │2至6、9、10、12、13 │ 19 │11、23、27(│ │ │ │、21至23、27至29 │ │、16至20、24至26、30│ │雨天) │ │ │ │ │ │、31 │ │ │ ├──┼────┼──────────┼──┼──────────┼──┼──────┤ │ 6 │104.4月 │3至6、10至12、18、19│ 12 │1、2、7至9、13至17、│ 18 │10、21(雨天│ │ │ │、21、25、26 │ │20、22至24、27至30 │ │) │ ├──┼────┼──────────┼──┼──────────┼──┼──────┤ │ 7 │104.5月 │1至3、5、9、10、16 │13.5│4、6至8、11至15、18 │17.5│5、20(雨天 │ │ │ │、17、20、22(半天)│ │、19、21、22(半天)│ │)、22(下午│ │ │ │、23、24、30、31 │ │、25至29 │ │雨) │ ├──┼────┼──────────┼──┼──────────┼──┼──────┤ │ 8 │104.6月 │6、7、13、14、19至21│9.5 │1至5、8至12、15至18 │20.5│24(下午雨)│ │ │ │、24(半天)、27、28│ │、22、23、24(半天)│ │ │ │ │ │ │ │、25、26、29、30 │ │ │ ├──┼────┼──────────┼──┼──────────┼──┼──────┤ │ 9 │104.7月 │4、5、9至12、18、19 │ 11 │1至3、6至8、13至17、│20 │9(雨天)10 │ │ │ │、23(半天)、24(半│ │20至22、23(半天)、│ │(颱風)、23│ │ │ │天)、25、26 │ │24(半天)、27至31 │ │、24(下午雨│ │ │ │ │ │ │ │) │ ├──┼────┼──────────┼──┼──────────┼──┼──────┤ │ 10 │104.8月 │1、2、8、9、15、16、│12.5│3至7、10至14、17至21│18.5│8(颱風)、2│ │ │ │22、23、27、28(半天│ │、24至26、28(半天)│ │7、31(雨天 │ │ │ │)、29至31 │ │ │ │)、28(下午│ │ │ │ │ │ │ │雨) │ ├──┼────┼──────────┼──┼──────────┼──┼──────┤ │ 11 │104.9月 │5、6、12、13、19、20│ 10 │1至4、7至11、14至18 │ 20 │28、29(颱風│ │ │ │、26至29 │ │、21至25、30 │ │) │ ├──┼────┼──────────┼──┼──────────┼──┼──────┤ │ 12 │104.10月│3、4、9至11、17、18 │ 10 │1、2、5至8、12至16、│ 21 │ │ │ │ │、24、25、31 │ │19至23、26至30 │ │ │ ├──┼────┼──────────┼──┼──────────┼──┼──────┤ │ 13 │104.11月│1、7、8、14、15、21 │ 9 │2至6、9至13、16至20 │ 21 │ │ │ │ │、22、28、29 │ │、23至27、30 │ │ │ ├──┼────┼──────────┼──┼──────────┼──┼──────┤ │ 14 │104.12 │5、6、12、13、19、20│ 8 │1至4、7至11、14至18 │ 23 │ │ │ │ │、26、27 │ │、21至25、28至31 │ │ │ ├──┼────┼──────────┼──┼──────────┼──┼──────┤ │ 15 │105.1月 │1至3、6、9、10、16、│ 12 │4、5、7、8、11至15、│ 19 │6(上午雨) │ │ │ │17、22至24、31 │ │18至21、25至30 │ │、22(雨天)│ ├──┼────┼──────────┼──┼──────────┼──┼──────┤ │ 16 │105.2月 │6至14、20、21、27至 │ 14 │1至5、15至19、22至26│ 15 │ │ │ │ │29 │ │ │ │ │ ├──┼────┼──────────┼──┼──────────┼──┼──────┤ │ 17 │105.3月 │5、6、10、12、13、18│ 11 │1至4、7至9、11、14至│ 20 │10、18、23(│ │ │ │至20、23、26、27 │ │17、21、22、24、25、│ │雨天) │ │ │ │ │ │28至31 │ │ │ ├──┼────┼──────────┼──┼──────────┼──┼──────┤ │ 18 │105.4月 │2至5、9、10、13、16 │ 12 │1、6至8、11、12、14 │ 18 │13(雨天) │ │ │ │、17、23、24、30 │ │、15、18至22、25至29│ │ │ ├──┼────┼──────────┼──┼──────────┼──┼──────┤ │ 19 │105.5月 │1、2、7、8、14至16、│ 11 │3至6、9至13、17至20 │ 20 │16(上午雨)│ │ │ │21、22、28、29 │ │、23至27、30、31 │ │ │ ├──┼────┼──────────┼──┼──────────┼──┼──────┤ │ 20 │105.6月 │2、5、9至14、18、19 │ 12 │1、3、4、6至8、15至 │ 18 │2、13、14( │ │ │ │、25、26 │ │17、20至24、27至30 │ │雨天) │ ├──┼────┼──────────┼──┼──────────┼──┼──────┤ │ 21 │105.7月 │2、3、6至31 │ 28 │1、4、5 │ 3 │ │ ├──┼────┼──────────┼──┼──────────┼──┼──────┤ │ 22 │105.8月 │1至31 │ 31 │無 │ 0 │ │ ├──┼────┼──────────┼──┼──────────┼──┼──────┤ │ 23 │105.9月 │1至30 │ 30 │無 │ 0 │ │ ├──┼────┼──────────┼──┼──────────┼──┼──────┤ │ 24 │105.10月│1至31 │ 31 │無 │ 0 │ │ ├──┼────┼──────────┼──┼──────────┼──┼──────┤ │ 25 │105.11月│1至30 │ 30 │無 │ 0 │ │ ├──┼────┼──────────┼──┼──────────┼──┼──────┤ │ 26 │105.12月│1至31 │ 31 │無 │ 0 │ │ ├──┼────┼──────────┼──┼──────────┼──┼──────┤ │ 27 │106.1月 │1至10 │ 10 │無 │ 0 │計算至106.1.│ │ │ │ │ │ │ │10止 │ ├──┴────┼──────────┴──┼──────────┴──┼──────┤ │總計 │不計入工作天:411.5天 │計入工作天:387.5天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