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宬紘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仕城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李嘉楠 被 告 賴志昌 反訴 被告 蘇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吳宬紘(下稱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仕城(下稱趙仕城)或被告賴志昌(下稱賴志昌,並與趙仕城合稱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7 月15日起至交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房屋(含共用部分40719建號應有部分6000分之69,下稱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前開金額如趙 仕城或賴志昌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 104年7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62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准許。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小段1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00分之69,下稱系爭土地,房地則合稱系爭房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趙仕城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嗣追加蘇建中(下稱蘇建中)為反訴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原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4 年7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蘇建中所有,及蘇建中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趙仕城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9頁)。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係未經被告同意而無權處分至蘇建中名下,再由原告取得一事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蘇建中與原告就上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原告對於趙仕城追加蘇建中為反訴被告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三、蘇建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趙仕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6 月22日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250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總價693 萬8,000 元拍定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 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系爭房屋自斯時遭被告無權占有迄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趙仕城辯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伊所有,詎訴外人張進君與蘇建中共謀,約定由蘇建中擔任登記名義人,而未經伊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建中,張進君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後,放任貸款未清償致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拍賣,嗣張進君復與原告共謀,經張進君以出資圍標方式,由原告拍定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既係遭張進君無權處分移轉登記至蘇建中名下,伊不予承認,應不生效力,且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志昌則以:趙仕城為系爭房屋實際上所有權人,伊自101 年10月起向趙仕城承租系爭房屋迄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趙仕城主張:系爭房地係遭無權處分移轉登記予蘇建中,伊不予承認,應不生效力,嗣系爭房地雖經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蘇建中所有,及請求蘇建中塗銷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伊所有。並聲明:㈠、確認趙仕城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㈡、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7 月23日登記,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蘇建中所有;㈢、蘇建中應將系爭房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19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趙仕城所有。 二、原告則以:伊於拍定系爭房地時不知張進君涉有偽造文書乙節,屬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不因原登記所 有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趙仕城之訴駁回。 三、蘇建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趙仕城於95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嗣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蘇建中名下。 ㈡、張進君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判決認定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 月,張進君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蘇建中涉與張進君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緝中。 ㈢、系爭房地經蘇建中於101 年12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復於102 年4 月8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嗣陽信銀行於103 年12月15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5417 、15418 號裁定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經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總價693 萬8,000 元拍定系爭房地,於同年7 月15日領取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屋自104年7月15日起迄今均由趙仕城與賴志昌共同占有使用。 ㈤、原告與趙仕城於105年4月間分別透過張進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78至181頁所示)。 ㈥、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占用系爭房地所獲之不當得利,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原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2 ,該址亦為三普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之登記址及張進君之戶籍址。 ㈦、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4 萬1,768 元/ 平方公尺、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5 萬5,390.4 元/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屋齡約30年,位於附有電梯之6 層樓建築內,鄰近承德路,附近有百齡國小、百齡高中,步行約5 分鐘有市場,步行約10分鐘可達捷運劍潭站,並有多線公車,附近以住家為主,另有小吃店、便利超商。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趙仕城與訴外人蔡瑞典共同經營訴外人金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詩公司),由蔡瑞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12月間,因金詩公司需資金周轉,蔡瑞典乃與趙仕城決定向張進君及訴外人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寶生公司)借款400 萬元,並由趙仕城提供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供其擔保,趙仕城遂於100 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委由訴外人陳心俞交予張進君辦理上揭擔保事宜,嗣張進君認宜將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另向銀行辦理借貸以清償金詩公司之債務,並告知趙仕城將辦理其他設定手續,趙仕城遂聯絡陳心俞請其配合張進君辦理,陳心俞因此於101年6月25日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趙仕城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交付張進君,惟張進君明知趙仕城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但為了金詩公司債務能受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後,利用該文件趁機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遂向無買受系爭房地真意之蘇建中(所涉與張進君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另由士林地檢署通緝中)約定由蘇建中擔任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蘇建中與張進君均知蘇建中與趙仕城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進君自行偽造內容為蘇建中向趙仕城購買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即訴外人張月秀,於101年7月17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提出行使,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蘇建中名下等情,業據張進君於前案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2602號卷第42頁背面),核與趙仕城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744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62至65、222至225頁、105年度偵續字 第10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2至75頁】、證人陳心俞於偵 查時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23、124頁)及證人張月秀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2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 張月秀經手辦理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所提出之結案單影本(見同上卷第12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該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登記謄本及該地異動索引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13至16頁、第104頁、第95頁、第99頁)、陳心俞申請印鑑證明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函文暨所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資料影本(見偵續卷第63至65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4321754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案資 料影本(見他字卷第205至218頁)可稽;而張進君因上開偽造文書事實,經前案判決認定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張進君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趙仕城主張系爭房地未經其同意而無權處分移轉登記至蘇建中名下,堪予採信。又趙仕城已表示不予承認上開無權處分行為,則自不生效力。 二、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原告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其取得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無效,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明知蘇建中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或原告明知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經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總價693 萬8,000 元拍定系爭房地,於同年7 月15日領取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占用系爭房地所獲之不當得利,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原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該址亦為三普公司之登記址及張進君之戶籍址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惟證人即三普公司股東邱旻鋒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周恭印2人合夥經營三普公司,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4樓之2,三普公司原先從事礦石貿易,但後來經營不順而轉型投資房地產,原告以前為三普公司之員工,張進君先前則曾與三普公司分租同層樓之辦公室,三普公司平常就會關心法拍屋市場,且系爭房地當時業遭法拍且已經第2拍還第3拍,底價較低,三普公司成員均有特別注意,後來張進君也有來跟伊等說系爭房地不錯,最終原告對系爭房地有興趣,除了拿他自己和家人的存款外,也有向伊借了一部分資金去投標,並有約定系爭房地脫手後之分潤,原告後來確實有得標,但因尚未將系爭房地脫手,因此原告僅增貸後把資金還給伊,但尚未分得利潤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32 8號卷第34至35頁),並有三普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 776號卷第153至15 5頁),及張進君於偵查中陳稱:因為當時趙仕城堅持把房子標回來,伊沒有錢,就把訊息透漏給邱旻鋒等有做不動產的人,告訴他們這間房子可以買(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328號卷第36頁)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自難僅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所留地址與張進君戶籍址相同,逕認原告明知張進君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及蘇建中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㈡、趙仕城固辯稱張進君曾自承有將系爭房地買回云云,觀諸趙仕城、張進君、蔡瑞典於104 年7 月4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趙進君:…我本來不想去標了啦,我那時候想一想說,我花了那麼多錢,我花了那麼多力了,我才這樣去標,我們也想辦法把它,裡面的每次都沒有我,我憑什麼把那間房子真的可以拿到手,當然我用800多萬900萬去標當然可以標得到。…我花了多少,600,底價壓6萬,那邊沒有任何一標就是我一標,我花了多少錢你知道嗎?我花了67萬。…趙仕城:那這個房子現在就這個樣子了嗎?我不曉得這房子在誰的手上啊,690多萬現在落在誰的手上。張進君:我就跟你說我 把它標回來就標回來了,我本錢還是858萬。…趙仕城:可 是那紀錄上打的690幾萬,公告是690幾萬。張進君:我可以把我標到的所有費用單我叫那個弟弟全部拿給你看。…張進君:我現在很簡單,房子我確實有把它標回來。…張進君:我也是想說,最起碼你那邊能夠先住,你也不用搬家,你的房子我也不會再出手賣掉。…」(見本院卷一第255、258至259頁),惟上開對話乃張進君單方面向趙仕城所為陳述; 再參以趙仕城與張進君於103年9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第3條 約定趙仕城、張進君瞭解系爭房地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並正進行法拍程序;第4條約定張進君承諾由其出資 、以其之費用,透過前揭之法拍程序或其他程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回(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抵押設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趙仕城名下,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21頁),足見趙仕城與張進君於系爭房地遭拍賣時,簽立該協議書約定由張進君出資買回系爭房地,則張進君所為究係為避免趙仕城依前揭協議書內容進行追索,而對趙仕城佯稱其已標回系爭房地,或透過資訊落差而從中獲取利益,抑或原告確實為張進君圍標系爭房地之人頭,尚有未明,實無從僅以張進君上開單方陳述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至原告與趙仕城固於105 年4 月間分別透過張進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原告係透過張進君得知系爭房地法拍消息,且趙仕城一心取回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張進君居間牽線使原告與趙仕城簽立該買賣契約書,亦未悖於常情,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明知張進君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及蘇建中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㈣、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知張進君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及蘇建中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而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經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總價693 萬8,000 元拍定系爭房地,於同年7 月15日領取權利移轉證明書(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縱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予蘇建中之物權行為不生效力,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第三人,則原告自應受物權登記效力之保障,是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時,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共同占用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趙仕城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難認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至賴志昌雖辯稱其乃向趙仕城承租系爭房屋云云,縱其所辯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為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各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房屋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利益,並已致房屋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房屋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約30年,位於附有電梯之6 層樓建築內,鄰近承德路,附近有百齡國小、百齡高中,步行約5 分鐘有市場,步行約10分鐘可達捷運劍潭站,並有多線公車,附近以住家為主,另有小吃店、便利超商(見不爭執事項㈦),併考量系爭房屋配屬之基地持分為7000分之69(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作為居住使用等情,認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房地總價額年息8%計算,應 屬適當。又系爭房屋104年1月、105年1月、106年1月、107 年1月、108年1月評定現值依序為94萬6,345元、91萬4,262 元、88萬2,178元、85萬95元、81萬8,01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8頁),而系爭土地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萬1,768元/平方公尺 、105年1月、10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5萬5,390.4元/平方公 尺(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二第123頁)、107年1月、108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5萬2,705.6元/平方公尺(以公告地價6 萬5,882元之80%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10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年度申報總價額為154萬9,093元【計算式:(4萬1,768元× 1,464平方公尺×69/7000)+94萬6,345元=154萬9,0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度申報總價額為171萬3,593元 【計算式:(5萬5,390.4元×1,464平方公尺×69/7000)+ 91萬4,262元=171萬3,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6年度申報總價額為168萬1,509元【計算式:(5萬5, 390.4元× 1,464平方公尺×69/7000)+88萬2,178元=168萬1,5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07年度申報總價額為161萬682元【 計算式:(5萬2,705.6元×1,464平方公尺×69/7000)+85 萬95元=161萬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年度申報總 價額為157萬8,599元【計算式:(5萬2,705.6元×1,464平 方公尺×69/7000)+81萬8,012=157萬8,59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7,720元【計算式:154萬9,093元×170/ 365×8%=5萬7,7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萬7,087元【計算式:171萬 3,593元×1×8%=13萬7,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 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3萬4,521元【計算式:168萬1,509元×1×8%=13萬 4,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萬8,855元【計算式: 161萬682元×1×8%=12萬8,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524元【計算式:157萬8,599元× 8%÷12=1萬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稱系爭 房屋市場行情應有3萬元,因而主張應依該金額計算不當得 利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5萬8,183元【計算式:5萬7,720元+13萬7,087元+13萬4,521元+12萬8,855元=45萬8,183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2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45萬8,183 元,暨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5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趙仕城反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7 月23日登記,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蘇建中所有,及請求蘇建中將系爭房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19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趙仕城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