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吉運砂石有限公司、游素貞、明盛砂石有限公司、楊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吉運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貞 原 告 明盛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秉怡律師 被 告 闕琿玉 闕陳阿美 嚴啟福 嚴立凱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許家華律師 陳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闕琿玉應給付原告吉運砂石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闕琿玉應給付原告明盛砂石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闕琿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吉運砂石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琿玉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吉運砂石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明盛砂石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琿玉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明盛砂石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闕琿玉、闕陳阿美、嚴啟福、嚴立凱(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吉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吉運公司)新臺幣(下同)1,610萬60元 及自附表1所示各項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明盛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明盛公司,與吉運公司合稱原告)757萬9,801元及自附表2 所示各項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吉運公司1,602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明盛公司245萬6, 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本於索回遭被告侵吞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對闕陳阿美、嚴啟福、嚴立凱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依據。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請求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依據所為,乃本於 與起訴時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闕琿玉自民國101年3月起至105年4月8日止 ,擔任原告之會計,負責帳務管理與製作請款廠商付款明細表等業務,闕陳阿美為闕琿玉之母,嚴啟福、嚴立凱則為闕琿玉之子。詎被告竟利用闕琿玉於業務上處理原告貨款、營運資金、製作請款廠商付款明細表之機會,共同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㈠由闕琿玉於10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吉運公司內收受由吉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白佳俊之父即訴外人白添枝所交付用以支付廠商即訴外人峻成實業社貨款之發票人為白添枝、票面金額為7萬5,6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5 月3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付款人為汐止市農 會社后分部之支票乙張(下稱甲支票)後,並由闕琿玉於101年6月11日某時許,持甲支票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在該支票背面簽署「嚴立凱」,將之存入嚴立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兌現並侵吞款項。㈡原告與如附表3所示訴外人八里旗美企業社、金砂國際建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砂公司)、新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天公司)、紘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煜公司)、榮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新公司)、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泰樺公司)、金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砂通運公司)、喆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喆勝公司)、禾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禾昇公司)、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興公司)、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原公司)、上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誠公司)、港通有限公司(下稱港通公司)、元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基公司)等廠商間,並無如附表3所示交易內容,然卻由闕琿玉先 後於如附表3所示支票存入日或發票日前之某時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辦公室內,參照如附表3所示 廠商先前向原告請款之憑據格式、統一發票,先將自行以電腦繕打填載不實之請款日期、請款周期之請款單文件檔案列印,偽造用以表示如附表3所示各該虛偽請款對象向原告請 款意旨之私文書,復以塗改或剪貼原有請款發票影本上「發票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合計」、「營業稅」、「總計」或「總計新臺幣(中文大寫)」等欄位之內容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如附表3所 示之統一發票,並將如附表3所示虛偽請款對象向原告請款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3所示付款明細 表上,且未經其主管即訴外人周雪鈴、白珮妤及白佳俊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在如附表3所示各該付款明細表上之「董事 長欄」或「覆核欄」內偽簽如附表3所示之「白佳俊」、「 白」(用以表彰董事長「白佳俊」之簽章)、「雪」(用以表彰會計主管「周雪鈴」之簽章)、「妤」(用以表彰會計「白珮妤」之簽章)等署名,偽造用以表示分別係由「白佳俊」、「周雪鈴」或「白珮妤」等人確認原告尚須支付之貨款明細意旨之私文書,復先後將之持交不知情之原告出納即訴外人簡燕梅收執而行使之,分別佯以如附表3所示各該虛 偽請款對象得依各該偽造之請款單、不實付款明細表、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致使簡燕梅陷於錯誤,誤認原告仍有如附表3所示款項尚待支付,遂先後開立如附表3所示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並均在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公司大章之支票予闕琿玉,闕琿玉取得支票後,再擅自將如附表3編號2至70所示支票正面之付款對象廠商名稱予以劃線以示刪除後,盜蓋原告之公司大章或公司負責人小章,將之變造為係由原告簽發無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並均在發票人公司簽章欄處盜蓋如附表1所示公司負責人小章,或 塗銷如附表3編號1、55①③、56②所示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並盜用吉運公司大章或明盛公司負責人小章,將之蓋用在如附表3編號1、55①③、56②所示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 塗銷處,藉以偽造完成表彰吉運公司、吉運公司負責人游素貞、明盛公司負責人楊永代理公司為票據行為意旨之私文書,並先後於如附表3編號11至68所示支票存入日,將之存入 闕琿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行使之,並在如附表3編號1至10所示支票背面為「嚴立凱」之署名及載明存款帳號或電話號碼,先後於如附表3編 號1至10所示支票存入日將之存入嚴立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予兌現共計1 億268萬2,510元,將該款項侵吞,如附表3編號69至70所示 部分則未提示兌現。嗣闕琿玉再將前開不法侵吞之款項,分由闕陳阿美、嚴啟福、嚴立凱等人取得或為嚴啟福、嚴立凱購買動產及不動產,予以共享。嗣原告雖索回遭被告侵吞之部分款項,然迄尚有吉運公司1,602萬4,460元、明盛公司245萬6,203元未能取回。又闕陳阿美、嚴啟福、嚴立凱收受闕琿玉所給付之贓款,迄仍保有以下不當利得:㈠闕陳阿美部分104萬2,000元:闕琿玉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闕陳阿美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14萬2,000元,由闕陳阿美保管支領該款項,惟扣除闕陳阿美返還原告之110萬元。㈡嚴啟福部分558萬1484元:1.闕琿玉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嚴啟福之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共53次,金額合計為165萬1,000元。2.闕琿玉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嚴啟福之汐止農會中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共13次,金額合計為260萬元。3.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自闕琿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直接供嚴啟福花費支用,前後共55次,金額合計為133萬484元。㈢嚴立凱部分788萬6707元:1.闕 琿玉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匯款至嚴立凱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2次,金額合計為365萬5,000元。2.闕琿玉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4月8日止,匯款至嚴立凱及其他許多未知名戶名之帳戶(包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27次,金額共計298萬6,436元。3.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止,自闕琿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直接作為嚴立凱花費支用,前後共26次,金額合計104萬5,271元。4.闕琿玉以20萬元購買YAMAHA廠牌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登記在嚴立凱名下使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原告該未能取回金額之損害。縱鈞院審理後認闕陳阿美、嚴立凱、嚴啟福無庸與闕琿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自闕琿玉取得贓款後,迄仍保有前開不當利得,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該 不當利得予吉運公司各88萬5,700元、670萬3,700元、474萬4,61元,予明盛公司各15萬6,300元、118萬3,007元、83萬7,223元,並就該不當利得返還與闕琿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吉運公司1,602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明盛公司245萬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闕琿玉經原告之職員周雪鈴發現有前揭侵吞款項情事且於105年4月9日凌晨通知其應儘快回原告公司說明, 即於同日向原告說明原委並坦承前揭侵吞款項情事,並應原告之要求與原告簽署協議書,原告且聲明如闕琿玉能配合履行協議書內容,將來願簽署和解書,迨和解書內容經履行後,闕琿玉侵占乙事即一筆勾消,原告不再追究。嗣吉運公司授權明盛公司與闕琿玉於同年月15日簽署和解書,已就闕琿玉侵吞原告款項情事達成和解,闕琿玉並依和解書內容履行完畢,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闕琿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闕陳阿美、嚴立凱、嚴啟福對闕琿玉所為侵吞原告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前並不知悉,且未參與,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此經原告對其等提出告訴後,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727號、728號、106年度偵字第8461號、106年度偵續字第367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8號對其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明,是原告請求其等應與闕琿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且其等收受闕琿玉所交付之生活費、動產及不動產,有受扶養及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所受損害為闕琿玉為侵占犯罪等所導致,與闕琿玉侵吞款項為處分給付予其等,係為兩個不同之原因事實,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等受利益並無因果關係。況闕陳阿美受闕琿玉給予之生活費已予花用,並無餘款,受闕琿玉所匯其他款項,則已返還原告,至嚴立凱、嚴啟福因將其等所有帳戶交由闕琿玉保管使用,並未享有該帳戶款項之利益,所受闕琿玉給予之生活費已予花用,由闕琿玉購買給予之動產、不動產則均已返還原告,則闕陳阿美、嚴立凱、嚴啟福亦已無利得存在,縱鈞院認其等因受闕琿玉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因其等均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免負返還義務,是原告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利得,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闕琿玉對原告為前開侵吞款項之故意侵權行為,使吉運公司、明盛公司迄尚受有1,602萬4,460元、245萬6,203元之損害,為闕琿玉所不爭執,且闕琿玉因該侵權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727號、728號、106年度偵字第8461號起訴書,認其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闕琿玉犯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等罪,並予科刑,亦有各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2至300頁、卷三第148至24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審核屬實,應堪信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闕琿玉給付吉運公司1,602萬4,460元、明盛公司245萬6,2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闕琿玉雖抗辯其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原告已拋棄其他請求權利云云,固據提出協議書及和解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然細譯該協議書載有:「茲因甲方(即闕琿玉)於乙方(即明盛公司)擔任會計職位期間,『至少』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0日起至105年4月8日止, 確犯多次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等罪,造成乙方鉅額損害『至少』達新台幣66,618,019元整事,甲方與乙方基於 自由意志及明瞭權義關係下,經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內容:」、「2.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應履行以下清償方式賠償乙方所受損害:…⑷除前三項約定外,甲方並應償還乙方因其不 行為所受之『全部』損害,乙方並得確認甲方是否業已『如數』 清償完畢。」、「5.除甲方完成本協議書之所有義務並完成清償造成乙方『全部』損害外,甲、乙雙方並未達成任何和解 且乙方仍保留對甲方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包括民、刑事請求權),甲方並應配合將『所有』犯罪不法所得繳回予乙方… 」等內容,及該和解書載有:「2.甲、乙雙方確認甲方確已履行以下清償方式賠償乙方所受損害:…⑷其他:雙方並約定 甲方另以其他方式償還乙方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全部損害。」、「3.除本和解書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之權義關係概依雙方於105年4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訂之」等內容,均 一再闡述闕琿玉應將所獲得之全部不法利益歸還原告,即原告所受損害應受完全填補,始成立和解之意旨,參以擬具該協議書及和解書並予見證之蔡鈞傑律師到庭具結證述:「 一、民國105年4月9日當天,我接到原告明盛砂石公司實際 負責人白佳俊的電話,他向我表示發現公司會計有侵占款項,我問白佳俊是否要委任我提告,白佳俊說不是,他是要請我擬定協議書。我請白佳俊到我的事務所,但是白佳俊說請我到他的公司使用他們提供的電腦,當天白佳俊向我表示係於105年4月8日發現公司會計侵占款項,也有報案,協議書 上所寫的都是經過在場當事人口述,由我繕打潤飾。當時所寫的金額因為白佳俊於105年4月8日僅有發現被告闕琿玉侵 占新台幣(下同)2000多萬,直到同年4月9日發現有侵占金額已達6000多萬元,當時他們想法是如果被告闕琿玉同意抵償,雙方可作成協議,所以才擬定協議書,但因4月9日當天發現金額已有6000多萬元,被告闕琿玉無法補足,所以他們在協議書上註明,如果受害金額超過被告闕琿玉提出不動產可抵償之範圍,再用其他方式補償損害,因此簽立該份協議書。4月9日當天擬完協議書後雙方均有共識,如被告闕琿玉全部補償損害,白佳俊願意給被告闕琿玉一個機會。二、105年4月15日早上我接到通知,雙方有對協議內容有共識,希望再擬定一份和解書。所以我於4月15日當天下午到明盛公 司,經白佳俊、被告闕琿玉在場口述,由我繕打潤飾,當天除了擬定和解書,還有和解契約書。何以和解契約書的日期壓的日期是15日以前,因為雙方有個想法,和解契約書是針對明盛公司4月8日提到要撤回告訴用,4月8日只有發現2000多萬元,所以和解契約書的內容只能2000多萬元,金額比較大的就是放在完整的和解書。當時和解書的金額,我有問白佳俊是否為全部的金額,但是白佳俊說他們沒有清查權限,有些是被告闕琿玉配合,有些是他們自己查的,所以金額不能確定是否為全部的犯罪所得,我所擬定的時間當時是寫自102年開始受害的情形,也是他們當下所能查到的犯罪的始 期,那部分從後來我收到被告闕琿玉刑事起訴書可以看出,早在101年到職時,被告闕琿玉就已經犯案, 101年就超過1000萬元。三、雙方於105年4月15日簽立和解書時,達成幾 點共識:105年4月8日提告2000多萬元的告訴,因為被告闕 琿玉已經抵償,明盛公司確認要撤告,我也有幫他們提出撤告狀,我還告訴明盛公司如何向警局撤告。105年4月15日的和解書,被告闕琿玉提出大部分的動產、不動產之抵償內容,因為不動產、動產之細項繁雜,當下有做初步估算價值,但因估算金額與被告闕琿玉造成原告的損害有落差,所以白佳俊請我在和解書上加註一個款項,除了被告闕琿玉要就動產、不動產做抵償外,被告闕琿玉必須約定其他方式就其他未抵償的部分提出賠償。且他們還有另訂被告闕琿玉要全部賠償,原告才要捨棄全部請求的條文。當天我要離開前,我對白佳俊說,趕快去警局撤告,至於約定的動產、不動產還要過戶,請雙方好好談,來龍去脈大概是如此。」等語(見本院一第387至389頁),足認原告與闕琿玉簽署前開協議書及和解書,僅係為確認雙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並未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又闕琿玉既未全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原告自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闕琿玉為請求,是闕琿玉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闕陳阿美、嚴啟福、嚴立凱與闕琿玉共同為前開侵吞原告款項之故意侵權行為,應與闕琿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又其等無法律上原因,收受闕琿玉所侵吞原告之款項,亦應將所受不當利得返還予原告,然為闕陳阿美、嚴啟福、嚴立凱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闕陳阿美、嚴啟福、嚴立凱與闕琿玉共同為前開侵吞原告款項之故意侵權行為,應與闕琿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即應就闕陳阿美、嚴啟福、嚴立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乙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是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如利得人受利益與他人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利得人對他人即不構成不當得利,他人即不得對利得人請求返還利益。 ㈡、原告以闕陳阿美自承其於本件事發前之100年12月間,即曾為 闕琿玉對前雇主即訴外人陳宏偉涉犯業務侵占罪乙事,提供賠償金額,卻仍自隔年101年7月起長期收受闕琿玉提供資金花用,主張闕陳阿美早知闕琿玉為業務侵占罪之慣犯,仍收受闕琿玉侵吞原告之贓款,而與闕琿玉為共同侵權行為,並提出和解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4頁),然縱認原告前開主張闕陳阿美於事發前提供賠 償金為闕琿玉與陳宏偉和解,及自101年7月起收受長期收受闕琿玉所交付源自侵吞原告贓款之金錢等事實為真,惟該等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闕陳阿美知悉闕琿玉對原告前開犯罪,並參與其中而收受贓款之事實,原告據以主張闕陳阿美與闕琿玉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僅屬臆測,不足採信。況闕陳阿美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對闕陳阿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調偵字第727號、728號、106年度偵字第8461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32頁)。 ㈢、又原告以嚴立凱、嚴啟福自承闕琿玉將其向原告為侵權行為所不法取得之支票,部分存入嚴立凱台新帳戶兌現,並將存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兌現之款項,部分匯入嚴立凱、嚴啟福帳戶及為嚴立凱、嚴啟福購買動產及不動產等情,並均書立承諾書表明均早已知悉闕琿玉對原告侵吞款項之侵權行為,及嚴啟福於LINE訊息中與闕琿玉討論隱匿財產及滅證情事,主張嚴立凱、嚴啟福與闕琿玉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並提出承諾書及LINE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 、176、178頁),然前開承諾書為嚴立凱、嚴啟福於105年4月11日簽署,即於闕琿玉經原告發覺犯罪行為並簽署協議書之後,且核其內容係為配合將收受自闕琿玉之財物交付原告所為承諾,而該承諾書係以「早已知悉其母親闕琿玉在擔任明盛砂石有限公司會計其間確犯多次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罪,造成明盛砂石有限公司鉅額損害至少達新台幣66,618,019元整事(金額待確認)…」之文字用語,則究係何時知悉及相關詳情如何均不明確,又觀嚴啟福與闕琿玉間LINE對話紀錄,其時間亦係在闕琿玉遭原告發覺犯罪並簽署協議書後,尚難以承諾書及LINE對話紀錄,即驟認嚴啟福與闕琿玉犯意共同,雖嚴立凱、嚴啟福對闕琿玉將其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所不法取得之支票,部分存入嚴立凱台新帳戶兌現,並將存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兌現之款項,部分匯入嚴立凱、嚴啟福帳戶及為嚴立凱、嚴啟福購買動產及不動產等情不爭執,然亦難據此推認嚴立凱、嚴啟福於闕琿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時即知悉,並收受贓款而與闕琿玉為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嚴立凱、嚴啟福與闕琿玉共同為侵吞原告款項之侵權行為,亦非可採。況嚴立凱、嚴啟福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為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27號、728號、106年度偵字第8461號、106年度偵續字第367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8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32頁、卷二第15至19頁)。 ㈣、至原告主張闕陳阿美、嚴立凱、嚴啟福自闕琿玉取得前開款項及動產、不動產,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受有遭侵吞款項之損害,係因闕琿玉對原告為侵吞款項之侵權行為所致,該侵吞款項之利益為闕琿玉所享有,闕陳阿美、嚴立凱及嚴啟福係因闕琿玉取得開利益後另為給付之行為,而受有利益,為兩個不同原因事實,是闕陳阿美、嚴立凱、嚴啟福之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闕陳阿美、嚴立凱、嚴啟福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 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闕陳阿美、嚴立凱、嚴啟福與闕琿玉為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闕陳阿美、嚴立凱、嚴啟福與闕琿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吉運公司1,602萬4,460元、明盛公司245萬6,203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又闕陳阿美、嚴立凱、嚴啟福對原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利得予吉運公司各88萬5,700元、670萬3,700元、474萬4,261元,予明盛公司各15萬6,300元、118萬3,007元、83萬7,223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