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林昌義
- 當事人何明峯、馬世媛、馬玉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何明峯 被 告 馬世媛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麗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馬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將被告馬玉樹借名登記於被告馬世媛(下與被告馬玉樹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100000 】及其上同地段1061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回馬玉樹名下。嗣因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三進,為此變更聲明為:①代馬玉樹請求終止與馬世媛間借名登記於馬世媛名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②馬世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第163 頁)。核其變更聲明①部分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基於主張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②部分,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馬玉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馬玉樹於104 年間邀約伊投資,嗣其無法提供投資文書,復拒不還款,涉嫌刑事詐欺取財罪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676號詐欺案件偵查並通緝中,伊另案對馬玉樹提起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馬玉樹應給付伊11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立伊對馬玉樹之債權。 ㈡、馬玉樹於104 年間向伊表明其在臺灣之房產均借名登記在女兒、親人名下,請伊代向銀行詢問評估系爭房地可借貸金額,並帶伊參觀系爭房地及傳送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仲介服務費用發票及所有權狀照片予伊觀覽,用以顯示其財力雄厚,而馬玉樹夫婦出入臺灣多係短期旅遊、尋覓投資物件,未有久住之安排,系爭房地確為馬玉樹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馬世媛名下。 ㈢、馬玉樹係購置系爭房地後對伊詐欺取財,伊為馬玉樹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代位馬玉樹終止與馬世媛之借名登記契約。又馬世媛於106 年4 月27日擅自將系爭房地售予謝三進,出售之價格低於買進價格,其行為顯係惡意脫產,侵害馬玉樹之資產,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馬世媛賠償伊損害130 萬元。 ㈣、聲明:①代馬玉樹終止與馬世媛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②馬世媛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馬世媛部分: 1、馬玉樹為伊父親,自10年前起未有工作收入,伊因長期居住香港從事股票經紀相關工作,為使在臺灣生活之父母有良好之居住品質,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仲公司)向訴外人柯馨玫、曾建棠購買系爭房地供父母居住,伊因往返不便,委託馬玉樹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50 萬元,伊於103 年12月18日、104 年1 月14日、15日分別將簽約款108 萬元、完稅款800 萬元、245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104 年1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馬玉樹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嗣馬玉樹與伊母親分居並搬離上址房屋後,久未與伊聯絡,伊母親已與伊長住香港,伊因系爭房地無人居住,始於106 年4 月27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謝三進。 2、原告稱其於104 年間遭馬玉樹詐欺140 萬元,惟伊於103 年12月7 日買受系爭房屋時,原告尚未取得對馬玉樹之債權,馬玉樹無規避強制執行之動機,伊對原告與馬玉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所悉,原告更不曾向伊表示欲代馬玉樹終止其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本得自由處分,伊與原告間復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損害130 萬元,實屬無據。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馬玉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以遭馬玉樹詐欺取財為由,對馬玉樹提起刑事告訴,由士林地檢署察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676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其另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馬玉樹應給付119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而系爭房地於104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馬世媛名下,於106 年4 月27日出售予謝三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12頁)、信義房仲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頁)、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4、15頁)、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6、28頁)、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6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80號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為馬玉樹之債權人,系爭房地為馬玉樹所有,借名登記在馬世媛名下,惟馬世媛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謝三進,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代位馬玉樹終止與馬世媛之借名登記契約,馬世媛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其130 萬元等情,為馬世媛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關於請求代位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按形成之訴,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提起。契約之終止,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係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即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代位馬玉樹行使終止權,訴請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訴屬形成之訴,而形成判決非有法律規定不得為之,該終止權縱使存在,原告欲代位行使者,逕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毋庸提起形成之訴,其以訴訟行使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2、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以權利直接受有損害者為限,始得主張之。如非被害人,即無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馬世媛擅自將系爭房地以低於買進之價格出售予謝三進,馬世媛侵害馬玉樹之資產等情縱然屬實,馬世媛出售系爭房地之被害人應為馬玉樹,原告之權利未因馬世媛所為受有直接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馬世媛賠償其130 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馬世媛出售系爭房地亦未造成原告權利直接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代馬玉樹終止與馬世媛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及馬世媛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暨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馬世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分別於106 年9 月4 日、同年月13日所提書狀,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呂子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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