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 告 李佳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國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許景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起訴時,被告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萊普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建銘,嗣於106年12月13日變更為彭浩緯,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是原告於107年1月24日 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彭浩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有關原告對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另案即本院105年度湖訴字第15號給付票款事件所認定事實 之拘束,故被告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13日更名前為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炬公司)以本院105年度湖訴字第15號給付票款事件尚在審理中為由,聲請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262至266頁),本院認核無必要。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5月5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對被告元炬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107年8月1 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對被告元炬公司有685萬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5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於104年12月7日簽訂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約定由被告元炬公司以1億63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普萊普雷公司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335/10000,暨其上同段118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1194、1195 建號之共有部分及6個停車位(下統稱系爭不動產),被告 元炬公司並於同日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定金300萬元予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嗣被告二人於105年11月10日正式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元炬公司以8,26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普萊普雷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被 告普萊普雷公司並於105年1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元炬公司。 二、被告普萊普雷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千萬元,而簽發面額1千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並依約交付借款1千萬元予 被告普萊普雷公司。詎被告普萊普雷公司於105年1月4日、 105年1月11日、105年6月11日各還款100萬元、115萬、100 萬元,共計315萬元予原告後,即拒不清償借款,經原告於 105年8月2日提示系爭支票亦未獲付款。 三、原告於106年2月21日以保全系爭支票票款債權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之財產,經該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裁定准許供擔保334萬元後,得 對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之財產在1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確定在案。原告乃提存擔保金334萬元後,持上開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受理後,於106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在1千萬元及執行費8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元炬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元炬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普萊普雷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被告元炬公司、普萊普雷公司先後於106年3月20日、28日收受,被告元炬公司並於106年3月24日以被告普萊普雷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四、而觀之被告元炬公司本為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之股東,系爭買賣為關係人間之交易,被告普萊普雷公司於被告元炬公司買賣價金未給付完畢前,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元炬公司,足見其等間關係密切,是其等於106年1月13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顯係臨訟所杜撰,內容自非屬實。則被告二人據此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被告元炬公司因承擔被告普萊普雷公司積欠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板信商銀)之貸款債務,而於106年1月13日給付價金完畢云云,即非可採。 五、又被告元炬公司雖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 以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方式,給付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買賣價金共計82,975,747元予被告普萊普雷公司。然被告元炬公司於106年3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代被告普萊普雷公司清償予訴外人板信商銀之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款項,均屬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故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對被告元炬公司自具有685萬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六、並聲明:確認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對被告元炬公司有685萬元 ,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之債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普萊普雷公司雖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然該1千萬元 為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靜翊個人向原告所為借款,原告借款亦係交付訴外人吳靜翊,並由訴外人吳靜翊個人清償315萬元。而系爭支票係屬保證票,違反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被告普萊普雷公司為訴外人吳靜翊保證之行 為自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主張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對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並無1千萬元 之債權存在。 二、且被告元炬公司已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方式,給付被告普萊普雷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共計82,975,747元,故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對被告元炬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三、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已約定由被告元炬公司承擔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向訴外人板信商銀之貸款。其後被告二人於106年1月13日復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由被告元炬公司負責清償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向訴外人板信商銀之貸款46,861,198元,加計前已給付之35,788,764元,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故被告元炬公司無庸再給付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任何買賣價金。因此,被告元炬公司於106年1月13日承擔上開債務時起,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對被告元炬公司即無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 四、又被告元炬公司於106年1、2月間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已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談妥貸款之事,並經訴外人彰化銀行於106年2月23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準備撥款之際,原告竟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寄發不實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並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彰化銀行核發扣押命令,致訴外人彰化銀行未予撥款,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原告顯係以不當行為,阻礙上開抵押貸款之撥付,造成被告元炬公司無法取得該貸款,以一次清償訴外人板信商銀貸款之方式,給付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尾款,依民法101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元炬公司尚未清償被告普萊普雷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9頁,其中不爭執事項㈩清償總額更正為82,975,747元):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吳靜翊,於104年12月31 日以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嗣經原告於105年8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 ㈢被告二人於104年12月7日簽訂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約定由被告元炬公司以1億63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普萊普雷公司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㈠第79至80頁所載,被告元炬公司並於同日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定金300萬元予被告普萊普雷公司。 ㈣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4日、105年1月11日、105年6月11日收 受系爭支票之還款100萬元、115萬、100萬元,共計315萬元。 ㈤原告於105年9月5日以系爭支票未兌現為由,對被告普萊普 雷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請求被告普萊普雷公司給付1千 萬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湖訴字第15號受理後,原告於106年9月21日當庭減縮本金請求金額為685萬元,嗣於107年3月31日經本院判決被告普萊普雷公司應給付原告685萬元,及 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經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重上字第444號審理中。 ㈥被告二人於105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元炬 公司以8,26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普萊普雷公司購買系爭不 動產,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㈠第81至84頁所載。 ㈦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元炬公司。 ㈧原告於106年2月21日以保全系爭支票票款債權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之財產,經該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裁定准許供擔保334萬元後,得 對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之財產在1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確定在案。 ㈨經原告提存擔保金334萬元後,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 全字第108號受理後,於106年3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被告元炬公司、普萊普雷公司先後於106年3月20日、28日收受,嗣被告元炬公司於106年3月24日以被告普萊普雷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6年4月28日收受後,於106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㈩被告元炬公司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以附 表編號1至21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金額,共計82,975,747元予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以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清償。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普萊普雷公司有685萬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自106年3月20日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後,被告元炬公司所為清償,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原 告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對被告元炬公司有685萬元 ,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普萊普雷公司有685萬元,及自 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 權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 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吳靜翊因資金需求而於10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千萬元,其等並簽立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限103年12月15日至 104年1月14日,經原告當場給付現金30萬元,其餘970萬元 則於103年12月15日依訴外人吳靜翊之指示匯入其所開立之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內湖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訴外人吳靜翊無法如期清償,其等遂於104年1月16日另行簽立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限104年1月15日至104年2月14日,並由訴外人吳靜翊簽發個人之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1紙,另代表被告普萊普雷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此有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湖訴字第15號給付票款 事件中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該案影卷第45至47頁),足認上開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吳靜 翊間,故原告主張係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向其借款1千萬元云 云,自非可採。 ⒉因此,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吳靜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與被告普萊普雷公司間僅有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與發票人間之票據法律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兩者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被告普萊普雷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普萊普雷公司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支票並無因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致使無效之情形。 ㈡再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 原則上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倘公司章程有所規定仍得為保證人。而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條第5項準用第57條規定,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 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 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吳靜翊於104年1月16日為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之董事長,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其對外代表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且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而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之章程第4條之2亦規定:「本公司為營業或投資需要得對外保證。」(見本院105年度湖訴字第15號影 卷第77頁)。佐以證人吳靜翊於106年9月21日本院105年度 湖訴字第15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票是我代表公司簽的,印章是公司的。那張是保證票。當時公司有缺錢,我個人向原告借,我也有開我自己的票,也有開公司的票給原告,…簽約內容應該是如果我沒有還,公司要負責還。…公司簽發支票流程一般是經過我同意就簽發,…這一筆借款資金有一部分是做公司資金週轉用,有些是公司財務去分配使用,公司要使用就會從這裡面支出。」等語(見該案影卷第109至110頁)。再參以訴外人吳靜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其中有多筆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之款項轉入及支出,且原告匯入之970萬元,亦非由訴外人吳靜翊個人提領使用,而係 多次由包括被告普萊普雷公司等在內之他人轉支提領,此有新光銀行107年2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1113號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4至286頁),足見系爭帳戶非僅單純供訴外人吳靜翊個人使用,而係供被告普萊普雷公司資金往來之用,此核與證人吳靜翊前述其係因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亟需資金週轉,始向原告借款,且所借得款項亦係供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使用乙節相符。可證訴外人吳靜翊係因被告普萊普雷公司經營業務需用,始向原告借款1 千萬元,則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依前揭判決意旨,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普萊普雷公司所簽發,票據法復無關於發票保證人之規定,其與原告間亦未另行成立保證契約,難謂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其自不得免除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支票之票款仍有685萬元,及 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普萊普雷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主張自106年3月20日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後,被告元炬公司所為清償,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以前詞抗辯被告元炬公司已於106年1月13日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以承擔被告普萊普雷公司積欠訴外人板信商銀貸款債務46,861,198元之方式,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完畢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為證。 ⒉然被告二人於105年11月1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3條第1至3款約定:「簽約款:300萬元、備證款:1,408萬元、完稅款:1,392萬元」、第4款約定:「交屋款…本買賣標的物原有抵押設定者,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甲方(即被告元炬公司)有權自價金中扣除未償債務金額並於交屋款交付前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俟該抵押權塗銷後,將剩餘款項悉數撥(匯入)賣方所開立或指定之專戶或需代償金額(交易尾款雙方同意清償乙方〈即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對甲方之所有欠款)。原有抵押設定如下:登記次序1:最高限額抵押權板信商銀債權擔 保金額7千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2頁),足見其等係 約定由被告元炬公司代被告普萊普雷公司清償訴外人板信商銀貸款之方式,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交屋款5,161萬元中之部 分款項。則訴外人板信商銀貸款債務人之主體並未變更,僅係被告普萊普雷公司清償訴外人板信商銀債務之方法變更而已。 ⒊其後被告二人雖於106年1月13日訂立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甲方(即被告元炬公司)已支付35,788,764元,另有乙方(即被告普萊普雷公司)設定擔保向板信商銀行之借款46,861,198元尚未償還,雙方同意將此筆板信商銀行之借款改由甲方負擔,日後概由甲方負責清償與乙方無關,以上共計82,649,962元,已超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82,610,000元,故甲方無須再支付乙方房屋買賣剩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然綜觀系爭補充協議並未載明債務承擔之 旨,且被告二人亦未曾通知訴外人板信商銀債務承擔之事,而係由被告元炬公司於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時間以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之名義繳納如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款項予訴外人板信商銀,以清償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之貸款,此有板信商銀107年1月2日板信內湖字第1071100001號函,及被告提出之放 款繳息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卷㈡第56至66 頁),足見系爭補充協議並未變更訴外人板信商銀貸款之債務人主體,僅係被告普萊普雷公司清償訴外人板信商銀債務之履行方法變更而已,實難認系爭補充協議係屬債務承擔契約。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其等間於106 年1月13日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普萊普雷公司積欠訴 外人板信商銀之貸款債務46,861,198元因此移轉予被告元炬公司,被告元炬公司業以債務承擔之方式,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完畢之事實。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被告普萊普雷公司於106年1月13日對被告元炬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無任何價金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告以律師函、存證信函及聲請對訴外人彰化銀行發扣押命令之不正當方法,阻礙被告元炬公司向彰化銀行取得貸款以清償被告普萊普雷公司交屋款,依上開法條規定,視為被告元炬公司已清償價金完畢云云,並提出統領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存證信函、追加執行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彰化銀行107年5月28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5頁、卷㈡第43至45、126頁)。然此係以契約附有條 件為前提,惟綜觀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均未附有條件,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元炬公司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借款,其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附有何條件,則原告自無從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是被告以前詞辯稱被告元炬公司視為已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完畢,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 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元炬公司係於106年3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 意旨,系爭扣押命令於此時發生效力,被告元炬公司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或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清償被告普萊普雷公司所餘買賣價金,是其於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時間,代被告普萊普雷公司清償訴外人板信商銀貸款共計46,937,956元,於系爭扣押命令所載1千萬元及執行費8萬元之範圍內,顯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主 張被告元炬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後,所為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清償,在685萬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不生效力,自屬有據;至於逾此之部分,既非系爭扣押命令所及,被告元炬公司所為之清償,仍屬有效。 三、爭點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對被告元炬公司有685萬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元炬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後,所為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清償,在685萬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對被告元炬公司有此部分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已因清償而無上開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普萊普雷公司對被告元炬公司有685萬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二 人平均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 日期 │項目 │ 金額 │ 證據 │ │號│ (民國) │ │ (新臺幣) │ (本院卷) │ ├─┼───────┼────────┼──────┼────────────┤ │1 │104年12月7日 │定金 │3,000,000元 │被證4: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 │ │ │ │ │(卷㈠第85頁) │ ├─┼───────┼────────┼──────┼────────────┤ │2 │105年9月12日 │代償板信商銀貸款│387,297元 │被證16:放款繳息收據 │ │ │ │ │ │(卷㈡第46頁) │ ├─┼───────┼────────┼──────┼────────────┤ │3 │105年10月12日 │代償板信商銀貸款│387,307元 │被證17:放款繳息收據 │ │ │ │ │ │(卷㈡第47頁) │ ├─┼───────┼────────┼──────┼────────────┤ │4 │105年11月1日 │代繳電費 │38,467元 │被證18:繳費憑證 │ │ │ │ │ │(卷㈡第48頁) │ ├─┼───────┼────────┼──────┼────────────┤ │5 │105年11月11日 │代繳105年地價稅 │85,866元 │被證19:地價稅繳款書 │ │ │ │ │ │(卷㈡第49頁) │ ├─┼───────┼────────┼──────┼────────────┤ │6 │105年11月12日 │代償板信商銀貸款│387,307元 │被證20:放款繳息收據 │ │ │ │ │ │(卷㈡第50頁) │ ├─┼───────┼────────┼──────┼────────────┤ │7 │105年11月24日 │備證款 │14,080,000元│被證5:支票、交易明細查 │ │ │ │ │ │詢(卷㈠第86、134頁) │ ├─┼───────┼────────┼──────┼────────────┤ │8 │105年11月28日 │完稅款 │13,920,000元│被證6: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 │ │ │ │ │(卷㈠第135頁) │ ├─┼───────┼────────┼──────┼────────────┤ │9 │105年12月8日 │代繳房屋稅及土地│2,202,279元 │被證21:房屋稅及土地增值│ │ │ │增值稅 │ │稅繳款書、代收款項收款證│ │ │ │ │ │明暨手續費收據(卷㈡第51│ │ │ │ │ │至52頁) │ ├─┼───────┼────────┼──────┼────────────┤ │10│105年12月12日 │代償板信商銀貸款│386,531元、 │被證22:放款繳息收據 │ │ │ │ │776元 │(卷㈡第53至54頁) │ ├─┼───────┼────────┼──────┼────────────┤ │11│106年1月12日 │代償板信商銀貸款│387,307元 │被證23:放款繳息收據 │ │ │ │ │ │(卷㈡第55頁) │ ├─┼───────┼────────┼──────┼────────────┤ │12│106年2月12日 │代償板信商銀貸款│386,528元、 │被證24:放款繳息收據 │ │ │ │ │779元 │(卷㈡第56頁) │ ├─┼───────┼────────┼──────┼────────────┤ │13│106年3月14日 │代償板信商銀貸款│386,568元、 │被證25:放款繳息收據 │ │ │ │ │779元 │(卷㈡第57至58頁) │ ├─┼───────┼────────┼──────┼────────────┤ │14│106年4月11日 │代償板信商銀貸款│387,307元 │被證26: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 │ │ │ │(卷㈡第59頁) │ ├─┼───────┼────────┼──────┼────────────┤ │15│106年5月12日 │代償板信商銀貸款│387,307元 │被證27:放款繳息收據 │ │ │ │ │ │(卷㈡第60頁) │ ├─┼───────┼────────┼──────┼────────────┤ │16│106年6月12日 │代償板信商銀貸款│387,307元 │被證28:放款繳息收據 │ │ │ │ │ │(卷㈡第61頁) │ ├─┼───────┼────────┼──────┼────────────┤ │17│106年7月12日 │代償板信商銀貸款│387,306元 │被證29:放款繳息收據 │ │ │ │ │ │(卷㈡第62頁) │ ├─┼───────┼────────┼──────┼────────────┤ │18│106年8月12日 │代償板信商銀貸款│387,307元 │被證30:放款繳息收據 │ │ │ │ │ │(卷㈡第63頁) │ ├─┼───────┼────────┼──────┼────────────┤ │19│106年9月12日 │代償板信商銀貸款│387,307元 │被證31:放款繳息收據 │ │ │ │ │ │(卷㈡第64頁) │ ├─┼───────┼────────┼──────┼────────────┤ │20│106年10月12日 │代償板信商銀貸款│387,306元 │被證32:放款繳息收據 │ │ │ │ │ │(卷㈡第65頁) │ ├─┼───────┼────────┼──────┼────────────┤ │21│106年10月18日 │代償板信商銀貸款│44,226,809元│被證33:放款繳息收據 │ │ │ │ │ │(卷㈡第66頁) │ ├─┴───────┴────────┼──────┼────────────┤ │總計金額 │82,975,747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