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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告
鄭承基
原告
鄭承淦
原告
鄭文展
原告
鄭文隆
原告
鄭文震
原告
鄭文暉
原告
鄭芳惠
原告
鄭淑惠
原告
王玲玲
原告
鄭凱元
原告
鄭凱仁
原告
陳威宇
原告
陳怡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告
林杏娟
被告
鄭宇成
被告
鄭宇雯
被告
鄭麗容
被告
鄭麗秋
被告
鄭麗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因買賣價金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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