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9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告
黃美珠
原告
陳德旺
原告
陳福春
原告
陳亮廷
原告
陳智子
原告
陳月梅
原告
張玉麟
原告
張玉麒
原告
藍孝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告
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紅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一,收件年期:民國九十六年,字號:內湖字第二五五一三○號,登記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六八八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一,收件年期:民國九十六年,字號:內湖字第二五五一三○號,登記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四三九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一,收件年期:民國九十六年,字號:內湖字第二五五一三○號,登記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四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一,收件年期:民國九十六年,字號:內湖字第二五五一三○號,登記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四四一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一,收件年期:民國九十六年,字號:內湖字第二五五一三○號,登記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八七七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四八七點三一平方公尺、M所示面積三二九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七、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K所示面積九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八、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四點二三平方公尺、D所示面積三○二點六七平方公尺、E所示面積二九點二六平方公尺、N所示面積三二八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九、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面積八○點四七平方公尺、G所示面積一三點八一平方公尺、H所示面積一一點○一平方公尺、I所示面積六七點六九平方公尺、J所示面積五八點二九平方公尺、O所示面積三五九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十、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L所示面積五二四點一七平方公尺、P所示面積三八八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8 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惟該公司股東會議選任陳翠紅為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補字卷第146 頁)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4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應以陳翠紅為長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原對長興公司、黃煒哲起訴請求,聲明第1 項為:長興公司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以土地編號稱之)上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第2 項為:被告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表二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5 小段2585、2586、2587及共同使用部分2588建號建物坐落附表一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回復原狀(本院補字卷第6 、7 頁)。嗣更正陳美智姓名為陳智子(本院補字卷第289 頁)。另撤回上開聲明第2 項中回復原狀、對被告黃煒哲及上開2586建號建物之訴(本院訴字卷第97、98頁)。再依本院囑託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下貳、一、㈢所示(本院訴字卷第114 至115 頁)。核其更正姓名為更正事實上陳述;於被告黃煒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之起訴;撤回上開2586建號建物及回復原狀之訴,被告未提出異議;依複丈測量結果為補充被告事實上占用土地面積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本件兩造就拆除系爭建物部分業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可佐。而原告係以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依兩造間簽訂之地上權登記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詳附表二所示,單指其一逕以建物編號稱之),難謂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則被告所為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先行調解,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等妨訴或訴訟成立要件之抗辯,均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等分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美珠、陳德旺、陳福春、陳福圳(100 年7 月10日死亡,由陳亮廷、陳智子、陳月梅繼承379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張玉麟、張玉麒、藍孝雨、訴外人陳傳盛、陳傳男、郭禮詳、蔡麗琼於93年5 月11日與被告、訴外人黃煒哲,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簽訂租地建屋與設定地上權之系爭租約,並於96年9 月7 日經公證,被告因此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興建系爭建物。系爭租約及系爭地上權期限於103 年2 月28日屆滿,被告依約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並拆除系爭建物,或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伊等。

㈡、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兩造於103 年3 月3 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先返還系爭土地,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配合伊等拆除系爭建物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協議書更無消滅或減免被告依系爭租約所負義務之效果,惟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調解期日卻要求補償始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39 條、系爭租約、地上權登記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除系爭建物。

㈢、聲明:

1、被告應將黃美珠所有3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陳德旺所有377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陳福春所有37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陳亮廷、陳智子、陳月梅共有37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張玉麟、張玉麒、藍孝雨共有381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255130號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將黃美珠所有371 地號土地上2585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87.31平方公尺;2588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329.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3、被告應將陳德旺所有377 地號土地上2585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K 部分面積9.47公尺之建物拆除。

4、被告應將陳富春所有378 地號土地上2585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302.67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29.26 平方公尺;2588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N 部分面積328.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5、被告應將陳亮廷、陳智子、陳月梅共有379 地號土地上2585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80.47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13.81 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11.01 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67.69 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58.29 平方公尺;2588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O 部分面積359.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6、被告應將張玉麟、張玉麒、藍孝雨共有381 地號土地上2587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L 部分面積524.17平方公尺;2588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P 部分面積388.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二、被告答辯:

㈠、伊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意見。

㈡、系爭協議書為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之約定,適用上優先於系爭租約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又系爭協議書第4 條如無法適用,始適用第5 條,否則系爭協議書中請求補償約定即形同具文。而原告在系爭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之抵押權,優於該抵押權之債權僅有伊積欠之房屋稅530 萬9,846 元,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約定由原告繳納該筆稅款,系爭建物最後一次拍賣底價為9,327 萬元,原告如以該底價應買,僅需支付前開欠稅金額及差價327 萬元即可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為不欲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給付伊1,500 萬元補償費,因而不向執行處標買系爭建物成就補償條件,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於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補償前,伊不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為同時履行抗辯。

㈢、系爭建物於96年興建完工,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占有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外觀並無問題,原告其後未善盡保養責任,致建物現狀殘破不堪,更不得以建物現狀為請求拆除之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前因系爭租約而設定系爭地上權,並興建系爭建物,惟系爭租約及系爭地上權期限均於103 年2 月28日屆滿。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兩造於103 年3 月3 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建物且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至P 所示之面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補字卷第14至25頁)、地上權契約書(本院補字卷第117 至119 頁)、系爭協議書(本院補字卷第26頁)為證,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土地與建物謄本(本院補字卷第81至87頁、第94至101 頁、第182 至214 頁),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補字卷第150 至154 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本院訴字卷第60至63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期限於103 年2 月28日屆滿,依首揭說明,系爭地上權因期限屆滿當然消滅,而系爭地上權迄未塗銷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補字卷第183 至214 頁)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相對人係指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狀態妨害人係指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違章建築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實務上固認為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惟就已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尚無上揭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

2、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下:「茲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興公司),與陳傳盛…等人(以下簡稱地主),雙方為台北市內湖區文德段五小段第2585、2586、2587及2588等四筆建號之建築物(下稱:建築標的物),因本公司建物坐落之地上權及租約皆已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屆期,雙方協議同意下列之條件:

⒈…長興公司與地主簽訂地上權特別約款約定及抵押權擔保之約款,長興公司應於屆期後將建築物標的物拆除回復原狀或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地主所有。詎因長興公司無資力負擔費用將建築物標的物回復原狀返回土地與地主,亦因長興公司積欠稅款及債務無法自由處分移轉建築物標的物所有權與地主,因而發生違反地上權特別約款及抵押權之擔保約款情形,長興公司同意於103 年3 月3 日將建築物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移轉予本協議書之地主,並同意即日起將該建築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權,交予本協議書十一位地主所有。

⒉雙方於103 年3 月3 日完成建築物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移轉予本協議書之地主點交事宜…。

⒊長興公司應擔保以各種方式包括但不限地主透過法院拍賣承受方式,使地主取得建築物標的物所有權登記…。

⒋本協議書十一位地主為感念體恤…地主同意取得建築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及再順利出租而有租金收益之情況下,各別地主按土地所有權持有比例…支付總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給長興公司作為補償。…………

⒌長興公司除本協議書約定事項外,不得對地主主張任何權利,並同意與地主透過法院調解方式同意將建築物標的物拆除回復原狀,由地主自行決定何時拆除。……」(本院補字卷第26頁)。

3、系爭協議書⒈、⒉雖約定由被告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惟系爭建物屬已登記之建物,依首揭說明,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無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可言,兩造未經登記逕自約定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生效力,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仍屬被告。又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及設定系爭地上權期限均於103 年2 月28日屆滿,依前揭㈡所述,系爭地上權已當然消滅,細繹上開2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兩造就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因被告未能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或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針對系爭建物處理所為之協議,依上開2、⒌之內容,可認系爭協議未排除被告原有之拆除系爭建物義務,系爭協議難認屬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系爭地上權當然消滅後,處於未有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除去妨害,自有憑據。

4、被告固辯以原告不向本院執行處標買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係故意使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給付補償金1,500 萬元之條件不成就,於原告未給付補償金前,為同時履行抗辯,且系爭建物現狀殘破不堪,係原告未盡保養責任,更不得作為請求拆除之理由云云。查: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⑵、依上開2、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雖可認兩造定有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且順利出租而有租金收益時,依土地所有權比例支付補償金之停止條件,然被告所辯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縱然屬實,依前揭規定,僅生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原告應依土地所有權比例支付補償金之效果,而該補償金之支付並非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對待給付。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負有保養責任,亦與其得否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無涉,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拆除系爭建物,並不足取。

5、至系爭建物固經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陳傳盛分別為禁止處分、查封登記(本院補字卷第82至83頁、第94至95頁),惟原告係基於具有對世效力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陳傳盛則為保全對被告之債權為禁止處分或查封登記,各該債權人僅具有對人效力之金錢債權,該等債權無優於所有權圓滿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 號討論意見),上開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併予敘明。

6、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至P 之建物拆除,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及設定系爭地上權期限業已屆滿,系爭地上權當然消滅,系爭建物復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至P 之建物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839 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地上權登記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等約定,為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所為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附表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5 小段,下僅記載土地編號)┌───┬───┬─────┬────┐│姓名 │地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公尺) │ │├───┼───┼─────┼────┤│黃美珠│371 │688.09 │全部 │├───┼───┼─────┼────┤│陳德旺│377 │439.60 │全部 │├───┼───┼─────┼────┤│陳福春│378 │440.63 │全部 │├───┼───┼─────┼────┤│陳亮廷│379 │441.13 │1/2 │├───┼───┼─────┼────┤│陳智子│379 │441.13 │1/4 │├───┼───┼─────┼────┤│陳月梅│379 │441.13 │1/4 │├───┼───┼─────┼────┤│張玉麟│381 │877.85 │3/8 │├───┼───┼─────┼────┤│張玉麒│381 │877.85 │3/8 │├───┼───┼─────┼────┤│藍孝雨│381 │877.85 │2/8 │└───┴───┴─────┴────┘附表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均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5 小段,下僅記載建物編號)┌──┬────┬────┬──────────┬───────┬──────┐│編號│建號 │層數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共同使用部分││ │ │ │ │平方公尺) │ │├──┼────┼────┼──────────┼───────┼──────┤│1 │2585 │3 │1樓:1099.63 │陽台(113.03)│含2588建號應││ │ │ │2樓:723.41 │屋頂突出物( │有部分 ││ │ │ │3樓:132.74 │115.67) │ ││ │ │ │1樓夾層:96.76 │雨遮(16.77) │ ││ │ │ │總面積:2052.54 │ │ │├──┼────┼────┼──────────┼───────┼──────┤│2 │2587 │3 │1樓:904.91 │陽台(40.71) │含2588建號應││ │ │ │2樓:268.39 │屋頂突出物( │有部分 ││ │ │ │3樓:213.96 │29.16) │ ││ │ │ │總面積:1387.26 │雨遮(32.38)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