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 定代理 人 吳東明 訴 訟代理 人 余更力 被 告 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淑貞 被 告 葉淑貞 被 告 張栩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郭震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