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廣 被 告 顏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7 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