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文建芬
- 複代理人
- 劉淑娟
- 被告
- 緯登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翁依晨
- 被告
- 孫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緯登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登公司)、翁依晨、孫岳澤(下分稱姓名,與緯登公司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緯登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邀同翁依晨、孫岳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申請撥借週轉金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5 月10日止,得分筆循環動用,每筆撥貸還款期限不得逾120 日,且應於動用後按月於每日10日付息。又系爭借款之利率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3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425%),且於上開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約定緯登公司如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經原告認定有影響其償債能力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自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墊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詎緯登公司僅繳息至106 年4 月9 日止,即失聯不知去向,原告曾赴其營業處所訪查,僅見其大門深鎖無人回應,並張貼停業公告,依上開約定,緯登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應自106 年4 月17日時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06,940元,及其中18,897,173元自106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06,940元,及其中18,897,173元自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多筆)、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及利率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06,940元,及其中18,897,173元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