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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李佳芳
  •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張耀仁

  • 原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潤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兆烜即吳偉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徐思民律師 被   告 潤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吳兆烜即吳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潤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潤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潤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潤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亨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原告與潤亨公司間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簽立之入場券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潤亨公司給付原告售票手續費、廣告費、與代墊之門票退票款、消費者購票手續費(下稱購票手續費)及消費者為向原告辦理退票而支出之郵資費(下稱退票郵資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 萬5,000 元,及自同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992號卷第1 頁)。案經潤亨公司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吳兆烜即吳偉弘為備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吳兆烜給付784 萬5,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9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268 頁);另就先位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廣告費部分,變更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關於請求給付代墊門票退票款、購票手續費及退票郵資費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280 頁);復減縮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為778 萬1,746 元(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3 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及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吳兆烜基於潤亨公司之授權,於102 年3 月1 日代理潤亨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伊販售預定於同年5 月9 日在新北市板橋市立體育館舉辦之「BLUR 2013 臺北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門票,並約定潤亨公司應給付售票手續費予伊,且如有退票情形,潤亨公司應自行負擔相關退票費用,惟得委託伊代為處理退票事宜;另於同年2 月間,代理潤亨公司口頭委任伊刊登系爭演唱會廣告。伊即開始銷售系爭演唱會門票,售出票款共計1,058 萬1,000 元,另在伊之售票刊物、售票網站上刊登廣告宣傳。詎吳兆烜於同年4 月下旬,以系爭演唱會門票銷售不如預期為由,通知伊取消系爭演唱會,並代理潤亨公司委請伊代墊消費者之退票款,則潤亨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5 條第6 項約定,給付伊按已售出門票票款5 %計算之售票手續費52萬9,050 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給付伊廣告費9 萬6,250 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4項、第5 條第6 項約定,給付伊代墊之已售出門票退票款1,058 萬1,000 元、購票手續費3 萬9,850 元及退票郵資費6,696 元(下合稱系爭代墊款),如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4項、第5 條第6 項非屬請求權基礎,潤亨公司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亦應給付系爭代墊款;上開款項經扣除伊尚須支付潤亨公司之售票款347 萬1,100 元,潤亨公司仍應給付伊共計778 萬1,746 元。為此,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條第14項、第5 條第6 項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潤亨公司如數清償,及給付自潤亨公司受催告期滿翌日即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如認吳兆烜係無權代理且本件無表見代理適用,吳兆烜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求為命吳兆烜如數清償,及給付自106 年11月9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潤亨公司應給付原告778 萬1,746 元,及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吳兆烜應給付原告778 萬1,746 元,及自106 年11月9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潤亨公司辯稱:吳兆烜為訴外人布洛克兄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布洛克兄弟公司)之負責人,非伊員工,伊僅同意代為租借系爭演唱會場地及與布洛克兄弟公司同列名主辦單位,從未授權吳兆烜與他人簽約,亦未曾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吳兆烜,吳兆烜實係偽刻伊之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簽約,伊拒絕承認吳兆烜所為無權代理行為,本件復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縱認伊就系爭契約應負契約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確有與吳兆烜口頭約定刊登廣告或有刊登廣告之事實,亦未提出代墊費用明細,且此乃原告與吳兆烜個人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並非潤亨公司;又原告未證明有支出退票郵資費中之5,580 元,且原告係自行同意退費予消費者,未徵得伊同意,伊亦未授權吳兆烜得代為委任原告處理退票事宜,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代墊款等語。 ㈡吳兆烜辯以:潤亨公司始為契約之當事人,伊僅負責執行,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 三、查吳兆烜為布洛克兄弟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潤亨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販售系爭演唱會門票。嗣原告即開始銷售系爭演唱會門票,售出票款共計1,058 萬1,000 元,惟吳兆烜於同年4 月下旬,通知原告取消系爭演唱會,原告為辦理退票事宜,因而退還門票票款、購票手續費及退票郵資費予系爭演唱會消費者,共計支出已售出門票退票款1,058 萬1,000 元、購票手續費3 萬9,850 元及退票郵資費1,116 元。後原告曾寄發中華郵政公司內湖江南郵局2388號存證信函,催告潤亨公司於函到7 日內給付784 萬5,000 元,潤亨公司於同年8 月23日收受該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71、219 、221 至222 、252 頁;卷二第196 、258 至261 、269 頁),且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一第94至98頁)可稽,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6 項約定,請求潤亨公司給付售票手續費52萬9,050 元,為有理由: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而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陳秉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出資1,500 萬元予布洛克兄弟公司辦系爭演唱會,惟因布洛克兄弟公司當時發生一些問題,吳兆烜和訴外人即布洛克兄弟公司共同經營者顏允豐先與訴外人即潤亨公司負責人張耀仁講好後,就約伊到布洛克兄弟公司會議室,告訴伊說潤亨公司願意用潤亨公司名義當系爭演唱會之主辦單位,當時張耀仁有在場,張耀仁並向伊表示如果系爭演唱會有賺錢,請伊撥一些錢給張耀仁;是日也有講到要以請原告售票方式廣告。伊等討論時,吳兆烜有要張耀仁把潤亨公司大小章、存摺交出來,讓吳兆烜去原告公司辦手續;伊也有跟張耀仁及布洛克兄弟公司的人說,在伊對布洛克兄弟公司之投資款未回收前,潤亨公司之大小章、存摺要放在伊這邊保管;張耀仁本人跟伊說他會把大小章交給布洛克兄弟公司的人去年代辦手續,辦完後,叫布洛克兄弟公司的人交給伊,伊也有跟布洛克兄弟公司的人說辦完手續後要把存摺、印章交給伊。嗣吳兆烜帶伊去原告公司結款,伊即攜帶潤亨公司大小章到場,將印章交給吳兆烜辦理結款,結了第一筆票款700 多萬元後,吳兆烜即將支票、印章交還給伊。後來因系爭演唱會票房不好,張耀仁告訴伊他不想當主辦單位,要去跟原告解約,並請伊交還存摺、大小章,伊即把存摺、大小章還給張耀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而張耀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布洛克兄弟公司係由吳兆烜、顏允豐共同經營,他們2 人均共同代表公司並共同出面處理很多業務。吳兆烜、顏允豐於102 年初,有跟伊提過系爭演唱會的事,希望伊可以投資,但伊當時無資金投資此專案,吳兆烜即希望伊用人脈幫忙做推廣,亦有表示希望可以借用潤亨公司名義去跟其他單位洽談合作。當時伊約於102 年初、農曆年前,有協助以潤亨公司名義幫忙申請演唱會場地,吳兆烜說場地是潤亨公司申請,故要把潤亨公司掛為主辦方之一,伊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14頁),復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750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坦言:伊有出面協調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系爭演唱會場地,後來吳兆烜表示要保持活動一致性,希望伊可以借他潤亨公司名義,去跟其他業務單位談合作,伊說可以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07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4 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案卷核閱無誤(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6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由是可知,張耀仁除同意以潤亨公司名義擔任系爭演唱會之主辦單位,亦同意吳兆烜借用潤亨公司名義與其他單位洽談合作事宜,更於事前即知悉系爭演唱會將委由原告販售門票及廣告,須其提供潤亨公司大小章至原告處辦理相關手續;且張耀仁既向陳秉杰表明待布洛克兄弟公司派員持潤亨公司大小章至原告辦完手續後,即會交付潤亨公司大小章予陳秉杰,其顯應明知吳兆烜將以潤亨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並在契約上蓋印潤亨公司大小章,更當悉陳秉杰係因潤亨公司依約得於原告售出系爭演唱會門票後向原告請款,為免於潤亨公司收取系爭演唱會門票收入後無法再向潤亨公司或布洛克兄弟公司索討門票款,方要求保管潤亨公司大小章,以確保回收對系爭演唱會之投資。乃張耀仁仍為允諾之表示,足見張耀仁確有同意吳兆烜以潤亨公司名義委託原告販售系爭演唱會門票與刊登廣告供宣傳系爭演唱會,而代表潤亨公司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亦同意吳兆烜得使用潤亨公司大小章,則吳兆烜自有權代理潤亨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潤亨公司授權吳兆烜代理其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販售系爭演唱會門票等語,應堪採信。 ⑵潤亨公司雖抗辯稱:陳秉杰、吳兆烜、顏允豐就係由何人出面與張耀仁討論以潤亨公司名義簽約;陳秉杰、吳兆烜就潤亨公司如何至原告辦理建檔,或系爭契約上蓋印之潤亨公司大小章從何而來或是否為陳秉杰另行刻印等項,所述不一,亦與張耀仁之陳述不符,故陳秉杰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 ①細繹陳秉杰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張耀仁同意以潤亨公司名義擔任系爭演唱會主辦單位及與原告簽約之緣由、經過;潤亨公司大小章係由張耀仁同意提供予吳兆烜至原告處建檔;暨其為確保回收系爭演唱會投資款,曾偕吳兆烜至原告處領取暫結票款,並有保管潤亨公司大小章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他字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亦與張耀仁陳稱同意出借潤亨公司名義供吳兆烜予他人洽談合作乙情無違;且衡諸陳秉杰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係於106 年6 月28日到庭為證(見他字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於107 年8 月9 日到庭為證,前後相隔已逾1 年,苟非確有所證前情,其當無可能就上開基本事實歷次均能為大致相合之陳述,足認陳秉杰前揭證述之情節,確屬信實可取。 ②吳兆烜、顏允豐就係由何人出面與張耀仁討論以潤亨公司名義簽約,及吳兆烜就潤亨公司如何至原告辦理建檔、系爭契約上蓋印之潤亨公司大小章係從何而來或是否為陳秉杰另行刻印等項(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24至25、46至48、51至61頁),所證雖與陳秉杰上開證詞,及陳秉杰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另稱:吳兆烜有偕伊至原告處辦理潤亨公司建檔事宜,建檔那天吳兆烜有帶潤亨公司大小章及營業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他字卷第87頁)不謀。然徵諸布洛克兄弟公司向為吳兆烜與顏允豐共同經營,而系爭演唱會係由顏允豐與國外藝人洽談、向陳秉杰籌募資金、撰寫廣告文案及監製廣告影片,由吳兆烜負責含與原告洽商、請款暨與其他媒體洽談合作等國內業務執行乙事,為吳兆烜、顏允豐坦認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26、46至51、53、56頁),核與張耀仁前開陳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頁),顏允豐亦證稱:BLUR團對伊而言是1 個超級項目,競爭BLUR過程很激烈,從35萬美金打到100 萬元美金,最後由伊等拿下,伊非常高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足見吳兆烜、顏允豐身為布洛克兄弟公司之共同經營者,並親自策劃執行系爭演唱會,顏允豐更經激烈競爭後始以高價搶下舉辦系爭演唱會之權利,按之一般社會經驗,其等就何以由布洛克兄弟公司積極爭取而得之系爭演唱會係以潤亨公司擔任主辦單位,顯應知之甚稔,更當有參與相關與張耀仁洽商之經過;乃吳兆烜、顏允豐就本件係由何人與張耀仁商談以潤亨公司名義擔任系爭演唱會主辦單位一事,吳兆烜竟推稱:係顏允豐找陳秉杰一起去找張耀仁來談由潤亨公司當主辦單位,他們談的過程伊不在場,伊亦未曾就以潤亨公司當主辦單位一事自己跟張耀仁談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47頁),顏允豐則推謂:伊事後方知以潤亨公司當系爭演唱會之主辦單位,係吳兆烜去跟張耀仁談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60頁),且吳兆烜、顏允豐於本院審理時,苟經詢及張耀仁是否知悉以潤亨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或建檔、有無同意提供大小章或同意票款由陳秉杰請領等節,雖皆異口同聲稱張耀仁必然知悉或同意,惟或均一再撇清而稱自己並未親與張耀仁討論、未親聞張耀仁就此有何表示云云,或就相關過程語焉不詳(見本院卷二第20、22至23、25、47、53至56、60至61頁),所述情節亦與其等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詞有重大歧異(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 頁;他字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71頁背面、83至84頁),顏允豐就其究竟何時知悉潤亨公司為系爭演唱會之主辦單位,於本院審理時復屢翻異前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凡此俱與常情有違,堪認吳兆烜、顏允豐當係為規避自己之責任而故不吐實,難信吳兆烜、顏允豐就係由何人出面與張耀仁討論以潤亨公司名義簽約,及吳兆烜就潤亨公司如何至原告辦理建檔、系爭契約上蓋印之潤亨公司大小章係從何而來或是否為新刻印等項之證詞為可取,自無從以其等此部分之陳述與陳秉杰證述之內容不符,遽指陳秉杰之證言為不可採。另依陳秉杰前揭證詞,並參以與原告接洽事宜皆係由吳兆烜負責乙節,應認陳秉杰係自有權使用潤亨公司大小章之吳兆烜處取得系爭契約所蓋印之潤亨公司大小章,併此敘明。 ③張耀仁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吳兆烜表示要保持活動一致性,希望我可以借他公司名義,去跟其他業務單位談合作,我說可以」,意思是指由伊出面幫吳兆烜談,不是由吳兆烜代理或由吳兆烜談;伊不知吳兆烜後續有跟原告簽約,亦未曾交付潤亨公司大小章予吳兆烜或陳秉杰,復未授權他人刻印潤亨公司大小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惟衡諸常理,「借」字意指將自己之物交出予他人使用,則由張耀仁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前開陳述內容,顯可知吳兆烜係徵詢張耀仁同意由吳兆烜自行使用潤亨公司名義與他人洽談合作,且張耀仁亦有允諾;且酌之張耀仁於本院審理中提及其代為申請系爭演唱會場地一事時,亦係逕稱:布洛克兄弟公司希望伊能幫忙申請新北市板橋體育館,伊就去「幫」他以潤亨公司名義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非以「借」字表述,益彰張耀仁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上開陳詞,確係指吳兆烜曾向其請求由吳兆烜自行使用潤亨公司名義而以潤亨公司代理人身分向第三人洽商合作,經其應允無疑。又張耀仁為潤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訴訟結果顯有重大利害,則其泛詞否認曾授權吳兆烜代為簽約、交付印章或授權他人刻章云云,尤非可遽採。是張耀仁之上開陳詞,皆難憑取,不足為有利潤亨公司之認定。 ④至陳秉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忘記建檔時有沒有去原告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而與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有與吳兆烜至原告處建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他字卷第87頁背面)稍有不謀;且陳秉杰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先稱:潤亨公司大小章係張耀仁本人交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後方謂:潤亨公司大小章不是張耀仁交給伊,是張耀仁本人跟伊說他會把大小章交給布洛克兄弟公司的人去年代辦手續,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惟衡諸本件事發時為102 年初,距陳秉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時已5 年有餘,則陳秉杰因記憶漸逝去磨損,致未能清晰回憶歷次事件之詳細經過,或就枝節前後所述略有出入,尚非悖於常情,自不能因陳秉杰就此細瑣枝節前後所證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殊難為有利潤亨公司之認定。 ⑶潤亨公司固又辯以:伊從未授權吳兆烜與他人簽約,亦未曾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吳兆烜,系爭契約所蓋印之潤亨公司大小章並非伊之公司登記章或銀行往來章,吳兆烜實係偽刻伊之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簽約,原告復未要求吳兆烜提出相關授權文件或查核印章是否與潤亨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相符云云。查系爭契約所蓋印之潤亨公司大小章非潤亨公司之公司登記章或銀行往來章乙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言:簽約時沒有核對潤亨公司之印章是否為公司登記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然公司與他人簽立契約,本不以使用公司登記章或銀行往來章為必要;而張耀仁確有代表潤亨公司授權吳兆烜與原告簽約,亦同意吳兆烜得使用潤亨公司大小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系爭契約所蓋印之潤亨公司大小章究係張耀仁交付既存舊章予吳兆烜,抑或吳兆烜依授權而另行刻印,該大小章均屬真正,且不因非屬潤亨公司之公司登記章或通常使用之銀行往來章而異,亦難認吳兆烜有何偽刻印章之行為,尤無從以原告未曾查核該印章是否與公司登記印鑑相符而否認其真正。又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理權之授與既非要式行為,系爭契約亦非依法須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則吳兆烜縱未提出授權書予原告,仍不影響是否有權代理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前詞,皆非可採。 ⑷潤亨公司復辯稱:張耀仁於102 年9 月間偕訴外人劉邦川律師與原告召開協調會,當場說明此事與潤亨公司無關,吳兆烜在場亦無異議,原告復表明日後會自行與吳兆烜處理後續事宜,故吳兆烜確係無權代理,伊亦拒絕承認此無權代理行為云云。查證人劉邦川雖證述:伊於102 年9 月間陪同張耀仁前往原告公司,到達後吳兆烜亦在現場。伊只知道當天原告、張耀仁及吳兆烜係談演唱會的事,然因伊之前未參與,伊不是很清楚他們談論的內容。當天張耀仁就其有無授權吳兆烜以潤亨公司簽約一事,沒有講得那麼清楚,只有說這件事跟他沒有關係,都是吳兆烜自己做的事,且張耀仁說完後,原告就說他們要跟吳兆烜談,請張耀仁先離開,故張耀仁跟原告談話期間很短,原告亦未明確肯定或反對張耀仁陳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195 頁)。惟上開協調會既係於系爭演唱會取消後始召開,已難執張耀仁事後於協調會上之片面陳詞,遽行反推潤亨公司前未授權吳兆烜簽約。再由劉邦川之證詞,僅可知原告表示須再向吳兆烜釐清相關經過,更不足認定吳兆烜曾於協調會上坦認未經授權。是劉邦川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潤亨公司之認定。潤亨公司前揭辯詞,容無可取。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吳兆烜既有權代理潤亨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與潤亨公司間自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記載:乙方(即原告)售出之有價券,收取券面價格之5 %之售票手續費等語;第5 條第6 項記載:節目演出前,若發生臨時取消事宜,其導致的退、換票、稅務與財務之處理,一律由甲方(即潤亨公司)自行負責;乙方依本合約第3 條所定之服務費用由甲方依約照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86頁),而原告已售出之系爭演唱會票款共計為1,058 萬1,000 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6 項約定,請求潤亨公司按已售出門票票款5 %計算之售票手續費52萬9,050 元(計算式:10,581,000×5 %=52 9,050 ),即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請求給付售票手續費云云,惟依該條項所載:列印出未生交易之入場券及有價券之剩票,售票手續費為每張3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顯係針對未售出門票之售票手續費所為約定,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尚屬有誤,為無可取。㈡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潤亨公司給付廣告費9 萬6,250 元 ,為有理由: ⒈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吳兆烜於102 年2 月間與其接洽銷售系爭演唱會門票事宜時,曾口頭要求原告刊登系爭演唱會廣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為吳兆烜自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參以原告確有將系爭演唱會售票公告刊登在原告同年4 月份售票月刊之封底及原告售票網站上乙情,有原告售票月刊(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被告提出之原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3 頁)可憑;顏允豐亦證述:伊有看到原告打出系爭演唱會之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56、61頁),顯見吳兆烜確有口頭要求原告刊登系爭演唱會廣告,且原告亦有在其自行出版之售票刊物及售票網站上刊登廣告宣傳。是原告主張吳兆烜曾於接洽銷售系爭演唱會門票事宜時口頭要求原告刊登系爭演唱會廣告,其因而代為刊登等語,洵堪憑取;潤亨公司空言爭執原告未舉證有與吳兆烜口頭約定刊登廣告或有刊登廣告之事實云云,要無可採。⑵張耀仁確有同意吳兆烜以潤亨公司名義委託原告販售系爭演唱會門票與刊登廣告供宣傳系爭演唱會,而代表潤亨公司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已經認定如前。再徵之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潤亨公司,並非吳兆烜,而廣告乃為週知系爭演唱會之舉辦,吸引消費者購票以增益潤亨公司依系爭契約得向原告請求之票款收入,則吳兆烜既係於以潤亨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接洽委託販售系爭演唱會門票過程中,併委託原告代為刊登系爭演唱會廣告,其就此行銷、推廣系爭演唱會之事項,縱未明示係以潤亨公司名義委任原告,衡情亦有代理潤亨公司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當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揆之前揭說明,足見吳兆烜係代理潤亨公司委任原告刊登廣告,並非以其個人名義委任原告刊登廣告甚明。是原告主張:吳兆烜係代理潤亨公司委任伊刊登系爭演唱會廣告等語,自堪採信。潤亨公司抗辯此乃原告與吳兆烜個人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並非潤亨公司云云,誠非足取。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吳兆烜確有代理潤亨公司委任原告刊登系爭演唱會廣告,原告因而在其售票刊物及售票網站上刊登廣告宣傳,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因刊登系爭演唱會廣告,致產生廣告費用9 萬6,250 元等語,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1 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於書面刊物、網站上刊登廣告,當會產生設計、排版、印刷、刊登等相關費用,不因原告係在自有刊物、網站刊登抑或委託其他媒體刊登廣告而異,堪認上開費用應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潤亨公司給付廣告費9 萬6,250 元,亦屬有據。潤亨公司辯以:原告未提出代墊費用明細云云,尚不足為有利潤亨公司之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潤亨公司給付已售出門票退票款1,058 萬1,000 元、購票手續費3 萬9,850 元及退票郵資費1,116 元,為有理由: ⒈按意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而本人授權之範圍為何,則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斟酌交易慣例加以認定。查,張耀仁既同意吳兆烜以潤亨公司名義委託原告販售系爭演唱會門票,足見潤亨公司係授權吳兆烜代理潤亨公司委任中介售票單位處理系爭演唱會門票販售事宜。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門票售出後發生消費者退、換票等解消或變更原購票契約情形,事屬常見,退、換票事務之處理本為門票販售之相關事項;且考之依交易常情,消費者透過中介售票單位購買票券時,乃逕向該中介售票單位支付對價,倘嗣後發生退、換票問題,亦係與該中介售票單位洽商解決或要求退費,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潤亨公司授予吳兆烜代理權之範圍,包括得委任原告處理消費者退票事宜。 ⒉吳兆烜於102 年4 月下旬,通知原告取消系爭演唱會,並委請原告處理相關退票事宜及代墊退票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為潤亨公司,吳兆烜自係代理潤亨公司委任原告處理退票事務,且此項意思亦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又吳兆烜之代理權限涵蓋委任原告處理退票事宜,復經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潤亨公司間就系爭演唱會取消後退票事務之處理,自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潤亨公司償還因處理退票事務而支出之門票退票款1,058 萬1,000 元、購票手續費3 萬9,850 元及退票郵資費1,116 元,即屬有據。潤亨公司抗辯稱:原告係自行同意退費予消費者,未徵得伊同意,伊亦未授權吳兆烜得代為委任原告處理退票事宜云云,要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伊另有支出退票郵資費5,580 元云云,並提出限時掛號郵資費用表、交寄大宗限時函件執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57 頁)。惟查,前載限時掛號郵資費用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不足證明實際支出之事實。而上開交寄大宗限時函件執據未據蓋印郵局戳印,且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曾寄送信件予各該函件所列收件人,無從認定寄件之原因為何、是否確係為退還系爭演唱會售出之門票,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潤亨公司另給付退票郵資費5,580 元,即乏所憑,不應准許。 ⒋又原告雖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第4 條第14項約定,請求潤亨公司給付系爭代墊款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內容(詳前㈠、⒉所示),及第4 條第14項所載:乙方僅為甲方之委託代售票務單位,如有任何退、換票情事,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其衍生任何責任由甲方負責,如甲方委託乙方處理,乙方有權向消費者酌收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顯見上開條款僅係約定潤亨公司應自行承擔因退、換票所生責任或費用,而為原告與潤亨公司間危險負擔之約定,並無隻字提及倘潤亨公司委任原告代為處理退票事宜時,原告得逕依此約定請求潤亨公司償還相關費用,自非請求償還系爭代墊款之依據。原告主張上開約定即為獨立請求權基礎云云,要有誤會,亦不可取。㈣綜上,原告得請求潤亨公司給付之金額,共計1,124 萬7,266 元(計算式:529,050 +96,250+10,581,000+39,850+1,116 =11,247,266)。而原告主張其業給付已售出門票票款中之711 萬元予潤亨公司一節,亦據提出支票影本、付款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至93頁),且有第一銀行新湖分行106 年11月20日一新湖字第0009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3 頁)、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7 年1 月19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7000032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可佐,堪認原告就系爭演唱會取消前代售門票之票款,尚餘347 萬1,000 元未給付予潤亨公司(計算式:10,581,000-7,110,000 =3,471,000 ),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應仍得請求潤亨公司給付777 萬6,266 元。則原告陳謂其尚應給付潤亨公司之票款係347 萬1,100 元,並執以與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而僅請求潤亨公司給付777 萬6,166 元(計算式:11,247,266-3,471,100 =7,776,166 ),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6 項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潤亨公司給付777 萬6,166 元,及自潤亨公司受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部分請求,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備位請求吳兆烜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即毋庸別為論斷。 六、原告與潤亨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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