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 原告
- 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秋育
- 訴訟代理人
- 賴以祥律師
- 被告
-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李美寬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原告墊付之。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裁定選任李美寬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於同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 月30日宣判。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3,185元,參酌案情之繁簡程度、律師所陳述其投入本件訴訟所耗費之心力、時間及交通等各項成本之意見,酌定本件李美寬律師之酬金為20,000元,並應由原告墊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