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由邱怡仁變更為陳善忠,業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東映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東映公司)前邀同訴外人梁漢輝、林佩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借貸,依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5 條約定,原告並持有東映公司、梁漢輝及林佩蓉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6,000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作為契約債務之擔保,東映公司並於嗣後陸續持其所開立之發票,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讓與融資。嗣東映公司自民國106 年6 月間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37 萬5,480 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先就該筆債權其中之489 萬元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原告並於106 年7 月4 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扣押命令,禁止東映公司收取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接獲收取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東映公司對聲明人現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另原告已依法對於東映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並分別於106 年6 月23日及106 年6 月27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567號本票裁定及鈞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093號支付命令。 二、先位請求部分: ㈠、被告與東映公司間就戲劇名稱「只為你停留」(下稱系爭戲劇)簽立有「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下稱系爭製播合約),被告依該合約書委託東映公司製作節目,依該合約書之約定,製作費用採5 集結算一次之方式支付,節目母帶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檢附該5 集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而東映公司於106 年5 月19日、106 年5 月26日、106 年6 月1 日陸續開出3 張發票予被告,其上並載明:「※本筆發票帳款已轉讓與上海銀行為擔保,貨款到期後,請逕匯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映製作(有),銀行代號:0000000 ,匯款附言煩請加註發票號碼,上海銀行聯絡電話:00-00000000 」字樣,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戲劇第56集至最後之第63集,共8 集合計680 萬元之製作費債權(下稱系爭製作費債權)。本件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製作費債權已經生效,依東映公司與被告間長久以來行為事實所形成之特約認定,此特約即為母帶經驗收合格播出後,被告即應給付製作費,而關於檢附發票、演出同意書、樂曲明細等文件,僅係作為請款流程之一環,用以佐證母帶內容並無侵害肖像權或智慧財產權之附件;系爭製播合約第8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係斷句分開陳述,可見訂約雙方認為只要母帶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東映公司檢附該5 集之發票即可請款;且被告既已播出系爭戲劇,顯見已通過驗收。是系爭製作費債權既已合法轉讓予原告,被告即應履行給付原告製作費之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依其所提出之演員沈孟生等16人之演出合約書,被告對於東映公司有演出報酬債權,而主張對於系爭製作費債權之應收債款為抵銷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合約書之影本觀察,有數份合約並無東映公司之簽署用印,甚至有非東映公司擔任契約當事人之合約參雜其中,依此難認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真實;退步言之,被告所主張對於東映公司之演出報酬債權,於系爭製作費債權屆清償期時均尚未到期,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無法律上理由;末者,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680 萬元應收帳款,業經兩造對保,且因被告向原告確認東映公司系爭製作費債權之存在,原告始對於東映公司承作該筆應收債款融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不得嗣後再以確認當時其對於東映公司已存在或未存在之其他債權對於原告為抵銷抗辯。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製作費債權,被告應無以對於他人行使抵銷權而抗辯原告請求之理,蓋該債權為原告受讓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製作費請求權,依其性質有適用民法出版及委任相關之規定,乃原告自東映公司處受讓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該債權既已移轉讓與予原告,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被告亦無從對原告任為主張抵銷之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24 條或546 、547 條,並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予原告。 三、備位請求部分: 倘認本件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惟系爭製作費債權之存在與否對於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自有確認利益。而原告與被告為該筆債權陸續接洽,被告先前始終未向原告據實陳述其對於東映公司基於何種關係有何種債權而得為抵銷之情形,僅空言已對東映公司發出抵銷通知之存證信函,至於存證信函之實質內容及其送達情形,皆以各種推託之詞不予提供,是被告何來債權可供抵銷,原告認其收受執行命令而為異議有不實之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製作費債權存在。 四、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確認東映公司對於被告有68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主張受讓自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製作費債權,均因東映公司迄今未完成驗收而尚未生效,亦無從發生債權移轉效力: ㈠、系爭製作費債權之成立生效,依系爭製播合約第8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製作費用採5 集結算一次之方式支付。乙方(即東映公司)應於每5 集之本節目母帶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檢附該5 集之發票向甲方請款,全體演職員簽署之『演出同意書』及本合約第十二條第㈢項所列樂曲明細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收受發票確認無誤後,依其會計程序15日內以匯款之方式支付乙方,但甲方每次支付時,將先行扣抵1 集預付製作費,至扣抵完為止。」等語,惟東映公司迄今尚未提交予被告之驗收文件,計有77份之演出同意書、音效公司所簽署之承諾保證書、系爭製播合約第12條第3 項所列之樂曲明細。 ㈡、前揭條款約明各期之驗收要件應包括該次驗收集數演出人員之演出同意書,係為確保各集播送時之權利無暇,首先,每集之演出人員不一,且並非均會參與系爭戲劇全部集數之演出,故約定於各集演出後即行取得演出同意書,可避免日後因該演員所在不明、與經紀公司糾紛甚或經紀公司倒閉等情而阻礙該演出同意書之取得;又系爭戲劇之製作期間與播送期間部分重疊,是倘未能要求東映公司於各期驗收時,出具各該演出人員之演出同意書,將致各集播出時之權利是否完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倘未能收齊演出同意書,將致被告及經被告授權播送本劇之第三人,面臨該演出人員故意侵權之主張,此觀訴外人冰孚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冰孚公司)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即可知,而無從就系爭戲劇再行授權他人播送等使用,因此所受之損失甚鉅。再被告與東映公司間並無中間請款過程不需演出同意書,僅需跑結案流程補齊演出同意書之請款慣例存在,證人所稱之慣例,僅係被告個案通融訴外人東映公司而已,要難執此排除系爭契約條款之適用。按契約嚴守原則,東映公司迄今既未提出上揭驗收所需文件,則原告主張受讓自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製作費債權均尚未生效。 ㈢、本案之前並無發生委製公司未能提供演出同意書及音效承諾書等驗收文件之情形;系爭戲劇之所以在欠缺上驗收文件下仍在東森電視台播出,乃是被告公司與東森公司因商業往來已久而協調後之結果,是東森公司信任被告公司,且檔期已排定,如不播出會造成檔期空掉,一般電視公司無法接受這樣情形;系爭戲劇因欠缺演出同意書等驗收文件,於首播後,被告已無從自行或授權第三人再為播送,損失極大。 ㈣、系爭製作費債權如前述尚須東映公司履踐完成交付演出同意書等驗收義務始屆期生效,應屬附始期者之將來債權,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須待系爭製作費債權期限屆至而生效後,原告與東映公司間就系爭製作費債權之讓與始生效力;且原告尚應於系爭製作費債權屆期生效時,再行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今系爭製作費債權尚未生效,且原告尚未合法通知,原告據以主張自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東映公司就系爭戲劇尚積欠被告演出報酬共1,003 萬1,700 元,倘認系爭製作費債權有效成立,且已合法移轉予原告,被告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就演出報酬債權其中680 萬元抵銷系爭製作費債權: ㈠、關於抵銷債權為被告所提出之演出合約書中之報酬請求權,依合約書之記載,部分演員之演出報酬係由被告向東映公司收取後,再轉交予各演員之經紀公司,另部分演員為被告單獨經紀之藝人,其演出報酬本即應由被告向東映公司收取。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演出合約書,除有被告之用印外,亦有東映公司及負責人梁漢輝、本劇演員及其等經紀公司之用印、簽名,且本劇演員沈孟生、李邵祥、湯志偉、楊潔玫暨其等經紀公司亦出具聲明書,證明其等因本劇對東映公司之演出報酬債權有效存在,且迄今未受完全清償,以上文件於本件審理時,被告均已提出正本,自屬真實;又依東映公司於106 年5 月10日給付予被告本劇106 年3 月演出報酬共310 萬9,050 元(含稅)之匯款記錄,與本劇演出報酬表之「已支付集數/總金額/支付日期」欄位所示之金額總額一致,且該匯入期日、帳戶亦與各演出合約書所載相符,亦足證被告對於東映公司確享有演出報酬債權。 ㈡、縱原告所稱其與被告員工之聯繫云云為真,該內容至多係就匯款帳戶之確認,蓋系爭製作費債權係逐筆完成驗收程序始合法生效,於未生效前,被告根本無從得知有無可行使抵銷之被動債權存在;且被告對於東映公司是否讓與債權予原告無從置啄,而原告身為金融業者,藉由融資放款獲取高額利益,本應自負風險,何來執此主張誠信原則。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東映公司前邀同訴外人梁漢輝、林佩蓉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1月6 日、105 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原告並依該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5 條約定,持有東映公司、梁漢輝及林佩蓉所共同簽發,面額各為2,000 萬元、6,000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作為契約債務之擔保,東映公司嗣陸續持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讓與融資。 二、原告前主張其對於東映公司有借款債權未受清償,而就其中489 萬元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7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6 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東映公司在489 萬元及執行費3 萬9,12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6 年7 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東映公司對於聲明人現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嗣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7 月31日發函轉知原告,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收受通知後,認被告之聲明異議為不實,而於106 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另對於東映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分別於106 年6 月23日、106 年6 月27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567號本票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093號支付命令。 四、上情並有原告與東映公司間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兩份、東映公司及梁漢輝、林佩蓉共同簽立之本票兩紙,及系爭執行事件之106 年6 月30日執行命令及106 年7 月11日函、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567號本票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093號支付命令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製作費債權是否已成立生效,及東映公司是否已將系爭製作費債權合法轉讓予原告? 二、被告以其對於東映公司有演出報酬債權,而就其中680 萬元對於系爭製作費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製作費債權是否已成立生效,及東映公司是否已將系爭製作費債權合法轉讓予原告: ㈠、本件原告主張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製作費債權業已成立生效,且東映公司已將系爭製作費債權合法轉讓予原告等情,提出被告與東映公司間之系爭製播合約書、東映公司於106 年5 月19日、106 年5 月26日、106 年6 月1 日開立予被告之發票3 紙,其上分別記載就系爭戲劇之第56至60集、第61至62集、第63集(最後1 集)請款,金額各為(含稅)425 萬元、170 萬元、85萬元(共8 集、合計680 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並載明:「※本筆發票帳款已轉讓與上海銀行為擔保,貨款到期後,請逕匯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映製作(有),銀行代號:0000000 ,匯款附言煩請加註發票號碼,上海銀行聯絡電話:00-00000000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為據,惟被告辯稱:東映公司迄今尚未提交予被告驗收所需文件,包含77份之演出同意書、音效公司所簽署之承諾保證書、系爭製播合約第12條第3 項所列之樂曲明細等,是系爭製作費債權因東映公司迄未能完成驗收而尚未生效,亦無從發生債權移轉效力等語。經查: 1、按被告與東映公司間之系爭製播合約第8 條關於製作費及付款方式之第3 項第2 款約定:「. .2、製作費用採5 集結算一次之方式支付。乙方(即東映公司)應於每5 集之本節目母帶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檢附該5 集之發票向甲方請款,全體演職員簽署之『演出同意書』及本合約第十二條第㈢項所列樂曲明細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收受發票確認無誤後,依其會計程序15日內以匯款之方式支付乙方,但甲方每次支付時,將先行扣抵1 集預付製作費,至扣抵完為止。」,又第12條關於著作權相關規定之第1 、3 項約定:「㈠乙方依本合約所製作. . 之創作,均同意以甲方為著作人,甲方除原始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外,並得任意於前述著作及其相關著作(含衍生著作)中使用乙方、第7 條約定人員及任何參與製作本節目之其他人員之肖像及姓名。. . ㈢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本節目中所使用之他人各類著作及權利,均應由乙方以其自己之費用負責取得相關之權利人之書面同意或授權(前開同意書或授權書正本,乙方應於節目帶驗收時一併交付甲方收執)甲方對其著作物及權利隨同本節目於全世界各類平台(包括但不限於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無線電視、衛星電視、飛機、旅館、行動裝置等)為著作權法上一切利用之權利。本節目任一集錄製完成時,乙方須以書面及電子檔提供甲方該集節目所使用之樂曲製作明細(格式及內容由甲方另行指定)。」;另第9 條關於製作規格及驗收之第5 項第3 款約定:「㈤乙方交付節目帶予甲方時,應同時檢附下列附件,俾供甲方驗收:. . .3、乙方最後一次執行甲方驗收流程時,除前2 款約定附件外,並應檢附全劇至少50張劇照. . 、至少50張拍戲現場工作照片. . 、全體演職員簽署之『演出同意書』及音效公司簽署之『承諾保證書』,以為本節目結案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可知系爭製播合約明定東映公司以每5 集節目母帶向被告請款時,須提出包含該5 集「全體演職員簽署之演出同意書」在內之驗收文件,而於最後一次執行驗收時,須確認已齊備全部集數之全體演職員簽署之演出同意書,並提出包含「音效公司簽署之承諾保證書」在內之結案驗收文件;上開驗收文件係作為被告取得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得於全世界各類平台為著作權法上一切利用之權利之擔保,直接影響系爭製播合約契約目的之達成,而分別為每5 集驗收時、結案驗收時之必要文件,如未齊備即難認符合業經驗收合格之領款條件。 2、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類推適用民法停止條件相關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東映公司得否取得系爭戲劇之「全體演職員簽署之演出同意書」、「音效公司簽署之承諾保證書」等文件後經驗收合格,並非確定必然發生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該不確定事實在性質上近似於系爭製作費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停止條件,應類推適用關於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之讓與效力之相關規定。又被告否認東映公司已提交包含系爭戲劇之全體演職員簽署之演出同意書、音效公司所簽署之承諾保證書等驗收必要文件,而原告並未舉證東映公司業已交付被告該等文件,且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冰孚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寄發予東映公司及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承接東映公司派發系爭戲劇臨時演員通告,迄未收到演員的演出費,本公司所有演員參與演出,皆未簽署演出同意書(即肖像權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上開文件確實未齊備而未經驗收合格,是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製作費債權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亦尚未能發生債權移轉予原告之效力。 ㈡、至原告雖主張:依東映公司與被告間長久以來行為事實所形成之特約,即母帶經驗收合格播出後,被告即應給付製作費;且被告既已播出系爭戲劇,顯見已通過驗收;再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680 萬元應收帳款,業經兩造對保,因被告向原告確認東映公司之系爭製作費債權存在,原告始對於東映公司承作該筆應收債款融資,本件被告之主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 1、被告業已支付系爭戲劇第1 至55集之製作費,且系爭戲劇已於106 年3 月7 日至106 年6 月1 日期間在三立都會台及東森綜合台撥放完畢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維基百科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按,並據證人即東映公司之會計人員張小芳、高淑倩於審理中均證稱:如果依據以往慣例,被告通常只會壓最後一期的發票款項要求必須跑完結案流程,前面幾期的發票即使沒有演出同意書也有同意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12 頁)。然按當事人締結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契約嚴守」原則,東映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製播合約已明定每5 集節目驗收時、結案驗收時之必要文件,雙方自均應均守;且依證人張小芳於審理中另證稱:東映公司所接被告公司之戲劇,都是需要演出同意書的,目前為止就只有本案有無法補足演出同意書之情形,因為伊只是會計,伊無法判斷除最後一期發票款項之給付要求一定要有演出同意書才付款外,其餘各期發票款項願意先行支付,此是否與合約約定相符,或只是被告公司願意通融之便宜作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而原告亦未舉證東映公司與被告間之其他各別契約中關於驗收及請款之約定內容為何,自不足認東映公司與被告間存有不問契約是否約定於何時期需提出何種驗收文件,只要有母帶交付及請款,被告即應依系爭製播合約給付東映公司製作費之慣例;再系爭戲劇固已在三立都會台及東森綜合台播放完畢,然與上開驗收文件係作為保障被告依系爭製播合約第12條第3項 之約定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得於全世界各類平台(包括但不限於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無線電視、衛星電視、飛機、旅館、行動裝置等)為著作權法上一切利用之權利範圍,尚有差異,無從據此反推系爭戲劇業經完成驗收、被告已取得著作權,而有依系爭製播合約給付製作費予東映公司之義務;至被告是否於系爭戲劇尚未完成驗收前即因先行播出而獲得利益,應為東映公司是否另循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問題,不影響本件系爭戲劇尚未經驗收合格,東映公司對於被告基於系爭製播合約之系爭製作費債權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之認定。 2、又查東映公司是否向原告表示其對於被告有系爭製作費債權,而申請應收帳款讓與融資之事,本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既非原告與東映公司間融資契約之借款人或保證人,並不負有接受原告對保及為承諾之義務,且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確認東映公司之系爭製作費債權存在,其始對於東映公司承作該筆應收債款融資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製作費債權之存在,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屬無據。原告前揭所陳,均無可採。 二、本件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製作費債權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該將來債權亦尚未能發生債權移轉原告之效力,業經前述認定在案,準此,原告主張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製作費債權存在並已移轉予原告,而先位請求被告給付680 萬元及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予原告,及備位請求確認東映公司對於被告有680 萬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均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倘認系爭製作費債權存在且已移轉予原告,則被告以其對於東映公司有演出報酬債權而就其中680 萬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乙節,亦屬毋庸審究,併為敘明。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所提起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