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
- 原告
- 台灣航太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維娟
- 訴訟代理人
- 沈 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雍仁律師
- 被告
- 三浦鍋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黑田節雄
- 訴訟代理人
-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銷被告之鍋爐產品長達8年,期間原告竭力為被告推廣產品、開發臺灣地區市場,將被告之鍋爐設備銷售予國內各知名廠商,原告並與各廠商均簽立有維修保養合約。原告不定期向被告下訂單購買鍋爐設備;兩造約定被告於鍋爐設備試車完成後,應提供合格人員、原廠藥水、零件等,以供原告為客戶進行鍋爐產品售後保養及維修之需求;又依兩造間簽訂數個ZMP契約書內特約事項強調:「需使用三浦原廠藥水,否則不保固罐體」、第8條記載:「1.因下列幾點而發生機器故障的情形時,乙方(即被告)會進行維修,但此維修費用不含在ZMP費用裡,乙方會向甲方(即原告)另外收取機器的維修費用。...③使用非乙方指定或推薦的零件、藥水及消耗品等」,可知原告售出之鍋爐設備保養需使用被告原廠之藥水,否則需額外支付維修費用,亦無法就罐體保固,故若原告所購買之鍋爐需進行保養時,被告自負有提供藥水之義務;則被告就藥水之供貨行為屬繼續供給原告一定種類、品質之物,兩造間為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
㈡詎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4日無故未經任何通知,竟片面向原告之交易廠商宣稱將停止供貨予原告,並表示立即停止供應鍋爐、原廠藥水及零件,原告於同年月9日、10日再向被告下單採購鍋爐清罐劑、硬度洩漏警報器藥包,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催告,被告仍不予回覆。嗣原告查知被告實係藉由惡意斷貨迫使原告之交易廠商與其簽約,藉此掠奪原告多年來戮力經營之市場,行徑甚為惡劣。原告長年戮力推廣經銷被告之鍋爐設備,並無任何終止事由,被告無端拒絕供貨,已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並造成原告損害(販賣藥水利潤之損失),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480,2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8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雖曾出售鍋爐設備等產品予原告,但係基於各個不同的買賣契約內容,原告並非被告之經銷商,兩造間無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本有權決定是否出售。
㈡縱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繼續供給契約關係,惟原告自105年3月31日起開始拒付貨款;更於105年5月間,在未詳細了解被告在統一湖口廠安裝鍋爐之情況下,即輕言指責被告安裝有缺失,甚且另要求被告施作追加項目,卻不願給付追加項目之款項;又向被告之客戶聲稱被告產品品質不佳,欲推銷其他廠商之鍋爐及藥水,已嚴重傷害被告之商譽。被告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終止契約。
㈢此外,原告主張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並未舉證其依據為何,單憑己意計算藥水使用量,亦無理由。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8-19、22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鍋爐設備等產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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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日期 │ 廠商 │ 契約類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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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2月8日 │統一(臺中) │鍋爐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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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2月31日 │佳乳 │鍋爐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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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6月1日 │統一(永康) │鍋爐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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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7月12日 │福壽(高雄) │鍋爐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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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3月4日 │可口可樂(龜山)│鍋爐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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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0月27日 │統一(湖口) │鍋爐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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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4月23日 │福壽(梧棲) │鍋爐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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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6月11日 │統一(湖口追加)│統一湖口新廠追加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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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1月9日 │統一(湖口) │集中管理裝置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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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自105年3月31日起屆期之各項應付款項,至今尚有
2,653,276元未給付予被告。被告曾於105年7月26日發函
催告原告給付欠款(被證2),原告則函覆主張與被告積
欠原告之佣金抵銷(本院卷二第頁242-244附件9)
3.被告於105年5月間決定不與原告有生意往來,全面停止供
貨予原告。
4.原證1 至原證11、原證13至15、原證17至23、被證1 至13
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5.對原證14譯文及原證17錄音光碟內容不爭執。
6.被告於105年12月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卷一第16
6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間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為由,請求被
告賠償9,480,2234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是否有理
由?
2.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事由,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80,24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是否有理由
?
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
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8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可參)。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
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之經銷商云云。惟其並未與被告簽立
如被證一所示被告與其他經銷商簽署之「經銷商基本買賣
合同書」(見本院卷一第191-202頁);而其提出被告公
司林俊豪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中附件「經銷授權書」,其上
記載「授權科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科邁公司)銷售三浦
全系列產品」等文(見本院卷三第153-154頁),除授權
對象非原告公司外,亦僅記載同意科邁公司銷售被告之產
品,無其他任何授權商、經銷商雙方權利義務之記載,自
難以此認定被告就藥水出售負有任何不定期繼續供給契約
之義務。
2.原告固又主張依兩造間簽訂ZMP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售出
之鍋爐設備保養需使用被告原廠之藥水,否則需額外支付
維修費用,亦無法就罐體保固,故若原告所購買之鍋爐需
進行保養時,被告自負有提供藥水之義務云云。然縱使約
定需使用原廠藥水方得享有保固及維修服務,亦僅涉及保
固維修之條件,對客戶是否確實需使用原廠藥水乙節並無
任何拘束力,此由原告提出104年8月25日錄音譯文中「(
林俊豪)輝瑞的話...第一個,他2月開始沒有使用我們的
藥水,這個是確定的嘛。(林子欽)是是是。(林俊豪)
然後怎麼會上個月還要我們,這個月還要我們去協同去處
理水處理的問題?...說實話,你2月就已經不使用三浦的
藥水了...」、「(林俊豪)但是這個客戶我已經覺得有
點可怕了,他可以在合約期間就把所謂的保養合約期間就
已經把藥水更換成別的品牌...」等文(見本院卷一第254
-255頁)可證;且市面上亦可由其他被告之簽約經銷商處
購得藥水,此有大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函
、進隆機械有限公司106年12月14日函、銘昱國際有限公
司106年12月18日說明書、山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
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5、136、137、138頁
),原告亦無法提出其與客戶約定客戶必須向原告購買藥
水之證明(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曾命原告提出
【見本院卷三第236-237頁】,但原告未能提出),故縱
客戶為取得保固維修服務而欲使用原廠藥水,亦非必須透
過原告自被告處取得,是自無由以此認定被告就藥水出售
負有任何不定期繼續供給契約之義務。
3.再者,依原告提出上開錄音譯文中「(林俊豪)福壽繼續
啊,好不好?福壽繼續嘛。(林子欽)那臺中...。(林
俊豪)臺中的福壽...。(林子欽)臺中...統一?(林俊
豪)臺中統一...。(林子欽)試藥廠那個。(林俊豪)
臺中統一繼續。(林子欽)還有還有...。(林俊豪)我
知道,那個繼續。(林子欽)那輝瑞呢?(林俊豪)輝瑞
的話,ㄜ...(林子欽)當然輝瑞有些問題我們知道...」
、「(林俊豪)啊就這三個嘛,好不好?(林子欽)那
...。(林瑞琪)藥水啊。(林俊豪)藥水的話,目前的
話,沒有改變啊,我們會繼續提供給你啊。(林子欽)就
是現有科邁做的這些服務都繼續就對了。」等文(見本院
卷一第253-254、257頁),可見其尚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繼
續合作及提供藥水,衡情若原告所指兩造間存有長期經銷
關係、有原告所指不定期繼續供給契約存在,被告對產品
、藥水之提供即均負有義務,原告無再詢問確認之必要,
故其主張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4.此外,依原告訴訟代理人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
證人林俊豪之問題「104年間被告公司的藥水是否有多次
漲價通知原告公司?」、「就漲價的事情是否接過原告公
司的抗議跟反應?」(見本院卷三第442頁),可知被告
出售予原告之藥水,其價格並非固定,與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定義之不定期繼續供給契約中「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
價金」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繼續供
給契約關係,尚難憑採。
5.綜上,原告未能就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繼續供給契約關係乙
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事由,是否有理由?
另按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
、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
、第478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
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可佐)。縱認兩造間就藥水之提供
有不定期繼續供給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得任意終止,故原
告主張被告無端拒絕供貨係違反契約附隨義務等語,亦於法
無據,附此指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80,24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藥水之提供存有不定期繼續供給契約
關係,縱該契約關係確係存在,被告亦有任意終止之權,已
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拒絕供貨為由,主張違反不定期繼續
供給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賠償販賣藥水利潤之損失
9,480,240元,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間不定期繼續供給契約之附隨義
務,請求被告賠償販賣藥水利潤之損失9,480,24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