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 告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界欣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林詠盛律師 張瑜庭律師 被 告 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寇世斌 被 告 捷睿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嗣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與被告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智能化專案系統建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捷睿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智能化監控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本應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履行而未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經伊屢次要求改善,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依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0條後段約定:「雙方同意如因本協議之事項有所爭議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協調解決之,如未能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33頁),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雙方因本合約約定產生之爭議,當事人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4 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