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答辯聲明第3項為「願提供現 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判決脫漏,僅命「被告如以現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 及第394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准許被告得以等值新光銀行 保證書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而有脫漏者為限。 三、經查,本院判決業就被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審酌被告未特定為何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無從認定以其擔保之適當性,而僅准許被告以現金擔保免為假執行(見判決主文欄第4項後段、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第十),並無忽視 被告假執行之聲請而脫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