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代理人 藍子涵律師 被 告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凡 訴訟代理人 劉彩樺 李昀俐 張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我國職業棒球隊「Lamigo桃猿隊」之經營公司,於民國105 年中華職棒球季開打前,伊與被告洽談製播授權協議,兩造雖協商自105 年起至107 年止,由被告獲得製作並轉播「Lamigo桃猿隊」主場賽事之授權,惟兩造就106 年與107 年賽事訊號轉授權第三方、轉授權權利金、範圍、給付權利金方式與時程、提供賽事訊號規格、賽事宣傳與行銷、贊助與廣告等契約重要事項無法達成共識,故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因105 年度例行賽開幕在即,且105 年度未涉及轉授權第三方事宜(依兩造洽談中之原證1 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款之內容,被告係無償提供105 年度授權賽事之賽事訊號予兩造約定之第三人)而無爭議,被告亦接受賽事訊號履行轉播,就105 年度賽事部分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部分內容,兩造間應成立:伊授權被告製作並轉播105 年度賽事,被告支付權利金以為對價之事實上契約關係。被告透過轉播105 年度賽事已獲取大量商業利益,伊於105 年例行賽即將結束時,於同年10月21日、11月7 日先後函請被告給付105 年度賽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677 萬5,000 元(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款,含稅),被告卻以兩造間未簽訂契約而拒絕給付。 ㈡、兩造間若不存在事實上契約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製播105 年度賽事之商業利益卻未支付權利金,而製播球賽之商業利益本應由伊基於「Lamigo桃猿隊」之經營權所取得,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少為兩造原欲約定之權利金2,677 萬5,000 元之商業利益,因該利益性質上無法返還,故應返還價額2,677 萬5,000 元。 ㈢、被告在全球體育界享有盛譽,深知製播球賽得以獲取龐大之商業利益,其趁105 年度賽事開幕在即,強迫伊接受系爭協議書內容,壓迫伊之協商空間,伊因此讓被告製播無爭議之105 年度賽事,被告其後竟以兩造間未簽訂契約,拒絕給付權利金,致伊損失105 年度製播球賽之商業利益,被告所為毫無誠信,且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對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酌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款內容,被告應賠償伊損害2,677 萬5,000 元。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自103 年8 月與原告營運之「Lamigo桃猿隊」及訴外人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棒球隊公司)營運之「統一獅隊」簽訂賽事授權協議。伊為協商中華職棒自105 年開始之球季賽事授權,於同年2 月26日起以⑴同時取得「Lamigo桃猿隊」及「統一獅隊」之主場賽事。⑵取得105 年至107 年共3 年賽事授權為前提,與代表原告之時任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秘書長即訴外人朱康震洽談授權事宜,並於同年3 月16日確認「Lamigo桃猿隊」及「統一獅隊」之授權條件。原告基於上開確認之授權條件,於同年3 月17日正式對外宣布3 年授權合約存在,惟遲未完成書面合約用印,致伊無法完成內部請款作業。伊於同年11月18日、106 年2 月7 日數次通知原告儘速完成書面合約,原告卻針對已合意之賽事訊號使用費另提變更方案,藉此延宕書面合約之簽署,惟105 年至107 年之「Lamigo桃猿隊」主場賽事授權協議業已生效,不因書面合約未完成而受影響。 ㈡、伊係依被證8 之授權協議書行使105 年度賽事製播權益,倘授權期間由3 年減縮為1 年,伊不同意依該協議書之第1 年授權金計付賽事授權金,原告亦無權依該協議書請求105 年度之授權金。 ㈢、兩造間未有原告所稱之事實上契約關係,而影音著作授權、賽事訊號製播及賽事訊號法律關係之執行均須基於雙方明確之意思表示,賽事授權與製播之複雜環節不存在且不適用「播出就應付錢」之單線邏輯,伊即曾受諸多國際級賽事主辦單位授權而無償播出賽事。 ㈣、縱兩造成立事實上契約關係,就3 年賽事之影音著作授權內容應包括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主場及客場球隊名稱、商標、標誌、球員肖像及宣傳資料等著作,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為授權節目之著作權人,原告則取得相關權利人同意並授權予伊,倘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且否認兩造間存在「三年賽事之影音著作授權法律關係」、「三年賽事訊號製播之承攬關係」及「被告提供三年賽事訊號予原告之被授權人使用之法律關係」之合意內容,原告即非相關賽事之影音著作財產權人,無權依任何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權利金。 ㈤、原告於106 年2 月16日發函否認與伊簽訂3 年授權協議之效力,並與訴外人壹拾壹體育網簽署自106 年起至少3 年之「Lamigo桃猿隊」所有主場賽事之授權協議,已違反兩造間3 年授權協議,衝擊伊未來2 年賽事採購、排播規劃及廣告業務,對伊商譽及企業形象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我國職業棒球隊「Lamigo桃猿隊」之經營公司,於105 年職棒球季開打前與被告洽談製播授權協議事宜,兩造協商自105 年起至107 年止由被告獲得製作並轉播「Lamigo桃猿隊」主場賽事之授權,被告且已製作及轉播105 年度賽事,惟其於同年10月21日、11月7 日先後函請被告給付105 年度賽事權利金2,677 萬5,000 元,均遭被告以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契約拒絕給付,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9至27頁)、兩造間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8至44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5 頁)、兩造間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Lamigo桃猿隊」主場賽事未成立105 年至107 年之3 年轉播授權契約,惟就105 年度賽事部分,成立其授權被告製作、轉播賽事,被告支付權利金之事實上契約關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間未成立105年至107年之3年轉播授權本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預約非不得就部分必要之點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本約業已成立。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判、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參照)。 ⑵、證人朱康震與被告就兩造間轉播授權爭議,曾以電子郵件為如下溝通: ①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寄送予證人朱康震之電子郵件記載:「…因時間嚴重延宕,承接CPBL單位勢必在商機及製作的準備上受到擠壓…FOX Sports…因此決議,僅能在同時轉播兩隊、均合作三年的前提下繼續議約…煩請球團需在3/1 (二)前確認是否同意上列前提…」(本院卷第88至89頁)。 ②被告於105 年3 月12日寄送予證人朱康震之電子郵件記載:「…時間壓力下,FOXS僅能拉回基本面,不奢球在新媒體部分再對球團有所限制,現提出FOXS對Lamigo的正式報價…再請康震代為轉達…」(本院卷第88頁)。 ③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寄送予證人朱康震之電子郵件記載:「…很開心下午我們彼此能再進一步溝通,先回覆您先前詢問的幾個問題…下表是FOXS給Lamigo的完整報價…再請康震代為轉達…」(本院卷第86至87頁)。 ④證人朱康震於105 年3 月15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我代表Lamigo桃猿隊與7-11統一獅隊,針對0000-0000 之轉播權,回覆福斯如下。一、兩隊皆同意簽訂連續三年之合約…六、請福斯於3/16(三)回覆簽約時間,並盡速提供合約內容供兩隊檢閱…」(本院卷第85頁)。 ⑶、兩造間就轉播授權爭議,曾以電子郵件為如下溝通: ①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們一直主張關於三個授權方的部分應該在合約上的文字上如之前您給我們3/18的版本…但貴司又改了一個版本在5/9 說是最終條文…我們就是希望可以回復到之前的這條備註…」(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②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在收到Lamigo的回覆且聚焦在後續" 三個授權方" 內容文字上後,FOXS視為Lamigo球團已同意雙方合約中其他條件,雙方僅在上列" 三個授權方" 文字上仍有歧見…我們必須再次強調,3/15,3/16透過Lamigo委託的聯盟秘書長代為協商FOXS與球團合作條件中,彼此的書面共識中,最重要的有下列兩點⒈Lamigo桃猿隊,同意權利金等相關內容。但對於0000-0000 該隊一軍賽事,仍必須由民視負責錄製,此為猿隊與福斯簽約三年之必要條件。⒉除原本雙方已定之新媒體平台外,新增部分,依聯盟與福斯本日之議定結論,採階梯下降式收受訊號,分攤費…以三家為限…Lamigo堅持FTV 負責錄製為簽三年約之必要條件,FOXS照單全收…FOXS跟貴司委託人"CPBL 聯盟秘書長" 議定結論,從我們原先堅持的三家為限,每家各五萬,退讓為5 、4 、3 三家為限…FOXS不理解的是,這不就是雙方以誠信互惠原則,經溝通協調,以書面確認彼此簽約之必要條件嗎,為何Lamigo球團仍有異議…我們一直認定CPBL Lamigo 賽事是精品,不應在現有合作夥伴外無限制授權…為的是保障賽事的獨特性,且這早已形成共識…也是FOXS同意簽約之必要條件…球團所提依3/18版本,等同僅付一次錢但可無限次轉授權,這完全違背我們共識出的結論。須請Lamigo球團體諒,FOXS無法自打嘴巴,在今日就彼此有所堅持及退讓後形成的簽約必要條件再作討論…。」(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 ⑷、原告就兩造間轉播授權爭議,於105 年11月17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表明:「…本公司所營運之『Lamigo桃猿隊』於中華職棒大聯盟之主場賽事轉播授權事宜。雙方就2017年、2018年度部分之合約內容始終不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簽訂書面合約,然就今(2016)年之賽事轉播,福斯公司已有轉播之事實,且雙方對於今年度之授權內容並無爭議。本公司曾於2016年10月21日向福斯公司請款…迄今未給付2016年之轉播授權金新臺幣(下同)25,500,000元(未稅)予本公司…請福斯公司於函到10日內給付轉播授權金25,500,000元暨授權金額5%之營業稅予本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8至30頁)。 ⑸、被告就兩造間轉播授權爭議,於105 年11月18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表明:「…本公司播出2016年『Lamigo桃猿隊』主場例行賽賽事,係依雙方合意之授權協議書(請詳附件【即系爭協議書】)執行(如:⑴本公司業已依約提供賽事訊號內容予貴當事人指定之第三人;及⑵本公司擁有有線電視獨家權利及IPTV、OTT 等之非獨家權利等);針對2016年例行賽賽事權利金之支付,本公司亦隨時準備支付,然礙於雙方尚未完成書面文件作業以致無法進行公司內部請款作業…完成附件授權協議書用印作業,本公司將於收受掃描檔後三日內付清2016年例行賽賽事權利金…」等語(本院卷第33至44頁)。 ⑹、證人朱康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職棒聯盟規章或運作模式,伊有代表四隊職棒為涉外事務及對外發言,兩隊(Lamigo桃猿隊與統一獅隊)就本件3 年賽事轉播權,也有委託伊以聯盟秘書長身分進行洽談,伊是代表兩隊就前期共同事項作議定。105 年3 月15日之電子郵件(被證二)是代表兩隊就先前廣泛議題回應,是不是同意還是要兩隊負責人決定,合約最終簽訂是球團與媒體間。而被證二電子郵件的列表,原則上是以3 年轉播為要件,但在該電子郵件中也有一些附帶條件,伊與兩隊均未針對此部分再做確認,且伊是代表兩隊就大方向及原則性議定,轉播契約具體履行、授權權利範圍,權利金付款方式與時程、提供賽事訊號規格、賽事宣傳與行銷、贊助與廣告權利等事項,牽涉到兩隊與轉播單位後續合作執行部分,伊無法代表議妥等語(本院卷第292 至297 頁)。 ⑺、依上開⑵、⑹所載,固堪認定證人朱康震於105 年3 月間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105 年至107 年Lamigo桃猿隊主場賽事轉播授權事宜,並達成簽訂連續3 年合約及其權利金之合意。惟賽事轉播授權協議之成立,除合約期間與權利金為必要之點外,授權範圍、權利金支付方式與時程、提供賽事訊號規格、賽事宣傳與行銷、贊助與廣告權利等實質內容,影響雙方權利義務甚鉅,應亦屬授權協議必要之點,依上開⑶至⑸及證人朱康震之證述,參酌兩造各提出內容不儘相同之授權協議書(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130 至137 頁),各該協議書除合約期間及權利金數額外,尚訂明授權期間、授權內容、權利範圍、權利金、付款時程等約款,原告且在其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中註記刪除、增改系爭協議書文句等情,足認兩造除證人朱康震代表原告與被告談妥合約期間及權利金等原則性議定外,就其他契約必要之點仍持續溝通而未達合意,兩造復均認知就轉播授權協議書應另簽署書面契約,自係認為尚應簽訂本約始得落實協議內容,依前揭說明,兩造透過證人朱康震所合致契約條款之內容,至多僅具預約性質,難認已成立105 年至107 年之3 年轉播授權本約。 2、兩造間應成立原告授權被告製作、轉播Lamigo桃猿隊105 年度主場賽事,被告支付權利金之契約: 依上開1、⑷、⑸,可認原告向被告表明兩造間就製作、轉播Lamigo桃猿隊105 年度主場賽事之授權內容無爭議,被告亦表認同,並指明105 年度例行賽係依系爭協議書執行,已隨時準備支付轉播授權金25,500,000元及5%營業稅等情。又客觀上被告就Lamigo桃猿隊105 年度主場賽事已履行轉播,此為兩造所是認,衡諸兩造為達成轉播賽事之目的,於轉播期間應多所溝通、配合,如非確有授權、給付權利金之合意,亦難想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原告授權被告製作、轉播Lamigo桃猿隊105 年度主場賽事,被告支付權利金之契約,堪值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Lamigo桃猿隊」105 年度主場賽事成立由其授權被告製作、轉播賽事,被告則支付權利金之契約,即有依憑,被告所辯兩造間係成立105 年至107 年之3 年轉播授權契約,難認可取。 ㈢、原告再主張依兩造間「Lamigo桃猿隊」105 年度賽事製作、轉播契約,被告應給付權利金2,677 萬5,000 元(含稅),被告雖否認之,惟原告於被告履行105 年度賽事轉播後,以上開㈡、1、⑷函請被告給付權利金2,677 萬5,000 元,被告以上開㈡、1、⑸函覆之內容未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僅表明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即行付款,並以系爭協議為附件,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款就105 年度例行賽權利金載明為2,550 萬5,000 元(5%營業稅外加)(本院卷第21頁),實足認定兩造就105 年度賽事製作、轉播之權利金約定為2,677 萬5,000 元(含稅),並無疑義,被告辯以原告請求之授權金為3 年之授權契約條件,委無足採。至被告另辯以原告否認兩造間有3 年之授權契約,即非105 年賽事之影音著作財產權人,無權請求給付權利金云云,然被告既已製作、轉播105 年度賽事,享有賽事轉播利益,依兩造約定即應給付權利金,與被告因轉播而取得轉播內容影音著作之著作權,尚屬二事,無從藉以拒絕給付權利金,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Lamigo桃猿隊」105 年度賽事製作、轉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2,677 萬5,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