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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原告
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項正川
訴訟代理人
沈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本於臺灣高等法院一O三年度建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民事判決所取得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669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㈡確認系爭債權(詳後述)已消滅,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11月20日以換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崑104 司執助南字第1091號債權憑證而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無訛,並有該債權憑證影本可稽,已無從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告撤回㈠之聲明,而㈡之聲明則改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7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因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下稱系爭二確定判決),確定被告對伊有新臺幣(下同)684 萬4,519 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兩造已就系爭判決,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由伊股東莊明龍加入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除已因強制執行取得之權利金額外,未受償部分由莊明龍於協議當日開立100 萬元支票,並經兌付清償完畢,系爭債權即因和解清償而消滅。詎被告竟持系爭二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無著,已於106 年11月19日換發債權憑證),則就系爭債權存否不明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對伊因系爭二確定判決取得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已停業多年,且無收入,遂以已無任何存款、有價證券、債權、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及不動產等資產,且以如經發覺有隱匿資產,應於資產價額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條件,伊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詎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完成增資登記,顯係隱匿資產之結果,系爭協議書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伊對原告就系爭判決之債權即恢復而仍存在;且原告法人格並未消滅,縱由其他團隊接手經營、或調整營業項目,仍有財產所得可供追償,則原告未告知此,致伊陷於錯誤而為和解,自得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之規定予以撤銷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伊已無債權,卻仍執系爭二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則否認系爭債權已消滅,致系爭債權存否陷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判決除去,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取得系爭二確定判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故除有同法第738 條得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容任何一方片面解除。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即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判決於105 年10月25日確定,兩造於105 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1 項和解協議標的載明為系爭債權,第2 項約定100 萬元由莊明龍開立同日同面額支票支付賠償,第4 項亦明定:「甲方(即被告)於簽立和解協議,並確認取得100 萬元後,承諾拋棄對於乙方(即原告)及全體股東,就第1 項和解協議標的案件所取得之權利」等語,而莊明龍確已依系爭協議書交付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兌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判決、協議書、支票影本及收款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5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系爭協議書自屬前述和解契約,且雖約定由第三人莊明龍清償,然仍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並未創設他種法律關係,而為認定性之和解,則莊明龍既已依和解金額付款履行完畢,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二確定判決之系爭債權存在,而請求給付。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附有解除條件,而解除條件成立,系爭協議書即屬無效云云。惟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倘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是縱令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無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既成條件需客觀存在,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該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固有保證條款載明:「乙方聲明在簽立本件和解協議書時,業無任何存款、有價證券、對第三人債權、機械設備、生財器具,以及不動產等資產,亦無隱匿資產之情事。日後若經甲方發覺,乙方在本件和解協議書簽立前,有隱匿前開資產之情事,乙方仍應於包括但不限於資產價額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此為兩造簽約時由原告保證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而需由第三人代付和解金之情形,實難解為附解除條件;被告雖稱屬於解除條件,並以原告於106 年9月22日完成增資登記為條件就成等語,惟查,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資本額增加與公司有無資產,並無關係,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已多年未營業,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曾執系爭二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後於104 年12月15日執行受償45萬5,735 元,因查無其他資產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之債權憑證可證,及系爭協議書上載記對被告因執行取得之金錢不受影響等語,可知被告於簽立協議書時對原告無資力之狀態知之甚詳,自無系爭協議書所稱「簽立前」有隱匿資產之客觀事實存在,況被告復於106 年9 月8 日以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查無原告財產,而經換發債權憑證結案,業如前述,顯然原告仍屬無資產,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股東於96年8 月7 日登記為廖永誌、林銘俊、莊明春、莊明龍,嗣後即均無異動改選,至106 年變更為許雅婷、賴巨峰、謝麗雯、許鎢土,並為增資,其前後股東並不相同,且期間原告既與被告發生訴訟而停業,並經被告執行不動產等資產,顯然已無任何營收之可能,且參諸被告提出與原告間洽談和解過程之電子郵件資料,其中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16時10分之電子郵件中寫到:原告確有提及因股東要了解現務,清償此筆款項並非為任何程序前提,因此公司未必辦理清算、解散,因為另需成本,無法承諾辦理清算、解散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原告主張該次增資為和解後,以未辦理解散登記之方式,將股權由舊股東退出,新股東加入之方式,借用原公司名義,經營權易主所為之增資,而為之營業等語,且衡之與我國為簡省公司設立成本之民間常態相符,亦無違系爭協議書保證之內容,應屬可採,而由前開公司登記卷載股東變動及資產負債表之情形觀之,原告並非將舊有盈餘轉增資之情形,自與公司資產無關,況倘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認原告尚有資產,自可要求原告提出資產負債表為查證,並無任何困難可言,自無於原告清償完畢後,復執原告未提出資產負債表為由,即逕認其無法查證,其保證即有不實,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客觀上已存在有前述隱匿資產情事,且於收受和解款時並無為保留之意思,則於原告及莊明龍履約完畢後,仍執前情主觀臆測認解除條件之事實存在,並已成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足採。

㈣、被告復以原告法人格並未消滅,縱由其他團隊接手經營、或調整營業項目,仍有財產所得可供追償,則原告未告知此,致伊陷於錯誤而為和解,自得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云云。然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105 年12月29日即已簽立,被告於107 年1月8 日答辯狀始稱有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之錯誤云云,惟未有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有該答辯狀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又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亦未有表示有系爭協議書存在,而已經撤銷一事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無訛,縱寬認被告有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其未於意思表示後1 年內,即106 年12月29日前為之,其撤銷權行使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逾期間所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況依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被告承辦人員要求:「…和解方案第4 點,是否可以改成附條件拋棄?…您提到永碁打算結束營業,機關考量公司法人格即將消滅,所以極可能會同意本和解方案,但來文就此關鍵點卻隻字未提,可否請您於第4點增加附條件拋棄?抑或於本和解方案開宗明義定性為:永碁為辦理解散而提出之和解方案?書面上之用字遣詞尚祈請大律師斟酌」,原告即覆以:「…永碁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資產,股東業已決議將辦理停業登記。全體股東為了解現務,因而一併決議提供個人資產,作為解決聯合醫院爭議之用。…而該公司股東主要係希望了解現務,並且辦理停業。清償此筆款項並非為任何程序之前提。因此,該公司未必辦理清算、解散,因為清算、解散另需成本,股東未必會決議進行。因此無法承諾辦理清算、解散程序」、被告基此再請原告修改內容後,再覆以:「…和解協議書第5 點…乙方仍應於資產價額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這裡指的資產價額是指隱匿的資產嗎?如果是,是否可以將清償責任的範圍調整為包括但不限於吧?考量或許會有長官擔心公司未來有營收卻無法受償,所以,請大律師協助做文字上的調整(公司既然不打算繼續營業,這樣的調整不會減損公司的利益)」等情(見本院卷第78至94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係經前開折衝後所簽立,並確實依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將因原告已停業等旨於開宗明義即表明,第5 款清償範圍文字亦修改成如前述保固條款,均與兩造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相符,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實際情況與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有何不同,足見被告於和解時,雙方對重要之爭點,均無因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被告認有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主張撤銷之原因,縱未逾除斥期間,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二確定判決之系爭債權已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履行完畢而消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附解除條件,條件成就;且已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二確定判決取得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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