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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一郎等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12 萬3,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萬9,3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算式: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民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萬2,400元×土地面積868平方公
尺(403+289+171+5)=2,812萬3,2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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