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林崙 被 告 鑫大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福 被 告 林欽銘 林朝龍 林金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1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