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棟 訴訟代理人 劉長文律師 蔡文彬律師 被 告 怡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捌萬玖仟貳佰零捌點參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蔡明宏擔任原告總經理,為圖自己及被告怡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凌公司)之利益,利用職務關係,違反忠實義務,侵害原告對於訴外人浙江舜龍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舜龍公司)、香港地區訴外人萬龍(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之貨款債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1-12 頁),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民法第544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7-78 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之貨款債權遭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事實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明宏自103 年4 月1 日起,於原告擔任總經理,負責進出口買賣之相關業務,,於同年7 月30日起並任職原告之董事,又於同年10月16日,以原告名義與舜龍公司簽定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出貨數量46,080公斤之原料對位酯予舜龍公司,每公斤以美金(下同)4.35元計算,貨款共計200,448 元,原告並於同年10月22日出貨予舜龍公司。又與舜龍公司相同負責人之萬龍公司,分別於同年11月下訂數量92,160公斤原料對位酯,約定貨款為400,896 元,同年12月下訂數量69,120公斤之原料對位酯,約定貨款為300,672 元,原告分別於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2日完成交貨,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合計為902,016 元。詎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自原告出貨以後,均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詢問並催促被告蔡明宏貨款事宜,被告蔡明宏始於105 年2 月23日以被告怡凌公司名義匯款69,260元、同年3 月23日匯款43,547.64 元予原告,惟仍有789,208.36元之貨款尚未給付。 (二)被告蔡明宏嗣以事務繁忙為由於105 年3 月1 日辭職,原告遂委託訴外人江明輝於105 年6 月前往舜龍公司詢問貨款事宜,詎訴外人舜龍公司負責人朱海根回應其與被告蔡明宏私下另有協議,即原告將原料對位酯出貨予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再將之加工成活性染料出售予被告怡凌公司,並以舜龍及萬龍公司本應給付與原告之貨款,與被告怡凌公司應給付予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之貨款相互抵沖(下稱系爭協議),是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無庸再給付原告貨款,原告始驚覺受騙。被告蔡明宏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及董事,竟為圖自己及被告怡凌公司之利益,利用職務關係,私下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協議約定,以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應給付之貨款902,016 元,與被告怡凌公司應給付予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之貨款相互抵沖,被告蔡明宏應依原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卻圖自身利益,逾越權限擅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簽定系爭協議,致原告受有貨款權利之損害;被告蔡明宏上開行為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蔡明宏身為被告怡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被告怡凌公司之業務行為,且未經原告授權,而代表原告及被告怡凌公司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簽立系爭協議,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蔡明宏身為被告怡凌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簽定系爭協議,係屬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同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9,208.36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9,20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主張原料對位酯之買賣過程,成立原料對位酯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負有出貨之義務,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則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蔡明宏、怡凌公司均非原料對位酯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僅係居中協調者,自無須對前開貨款付清償之責。又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於105 年4 月20日提出還款計畫,舜龍公司並業於同年2 月、3 月分別匯款69,260元、43,547.64 元予原告,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尚欠貨款合計為789,208.36元,為原告會計科目中應收帳款項目,原告自可向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請求,而無損害可言,且被告亦未在還款計畫書為任何保證或擔保,自不應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違約未如期還款之不利益歸責予被告。 (二)縱如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宏與朱海根曾有系爭協議,以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本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與被告怡凌公司應給付予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之貨款相互抵沖,然系爭協議係被告蔡明宏代表被告怡凌公司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之負責人朱海根所簽訂,系爭協議內容僅對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發生效力,非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得拒絕給付原告貨款之正當理由,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執系爭協議拒絕付款,於法無據,原告可能係認於大陸地區興訟,較不便利,故轉向被告求償,以填補損失。況系爭協議係訴外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振棟同意而簽署,自無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且系爭協議簽屬之目的,在於確保原告可收取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之貨款,足見亦無違反忠實義務。雖被告蔡明宏身兼被告怡凌公司負責人及原告總經理,然以被告怡凌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購買活性染料時,並無損及原告之利益,蓋原告係出貨予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被告怡凌公司則係向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購買成品,二者間並無利害衝突或相互競爭關係,反而被告怡凌公司購買活性染料成品,有助原告公司出售原料對位酯之生意,而屬相輔相成關係,自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1-122頁) (一)被告蔡明宏於103年4月1日至105年3月1日期間,擔任原告總經理職務。 (二)被告蔡明宏代表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與舜龍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貨46,080公斤原料對位酯予舜龍公司,每公斤以4.35元計算,貨款總計200,448 元,原告已於103 年10月22日出貨予舜龍公司(下稱第一筆貨款)。(三)被告蔡明宏代表原告於103 年11月份與萬龍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萬龍公司向原告訂購數量92,160公斤之原料對位酯,約定貨款為400,896 元;萬龍公司又於103 年12月份下訂數量69,120公斤之原料對位酯,約定貨款為 300,672元,原告皆已出貨(下合稱第二筆貨款)。 (四)舜龍公司與萬龍公司之負責人皆為朱海根。 (五)原告就第一筆及第二筆貨款目前尚有789,208.36元之貨款債權尚未受清償。 (六)被告怡凌公司曾於105 年2 月23日、同年3 月23日匯款69,260元、43,547.64元予原告。 (七)被告蔡明宏曾於103 年12月12日與萬龍公司及舜龍公司之負責人朱海根簽立系爭協議,關於萬龍公司及舜龍公司向原告訂購原料對位酯部分,協議內容略以被告怡凌公司與萬龍公司及舜龍公司簽訂活性染料訂單,被告怡凌公司支付訂單金額70%貨款,30%訂單金額用於抵充原料對位酯902,016 元之貨款,以此方式直至原料對位酯貨款全部抵沖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主張被告蔡明宏簽立系爭協議違反忠實義務,請求被告蔡明宏賠償789,208.36元,有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須以公司之最佳利益而為,不得利用職務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倘公司負責人未以公正及誠實之判斷,而追求公司以外之利益者,致公司受有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宏於任職原告總經理期間,明知原告已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訂立原料對位酯之買賣契約,竟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另行訂立系爭協議,導致原告無法收取第一筆及第二筆貨款,而有貨款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 38-39頁),而參以系爭協議之內容略以:被告怡凌公司有207,360 公斤的對位酯出口給萬龍公司,實際出貨分別是: a、原告出口給舜龍公司46,080公斤;b 、原告出口給萬龍公司92,160公斤;c 、原告出口給萬龍公司69,120公斤,價格是每公斤4.35元,貨物總金額902,016 元;之後被告怡凌公司與萬龍公司及舜龍公司簽訂活性染料訂單,被告怡凌公司支付訂單金額70%貨款,30%訂單金額用於抵充原料對位酯902,016 元之貨款,以此方式直至原料對位酯貨款全部抵沖完等語,被告蔡明宏並於系爭協議末頁「怡凌股份有限公司(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欄簽名,日期為103 年12月12日,復為被告蔡明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又被告自認原告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訂立原料對位酯買賣契約期間,有另行向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購買活性染料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蔡明宏利用其任職原告總經理之職務,於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向原告訂購原料對位酯之際,竟以其身兼被告怡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協議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本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自被告怡凌公司所應支付予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之活性染料成品貨款中予以扣抵,至原告之原料對位酯貨款債權全部扣抵完為止,導致原告無法向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收取貨款,原告主張其對於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之貨款債權業遭被告蔡明宏簽立系爭協議,違反對於原告之忠實義務,導致受有貨款債權無法收回等語,應屬有據。 3.被告固辯以:系爭協議為被告蔡明宏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振棟,取得蔡振棟同意始與朱海根簽立云云,惟證人蔡振棟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不知道系爭協議內容,被告蔡明宏事先也無告知系爭協議簽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蔡振棟於系爭協議簽署前知悉協議內容,及有取得蔡振棟之授權簽立系爭協議,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協議內容,倘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未給付原告原料對位酯貨款,則由被告怡凌公司將原應給付予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活性染料部分貨款,支付予原告,作為清償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貨款之用云云,惟由系爭協議內容實無法得悉有約定被告抗辯在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未給付貨款時,改由被告怡凌公司支付部分貨款予原告之情事,被告空言系爭協議約定於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時,改由被告怡凌公司將原應給付予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活性染料部分貨款給付原告云云,自非可採。 4.被告雖抗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應自行請求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給付貨款,不得向非當事人之被告予以請求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之簽名欄位,被告蔡明宏不僅以被告怡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並兼以原告之總經理身分予以簽立,此由系爭協議書末頁簽名欄記載「怡凌股份有限公司(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即明,由此益徵系爭協議之效力,不僅及於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與被告怡凌公司間之活性染料成品買賣交易,尚及於原告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間之原料對位酯買賣交易。又證人江明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有委託其前往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了解貨款沒有給付之情形,105 年6 月12日有親自前往舜龍公司,由該公司負責人朱海根接洽,其有向朱海根詢問會何沒有給付原告貨款,朱海根向其表示已與被告蔡明宏談好協議,不可能付款,朱海根本來要將協議交給其看,但中途反悔,同年7 月22日與被告蔡明宏及朱海根在舜龍公司碰面,當時被告蔡明宏稱其有協議,回到臺灣後可以提供,被告蔡明宏於同年8 月間有提供協議給其,後來在同年10月又再次前往舜龍公司找朱海根,其將被告蔡明宏提供的協議交給朱海根,並向朱海根稱被告蔡明宏之協議與原告無關,且被告蔡明宏提供的協議沒有簽名,原告仍可向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索取貨款,朱海根乃向其索取被告蔡明宏於原告之在職證明,其交付被告蔡明宏在職證明予朱海根,朱海根則將所執有之系爭協議交付予其,,被告蔡明宏交付之協議與系爭協議差在簽名欄部分,系爭協議有記載原告,被告蔡明宏提供之協議則無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足證被告蔡明宏確有與朱海根訂立系爭協議,且朱海根已明示認其與被告蔡明宏達成系爭協議,而無須再給付原告貨款,則被告蔡明宏以原告總經理之身分簽立系爭協議,導致原告受系爭協議拘束,原告本應可向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收取貨款,卻因系爭協議改由全數自被告怡凌公司應給付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之活性染料貨款予以扣抵,致原告無法收回貨款,堪認原告實已無從依其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間之原料對位酯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之可能,況本件原告係認被告蔡明宏已違反其基於原告總經理身分所應負之忠實義務,而對其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與原告是否受限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而僅得對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本屬二事,原告因認其貨款債權遭被告蔡明宏簽立系爭協議而請求無法收取貨款之損害,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僅得向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請求貨款給付云云,難認可採。5.被告復抗辯原告對於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有貨款請求權,且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然查: ⑴被告固提出還款計畫書2 紙(見本院卷第36-37 頁),作為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有與原告協議還款事宜之依據,惟被告先係辯稱:原告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間已有還款協議,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並已於105 年2 月、 3月分別匯入69,260元、43,547.64 元予原告,原告自應依還款計畫書請求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嗣卻又改稱:被告怡凌公司依系爭協議,將上開貨款之半數,於105 年2 月、3 月分別匯款69,260元、43,547.64 元予原告,該2 筆款項本應係給付萬龍公司之活性染料貨款,經朱海根同意轉匯給原告,另將110,000 元給付予萬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187 頁),究竟105 年2 月、3 月匯款69,260元、43,547.64 元係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為履行原料對位酯買賣關係所為,或係被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所為,前後辯詞相互矛盾,已有可疑之處;復參以被告曾分別於103 年11月17日、105 年1 月11日向萬龍公司訂購活性染料,合計金額為225,640 元(計算式:44,850+93,670+87,120=225,640 ),有被告提出活性染料訂購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8 頁),依照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105 年 2月、3 月匯入原告帳戶之69,260元、43,547.64 元,乃為被告怡凌公司所為之匯款,再佐以被告自認係基於履行系爭協議所為之匯款,足證此二筆匯款並非係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原料對位酯買賣關係所為之貨款給付,況原告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間之原料對位酯交易係發生於103 年10月至12月間,倘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有意要給付貨款予原告,何以拖延至105 年 2月、3 月始為匯款,且係以被告怡凌公司之名進行匯款,已與常情有悖,再勾稽被告怡凌公司與萬龍公司之活性染料交易,最初一筆係發生於103 年11月間,被告倘認其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間除有系爭協議之約定外,尚有約定應將被告所應給付貨款之半數另行給付予原告,何以未在103 年11月完成第一筆活性染料交易時即將半數之貨款轉匯至原告帳戶,而係經原告一再催促,始拖延至105 年2 月、3 月匯入原告帳戶,顯見被告辯稱有與朱海根於系爭協議約定在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為給付原告貨款時,由被告怡凌公司將應給付之活性染料成品部分貨款用以給付原告云云,與上揭匯款流程經過相違,難認被告所辯有可信之處;益見被告既已依系爭協議履行,因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蔡明宏向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催討貨款,為避免系爭協議曝光,乃自行於105 年2 月、3 月匯款69,260元、43,547.64 元予原告,而使原告誤認被告蔡明宏有持續在催討貨款,是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匯款資料逕認為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就原料對位酯之貨款所為之還款。 ⑵被告又抗辯:原告有於還款計畫書上用印,已同意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分期還款,自應依還款計畫書請求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給付貨款云云,惟證人江明輝曾與朱海根確認是否有出具還款計畫書並簽名,朱海根否認有寫過還款計畫一節,業經原告提出訊息紀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告並於本件訴訟質疑還款計畫書上朱海根簽名之真正,亦未見被告提出該還款計畫書之原本,被告亦未證明上開朱海根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據此,尚難認還款計畫書確為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所出具,被告抗辯原告應受還款計畫書內容拘束,而應依還款計畫書向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請求給付剩餘貨款云云,亦非可採。 ⑶被告再抗辯:證人江明輝、被告蔡明宏、朱海根有簽立「貨款事宜討論」,內容略以:關於原告於103 年10月出貨給舜龍公司,就應付款事宜進行討論,具體事宜經雙方帳目核對清楚後詳談,其中就「應付款事宜」係指原告對舜龍公司之貨款債權,「雙方」係指原告與舜龍公司,足認舜龍公司未否認尚欠原告貨款,亦未以系爭協議拒絕付款云云,惟查,證人江明輝證稱:105 年 7月22日有向朱海根表示至少要簽個其有到舜龍公司催款之文書,朱海根表示未積欠原告貨款,朱海根並自己書立「貨款事宜討論」文書,由三方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再參諸「貨款事宜討論」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亦僅止於應付款事宜須在核對帳目後進行討論,並無法執此得以逕論朱海根承認尚積欠原告貨款,否則,證人江明輝自不會在105 年10月份再次前往舜龍公司確認朱海根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內容,是被告抗辯依「貨款事宜討論」內容可知舜龍公司未否認積欠原告貨款,或拒絕付款云云,難認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並無法推認被告怡凌公司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有進行貨款抵沖,進而損及原告對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之貨款債權,故原告實際並無損害發生云云,惟查,被告業已自認其已依系爭協議進行貨款抵沖,抵沖數額為被告怡凌公司所給付原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足證被告已依系爭協議履行,就已抵沖部分當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又系爭協議內容略以「之後被告怡凌公司與萬龍公司及舜龍公司簽訂活性染料訂單,被告怡凌公司支付訂單金額70%貨款,30%訂單金額用於抵充原料對位酯902,016 元之貨款,以此方式直至原料對位酯貨款全部抵沖完」(見本院卷第39頁),並由被告蔡明宏基於原告總經理身分所簽署,原告因此受系爭協議效力之拘束,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依系爭協議內容,其對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之貨款債權,已約明由被告怡凌公司應給付之貨款扣抵,亦即被告怡凌公司已享有原告貨款債權之利益,原告已無從行使對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貨款債權,堪認原告所餘789,208.36元之貨款債權業遭被告蔡明宏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導致無法收回,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至被告就剩餘貨款是否實際進行扣抵,要屬被告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間買賣關係事宜,並無影響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蔡明宏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並未損及原告之貨款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⑸被告又辯以:原告所出售予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之原料對位酯,其中有半數即103,680 公斤為被告怡凌公司自印度進口,先行出售予原告,由原告將其自己進口103,680 公斤合併出售予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雖原告尚未給付451,008 元之貨款予被告怡凌公司,而兩造已協議倘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未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怡凌公司不會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原告竟於本件訴訟稱受有789,208.36元之損害,實則至多僅330,000 元之應收帳款未償云云,惟本件被告並未爭執係以原告名義將原料對位酯出售予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原告得否向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請求貨款,實與被告怡凌公司得否向原告請求貨款,分屬二事,原告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間之交易,本應由原告負擔交易之風險,然因被告蔡明宏前開違反忠實義務而簽立系爭協議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收回貨款,業已認定如前,則自不因原告尚有積欠被告怡凌公司貨款而得以解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6.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主張被告蔡明宏簽立系爭協議違反忠實義務,請求被告蔡明宏賠償789,208.36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怡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蔡明宏因違反忠實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蔡明宏明知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負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竟擅自以其身為原告總經理及兼任被告怡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簽署系爭協議,將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轉為自被告怡凌公司所應給付予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之活性染料成品貨款中予以扣抵,侵吞原告對於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之貨款債權利益,導致原告無法向舜龍公司及萬龍公司請求貨款,受有789,208.36元之損害,被告蔡明宏上開所為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蔡明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又被告蔡明宏既以被告怡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自屬於執行被告怡凌公司職務期間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被告怡凌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蔡明宏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怡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聲明,既因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誠如前述,即毋庸審酌其餘請求權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89,20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