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上訴人
怡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49,70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裁判費349,9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與法定代理人蔡明宏應連
    帶給付美金789,208.36元,經本院判決上訴人與蔡明宏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789,208.36元,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之部分。
二、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美金789,208.36元,折
    算新臺幣為25,149,703元〔計算式:789,208.36美金×31.8
    67(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起訴時美金現金賣出
    匯率)=25,149,7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