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怡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49,70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裁判費349,9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與法定代理人蔡明宏應連帶給付美金789,208.36元,經本院判決上訴人與蔡明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789,208.36元,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之部分。 二、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美金789,208.36元,折算新臺幣為25,149,703元〔計算式:789,208.36美金×31.8 67(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起訴時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5,149,7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