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
- 原告
- 王薇茜(即王郡之承當訴訟人)
- 原告
- 林春田
- 原告
- 陳金華
- 原告
- 王淑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昭龍律師
- 被告
- 張伯樂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天佑律師
- 被告
-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惠真
- 被告
-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唐滿盡
- 被告
- 淺水灣VIP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承
- 被告
-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勤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原告對被告張伯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34-1地號、42-1地號、39-8地號、39-7地號、40-33地號、39地號、60-71地號土地上,以及同段北勢子小段211-1地號、225-1地號、216地號、219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62平方公尺)、C-1(面積384平方公尺)、C-2、C-3(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C-6(面積93平方公尺)、C-7(面積31平方公尺)、C-8、C-10(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C-9(面積2,604平方公尺)、C-11(面積23平方公尺)、C-12(面積16平方公尺)、C-13(面積696平方公尺)、C-14(面積2平方公尺)、C-15(面積143平方公尺)、C-16(面積216平方公尺)、D-2(面積8平方公尺)、E-1(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張伯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34-1地號、42-1地號、39-8地號、39-7地號、40-33地號、39地號、60-71地號土地上,以及同段北勢子小段211-1地號、225-1地號、216地號、219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62平方公尺)、B-1(面積93平方公尺)、C-1(面積384平方公尺)、C-2、C-3(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C-6(面積93平方公尺)、C-7(面積31平方公尺)、C-8、C-10(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C-9(面積2,604平方公尺)、C-11(面積23平方公尺)、C-12(面積16平方公尺)、C-13(面積696平方公尺)、C-14(面積2平方公尺)、C-15(面積143平方公尺)、C-16(面積216平方公尺)、D-2(面積8平方公尺)、E-1(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三頁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張伯樂所有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34-1地號、42-1地號、39-8地號、39-7地號、40-33地號、39地號、60-71地號土地上,以及同段北勢子小段211-1地號、225-1地號、216地號、219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62平方公尺)、C-1(面積384平方公尺)、C-2、C-3(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C-6(面積93平方公尺)、C-7(面積31平方公尺)、C-8、C-10(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C-9(面積2,604平方公尺)、C-11(面積23平方公尺)、C-12(面積16平方公尺)、C-13(面積696平方公尺)、C-14(面積2平方公尺)、C-15(面積143平方公尺)、C-16(面積216平方公尺)、D-2(面積8平方公尺)、E-1(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張伯樂所有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34-1地號、42-1地號、39-8地號、39-7地號、40-33地號、39地號、60-71地號土地上,以及同段北勢子小段211-1地號、225-1地號、216地號、219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62平方公尺)、B-1(面積93平方公尺)、C-1(面積384平方公尺)、C-2、C-3(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C-6(面積93平方公尺)、C-7(面積31平方公尺)、C-8、C-10(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C-9(面積2,604平方公尺)、C-11(面積23平方公尺)、C-12(面積16平方公尺)、C-13(面積696平方公尺)、C-14(面積2平方公尺)、C-15(面積143平方公尺)、C-16(面積216平方公尺)、D-2(面積8平方公尺)、E-1(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分:第四項第㈡、⒈及⒋(即原判決第10頁、第11頁部分)已記載關於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形成心證之理由及依據(即認定B-1為原告主張通行周圍地之損害最少處所),是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