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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告
王薇茜(即王郡之承當訴訟人)
原告
林春田
原告
陳金華
原告
王淑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被告
張伯樂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告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惠真
被告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滿盡
被告
淺水灣VIP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承
被告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勤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原告對被告張伯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34-1地號、42-1地號、39-8地號、39-7地號、40-33地號、39地號、60-71地號土地上,以及同段北勢子小段211-1地號、225-1地號、216地號、219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62平方公尺)、C-1(面積384平方公尺)、C-2、C-3(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C-6(面積93平方公尺)、C-7(面積31平方公尺)、C-8、C-10(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C-9(面積2,604平方公尺)、C-11(面積23平方公尺)、C-12(面積16平方公尺)、C-13(面積696平方公尺)、C-14(面積2平方公尺)、C-15(面積143平方公尺)、C-16(面積216平方公尺)、D-2(面積8平方公尺)、E-1(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張伯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34-1地號、42-1地號、39-8地號、39-7地號、40-33地號、39地號、60-71地號土地上,以及同段北勢子小段211-1地號、225-1地號、216地號、219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62平方公尺)、B-1(面積93平方公尺)、C-1(面積384平方公尺)、C-2、C-3(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C-6(面積93平方公尺)、C-7(面積31平方公尺)、C-8、C-10(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C-9(面積2,604平方公尺)、C-11(面積23平方公尺)、C-12(面積16平方公尺)、C-13(面積696平方公尺)、C-14(面積2平方公尺)、C-15(面積143平方公尺)、C-16(面積216平方公尺)、D-2(面積8平方公尺)、E-1(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三頁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張伯樂所有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34-1地號、42-1地號、39-8地號、39-7地號、40-33地號、39地號、60-71地號土地上,以及同段北勢子小段211-1地號、225-1地號、216地號、219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62平方公尺)、C-1(面積384平方公尺)、C-2、C-3(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C-6(面積93平方公尺)、C-7(面積31平方公尺)、C-8、C-10(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C-9(面積2,604平方公尺)、C-11(面積23平方公尺)、C-12(面積16平方公尺)、C-13(面積696平方公尺)、C-14(面積2平方公尺)、C-15(面積143平方公尺)、C-16(面積216平方公尺)、D-2(面積8平方公尺)、E-1(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張伯樂所有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34-1地號、42-1地號、39-8地號、39-7地號、40-33地號、39地號、60-71地號土地上,以及同段北勢子小段211-1地號、225-1地號、216地號、219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62平方公尺)、B-1(面積93平方公尺)、C-1(面積384平方公尺)、C-2、C-3(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C-6(面積93平方公尺)、C-7(面積31平方公尺)、C-8、C-10(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C-9(面積2,604平方公尺)、C-11(面積23平方公尺)、C-12(面積16平方公尺)、C-13(面積696平方公尺)、C-14(面積2平方公尺)、C-15(面積143平方公尺)、C-16(面積216平方公尺)、D-2(面積8平方公尺)、E-1(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分:第四項第㈡、⒈及⒋(即原判決第10頁、第11頁部分)已記載關於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形成心證之理由及依據(即認定B-1為原告主張通行周圍地之損害最少處所),是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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