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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21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321號

聲請人
競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23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106 年5 月24日之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權利人必須有票據喪失之情形,不知孰為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始得依公示催告之程序,聲請法院宣告該票據無效。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觀民法第718 條規定:「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即明。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第547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有找到系爭支票,但公司的人員將支票銷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找到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即並未遺失,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系爭支票嗣後如確有滅失情形,而得依前開程序為除權判決,仍應另循公示催告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1 │詹勝評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未記載 │27,800元 │AK1714820 │106年5月10日 ││ │ │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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