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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439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439號

聲請人
義發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純
代理人
邱盈創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義發印刷有限公司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66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66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刊登於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可稽。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7 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4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參照)。又上開太平洋日報刊登之內容雖漏載本院承辦股別,然該部分非屬法定應記載事項,且與公示催告之系爭支票內容無直接關係,亦不影響持有系爭支票之人向法院申報權利,是本院認上開漏載尚不影響本件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受款人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期 ││號│ │ │ │(新臺幣)│ │ (或到期日) │├─┼────┼────────┼────┼─────┼────┼───────┤│1 │星月貿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義發印刷│51,101元 │1107002 │105 年12月31日││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有限公司│ │ │ ││ │ │分公司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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