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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632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32號

聲請人
吳呂素香即尚賀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否則,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3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惟該裁定及新聞紙,均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號碼誤載為「TH637463」、「TH637464」、「TH637465」,且「受款人」亦誤載為「擔當付款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無誤,而此已無從正確表彰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號碼與受款人,則任何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登報之公示催告內容而得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由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且需於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權利,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受款人   │  
│號│                │(民國)│(民國)│(新臺幣)│          │          │    
├─┼────────┼────┼────┼─────┼─────┼─────┤    
│1 │楊詠豪即楊茂慶  │97.3.26 │97.4.10 │800,000元 │TH6737463 │尚賀工程行│  
├─┼────────┼────┼────┼─────┼─────┼─────┤  
│2 │楊詠豪即楊茂慶  │97.3.26 │97.4.10 │800,000元 │TH6737464 │尚賀工程行│  
├─┼────────┼────┼────┼─────┼─────┼─────┤  
│3 │楊詠豪即楊茂慶  │97.3.26 │97.4.10 │800,000元 │TH6737465 │尚賀工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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