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6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吳呂素香即尚賀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否則,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3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惟該裁定及新聞紙,均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號碼誤載為「TH637463」、「TH637464」、「TH637465」,且「受款人」亦誤載為「擔當付款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無誤,而此已無從正確表彰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號碼與受款人,則任何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登報之公示催告內容而得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由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且需於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權利,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受款人 │ │號│ │(民國)│(民國)│(新臺幣)│ │ │ ├─┼────────┼────┼────┼─────┼─────┼─────┤ │1 │楊詠豪即楊茂慶 │97.3.26 │97.4.10 │800,000元 │TH6737463 │尚賀工程行│ ├─┼────────┼────┼────┼─────┼─────┼─────┤ │2 │楊詠豪即楊茂慶 │97.3.26 │97.4.10 │800,000元 │TH6737464 │尚賀工程行│ ├─┼────────┼────┼────┼─────┼─────┼─────┤ │3 │楊詠豪即楊茂慶 │97.3.26 │97.4.10 │800,000元 │TH6737465 │尚賀工程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