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73號聲 請 人 許寶童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寶童因遺失附表所示股票1 紙(下稱系爭股票),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07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07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刊登於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之都會時報1 份在卷可稽。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2 月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2 月6 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參照)。又上開都會時報刊登之內容雖漏載股別,然該部分非屬法定應記載事項,且與公示催告之系爭股票內容無直接關係,亦不影響持有系爭股票之人向法院申報權利,是本院認上開漏載尚不影響本件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