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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7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74號

聲請人
莊曜聲
相對人
玹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陽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於書狀上記載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與該公司登記址相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證,聲請人住所地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茲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其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相關非訟事務應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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