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峰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上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俊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107年度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客運駕駛起即跑「單班」,每日4趟車次,目標里程185.2公里,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因每日駕駛時間均超過10小時,致伊於民國99年間因過勞肇事,需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要求上訴人分擔賠償額遭拒,始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陳情,並無意更改勞動條件,詎上訴人竟以此為由,片面自106年5月24日起將伊每日駕駛趟次改為3趟,即所謂「雙班」,里程數僅有140餘公里(下稱系爭調動),造成伊每月薪資減少,自同年5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共差欠工資14萬1,007元。為此,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1,00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每日行車公里數、工時、最低趟次與薪資,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書第3條、工作規則第9條約定,應聽從伊之合理調度、調派、指揮監督。伊因被上訴人曾多次表示駕駛時間超過10小時而過勞,並基此向主管機關舉發,經主管機關以被上訴人確有超時駕駛而對伊裁罰,於105年7月18日發文通知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提出具體調整方式,被上訴人隨即以書面表明不接受減薪,然仍持續向主管機關陳情,致伊再於106年3月及同年4月遭裁罰,為避免被上訴人經常性投訴,伊始為系爭調動,將被上訴人每日最多駕駛時間調整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汽運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之10小時內。伊因系爭調動需調派其他駕駛員填補被上訴人所留空缺,並非有利,可見並無針對性。再者,被上訴人每日3趟車次,仍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日8小時之工時,而屬加班,領有逾時津貼,可見系爭調動僅減少延長工作時間,並無減少正常工作時間,伊為行車安全,自可不同意被上訴人延長工時。系爭調動後,被上訴人因擔任駕駛工作之延長時間長短不同,致領取不同薪資,伊為降低影響,亦已採取對被上訴人較有利之方式計算工資,即以單班之標準計發「單延津貼」與「逾時津貼」予被上訴人,難認屬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此外,調動後之工作為被上訴人體能、技術可勝任,工作地點亦未變更。可見伊係基於勞動契約之約定及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斟酌被上訴人之要求,按誠信原則調整被上訴人每日工時,並非違法調動。縱認系爭調動不合法,因此產生之薪資差異,最主要在於「安服獎金」及「里程獎金」,被上訴人各月領取金額減少大約6,000元,其請求5個月薪資減少金額應僅3萬元,至於「休息日津貼」、「國定假日津貼」則係因被上訴人未於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致未能領取,與系爭調動無關,不應列入薪資減少之差距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之1條定有明文。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反勞動契約約定,並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參酌上述調動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無違前揭原則,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且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雇主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則勞工主張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報酬,即無理由。
㈡按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基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汽運管理規則第19之2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證人即106年5月間上訴人之安和站站長林子耘(原名林憲章)證稱:208路線單班從發車到司機回到公司,扣除中間待班時間,平均是11至12小時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勞簡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0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就208路線單班司機之排班,違反汽運管理規則第19之2條等語,確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起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其主管,表示上訴人違反法令血汗排班,日復一日未給予充分休息,讓司機處於邊開邊睡,其99年時係因超時工作疲勞駕駛而昏迷失控,不應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士勞簡調字第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6-51頁),並自106年3月起多次向公運處、臺北市政府陳情,表示上訴人208路線單班司機駕駛時間每日都超過10小時以上,造成司機有邊開邊睡的危險,客觀上無法安全駕駛,違反汽運管理規則第19之2條規定,要求上訴人增加司機避免超時駕駛,且司機因超時開車開到昏睡不應負全額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41、43、44頁、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因此分別於106年4月17日、同年5月5日遭以「謝隆昌駕駛員駕車時間超過10小時」為由裁罰(見調字卷第59-61頁),則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指示其勞動之排班違反法令,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反應排班情形無充分休息,又經主管機關以駕駛員駕車時間過長違法為由裁罰,基於企業經營之自主權及業務上營運之必要,於合理之範圍及兼顧勞工權益之情形下,自得將被上訴人行車排班作必要之調整,降低其工作時間,避免其疲勞駕駛,以符合法律規定,及有利企業繼續經營,並維護公共運輸安全之企業公益責任。
㈢又按公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各該項目常因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隨之變動,為免計算繁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工資給付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本件被上訴人受雇擔任駕駛員,其薪資結構包含諸多項目,常因狀況不同致金額變動,難以固定金額計算薪資,經上訴人訂定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見原審卷第32-33頁),以為計算薪資之基準,被上訴人亦長期按該方案受領薪資並無異議,則應認上訴人據此核計發給被上訴人薪資,即係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非可謂一因影響計算薪資之因素變動而減少,即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工資變更。被上訴人因系爭調動致實質薪資減少,係因公車行駛固定路線,行駛趟次直接影響里程,而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駕駛時間符合法令規定而調整減少趟次,致里程、延長工時均減少,依前揭約定之核算方法計算出之薪資因而減少,此乃薪資依據相同計算基準伴隨工作狀況不同所產生之應然變動,並非對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且系爭調動後,被上訴人之月薪仍達3萬餘元,均高於斯時之法定基本工資,於法尚無不合。況依上開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可見僅單班(即4趟)者得領取單延津貼(見原審卷第32頁),惟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起將被上訴人駕駛趟次改為3趟後,然仍比照單班(即4趟)之標準核發單延津貼予被上訴人,有薪資單可稽(見調字卷第65-67頁),是堪認上訴人已考量被上訴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採取對被上訴人較有利之方式計算薪資,將系爭調動對被上訴人之工資及勞動條件之影響降到最低。此外,系爭調動僅減少被上訴人駕駛趟次,因此縮短其駕駛時間,調動後之工作內容應為被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亦無調動工作地點之情事,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超時駕駛,而為系爭調職,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上訴人不承認伊99年間肇事之原因,為違法超時疲勞駕駛致喪失意識,故不得不向公運處陳情以釐清真相,並非要求上訴人減少趟次,另伊向上訴人陳情,係表明不同意超時,非拒絕配合超時,伊未曾向任何人表示欲改跑3趟云云。然被上訴人既表示不同意超時工作,上訴人因此調整趟次,避免使被上訴人超時延長工時,自無不合,且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如符合前述勞基法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本不以勞工同意為必要,又不論被上訴人向公運處陳情之原因為何,其向公運處陳情,已致上訴人遭裁罰數次之結果,其復多次向上訴人反應99年間肇事係因疲勞駕駛而昏迷失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有必要檢討並調整被上訴人之行車趟次、工時,除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減少其駕駛時間,以符合法令,避免被上訴人再因疲勞駕駛致生危險,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調動不合法,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固又主張若要符合汽運管理規則,應以全體司機工時做總檢討,例如以先進後出之職場倫理逐年改善,上訴人僅對伊縮趟減薪,顯非營業上需要,而係懲罰伊向公運處陳情,具不當動機云云。惟上訴人所屬208路線單班司機,縱均有違法超時之情事,而有調整之必要,上訴人本得視勞動人力狀況,兼顧大眾運輸需求等因素逐步檢討調整,而公運處106年4月17日、同年5月5日兩次裁罰,確實均具體指明違規事實為「謝隆昌駕駛員當日駕車時間超過10個小時」(見本院卷第51、52頁),則上訴人先就受主管機關具體指摘,且自行表明曾因超時疲勞致肇事之被上訴人,有優先調整其駕駛時間之必要,難認具不當動機,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調動違法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法調整被上訴人行車趟次,減少延長工時,依該公司原計薪予被上訴人之標準,從優給付薪資,並無差欠應付工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調動造成之差欠工資共14萬1,007元,即屬無據。
㈦至被上訴人雖另聲請勘驗99年間肇事光碟,欲證明伊確實因超時駕駛喪失意識而肇事,伊向公運處陳情為有理由云云,惟兩造就被上訴人於99年間肇事所生損害賠償金額分擔之事件,已經判決確定,且不論陳情之原因、目的為何,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又聲請傳喚公運處洪瑞羚,欲證明伊向公運處陳述上訴人208路線單班每人每天超時,公運處發函上訴人係要求全部司機都要符合汽運管理規則、不應該超時,非僅要求伊不超時云云,然被上訴人之陳情信函、公運處之罰單均在卷可稽,其上陳情內容、裁罰理由已明,自無再傳喚洪瑞羚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差欠工資共14萬1,00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差欠薪資月份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1 │ 106年5月 │1萬6,007元 │ 106年6月15日 │ ├───┼─────────┼──────┼────────┤ │2 │ 106年6月 │2萬2,319元 │ 106年7月15日 │ ├───┼─────────┼──────┼────────┤ │3 │ 106年7月 │2萬5,334元 │ 106年8月15日 │ ├───┼─────────┼──────┼────────┤ │4 │ 106年8月 │2萬5,665元 │ 106年9月15日 │ ├───┼─────────┼──────┼────────┤ │5 │ 106年9月 │2萬3,392元 │ 106年10月15日 │ ├───┼─────────┼──────┼────────┤ │6 │ 106年10月 │2萬8,290元 │ 106年11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