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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蕭錫証劉逸成謝佳純
  • 法定代理人
    吳宗寶

  • 上訴人
    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蔣忠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寶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人 蔣忠杉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在 營運中心製造處之企劃部擔任產銷專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伊於107年2月5日依主管指示參與會 議而加班(即附表編號10號加班時數),嗣提出加班費申請(下稱系爭加班費申請),上訴人卻未於同年3月5日發薪日給付,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30萬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禁止被上訴人申請加班費。會計部門結算薪水、加班費等津貼之最後結算日係每月最後上班日,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7日下午5時2分提出系爭加班費申請,該 申請至同年3月1日上午被送至被上訴人之主管即訴外人朱謙信處,朱謙信忙於公務之際,無法在同年月1、2日查核被上訴人有無加班,致未及於當月5日發薪日前同意申請且發予 加班費,並非故意不簽核。況即便朱謙信於同年3月5日前核准,因已逾2月份結算日,被上訴人亦僅能於次月即同年4月5日發薪日收取加班費,故被上訴人未能於同年3月5日收到 加班費,僅係因其過晚申請,因時程因素未能即時收受,非伊拒絕給付,自無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縱認伊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情形,伊係因上開時程因素,主觀上無違反法令之動機、意圖,且被上訴人未能受領之加班費僅為其薪資1 %不到,對其經濟上受損程度及影響程度,難認構成重大情事,亦非屬違反勞工法令「程度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執此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仍無理由。被上訴人向來對其勞動權益相當重視,早已知悉公司申請及簽核流程,其自同年2月5日加班後,過了22日,特別挑選在隔日為休假日之同年月27日下班前,始提出系爭加班費申請,申請時間已與其既往「加班後即於2至3日內申請」之慣行不符,復旋即於翌日向訴外人立歐特殊管件有限公司(下稱立歐公司)提出履歷求職並當場進行面試,於同年3月1日取得錄取資格,其後見伊同年3月1日、2日、5日寄發電子郵件提醒其系爭加班費申請尚未經簽核,反於常態未向朱謙信或人事單位提出反應,待至發薪日即同年月5日,安排第三人自距其上班地點 甚遠之台北長安郵局遞送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種種跡象顯示被上訴人早已決意另謀他職,又貪圖資遣費,方故意利用伊核算薪津有時間差之程序漏洞,刻意塑造伊未給付加班費之外觀,誣陷伊拒絕給付加班費,再向伊請求資遣費,其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伊於同年3月5日收到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即於當日下午由人事單位去電被上訴人,請其回公司上班,並告知未給付加班費乙事純屬時程因素之誤會,同年月10日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回上班,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函後仍未上班,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伊得終止僱傭契約,故自同年月16日起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終止。退步言之,同年月23日調解期日兩造對於終止僱傭契約乙事均無異議,應認斯時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伊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即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為4萬8,223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55-57頁、第134頁): ㈠被上訴人自95年7月2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營運中心製 造處企劃部產銷專員。 ㈡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9,000元,106年9月至107年2月各月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如原證6薪資單所示。 ㈢上訴人每月發薪日為翌月5日。 ㈣被上訴人107年1、2月間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原審卷第14-21頁刷卡紀錄表)。 ㈤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5號加班時數,於107年1月15日申請補休,經陳冠勝簽核無意見(原審卷第23頁),傳送至朱謙信未獲簽核(原審卷第24頁)。 ㈥被上訴人與朱謙信107年1月1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如原審卷第80頁所示。 ㈦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號加班時數,於107年2月27日下午5 時2分申請加班費(即系爭加班費申請),經企畫部主管即 訴外人陳冠勝簽核後,於107年3月1日上午8時31分傳送至朱謙信(原審卷第28頁),朱謙信迄至107年3月5日仍未簽核 (原審卷第29頁)。 ㈧107年3月5日上訴人未核發附表編號10號加班時數之加班費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依勞基法第14條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12-13頁存證信函)。 ㈨上訴人於107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回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函(原審卷第96-100頁),但並未回上訴人處上班。 ㈩朱謙信於107年4月9日駁回系爭加班費申請(原審卷第148頁)。 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47頁)。 五、本院之判斷: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下午5時2分提出系爭加班費申請,朱謙信迄至同年3月5日仍未簽核,至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之同年4月9日始予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7、8、10)。可見至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朱謙信並未拒絕系爭加班費申請,僅係尚未簽核,難認上訴人有拒絕被上訴人依法申請加班費之事實,而有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朱謙信於同年1月17日之對話光碟及譯文,主張朱謙信前已 不同意其就附表編號1至5加班時數為補休申請而未加簽核,何以期待朱謙信會同意系爭加班費申請之簽核云云,然觀諸該對話譯文全文,朱謙信雖先稱都沒有補休及加班費,於被上訴人表示其先前曾申請過,是否要提出案例,朱謙信即稱「要不然轉給我」(見原審卷第80頁),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案例供其參考作為准駁之依據,可徵其尚未為准駁之決定,非確定拒絕。況上開譯文係針對附表編號1至5號加班時數之補休申請,非針對系爭加班費申請,自難以此推論朱謙信會當然拒絕,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再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會計部門結算薪水、加班費等津貼之最後結算日係每月最後上班日,且加班費係於核准後之翌月發給(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第147-148頁)。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下午5時2分提出系爭加班費申請,至同年3月1日上午8時31分傳送至朱謙信,本已逾107年2月 薪資最後結算日,且朱謙信迄至同年3月5日仍未簽核,則上訴人自無於同年3月5日發給附表編號10號加班時數之加班費之義務。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另有多名員工亦於同年2月27日 甚或同年3月1日提出加班申請,經朱謙信簽核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發給加班費,可見朱謙信對其加班申請係刻意不予簽核云云,然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可趕件簽核提前發給加班費, 然非謂被上訴人得期前請求給付,或上訴人未期前清償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同年3月5日發給附表編號10號加班時數之加班費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尚非合法。其本此主張得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要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312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 │編號│加班日 │加班時數 │ ├──┼───────┼────────┤ │ 1 │107年1月5日 │1小時39分 │ ├──┼───────┼────────┤ │ 2 │107年1月8日 │2小時16分 │ ├──┼───────┼────────┤ │ 3 │107年1月9日 │2小時15分 │ ├──┼───────┼────────┤ │ 4 │107年1月10日 │2小時15分 │ ├──┼───────┼────────┤ │ 5 │107年1月11日 │2小時16分 │ ├──┼───────┼────────┤ │ 6 │107年1月15日 │2小時16分 │ ├──┼───────┼────────┤ │ 7 │107年1月16日 │2小時15分 │ ├──┼───────┼────────┤ │ 8 │107年1月17日 │2小時3分 │ ├──┼───────┼────────┤ │ 9 │107年1月18日 │1小時24分 │ ├──┼───────┼────────┤ │10 │107年2月5日 │1小時48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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