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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婷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整,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7年2月短付薪資、107年3月薪資及加班費共計54,345元(9,867+40,597+3,881)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是本件依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訴人全部請求之比例計算結果,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壹仟零玖拾元(計算式:1,500-54,345/99,345×1,500×1/2≒1,0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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