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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7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告
陳來福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告
優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宏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張芷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國(下同)49年3 月12日出生,自86年9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旋即被指派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嗣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前某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於105 年8月31日退休,已年滿55歲且工作15年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其舊制退休金年資為自86年11月14日起至94年6 月30日,共7 年7 月17天,退休金基數為16個基數,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73,000元,其舊制退休金應為1,168,000 元(即73,000元×16基數=1,168,000 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168,000元;又原告自105 年3 月至8 月之薪資合計419,176 元,被告僅給付30萬元,尚欠119,176 元,爰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薪資119,17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加坡商優普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於105 年12月底前,在全球之子公司,在臺灣為被告,在大陸則有大陸優普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優普蘇州公司)及優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優普深圳公司),惟優普蘇州公司自106 年1 月起已由南通江海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通江海公司)併購,已非屬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之子公司,原告自86年9 月起至91年12月係受僱於優普深圳公司,嗣自92年1 月起改為受僱於優普蘇州公司,擔任過副理、經理、協理等職,迄今仍持續受僱於優普蘇州公司,從未任職於被告,從未向被告提供勞務,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讓原告掛名投保勞工保險、給付部分薪資、扣繳稅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係因被告與優普蘇州公司於105 年12月底前同屬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之子公司,而由被告協助優普蘇州公司處理其臺灣籍員工之上開事務,並非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於105 年12月底前,在全球之子公司,在臺灣為被告,在大陸則有優普蘇州公司及優普深圳公司,惟優普蘇州公司自106 年1 月起已由南通江海公司併購,已非屬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之子公司。

⒉原告自92年1 月1 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優普蘇州公司,擔任過副理、經理、協理等職,為優普蘇州公司提供勞務。

⒊被告自86年11月14日起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105 年8月31日,且自100 年1 月起持續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5 年8 月31日,依105 年1 月至8 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記載原告工資每月均為76,5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68,000 元?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19,176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86年9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旋即被指派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嗣申請於105 年8 月31日退休云云,惟原告曾分別於92年6 月26日與優普蘇州公司簽訂Letter of Appointment (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105 年8 月3 日與優普蘇州公司及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簽訂工作年限補充協議(見本院卷一第58頁),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優普蘇州公司及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簽訂,並非與被告簽訂;且上開Letterof Appointment約定:「The title of the job which youare employed to do is Production and Maintenance Manager with the Company on the terms set out below .…you will receive a basic monthly salary of Hong KongDollars Twenty-Two Thousand and Six Hundred (HKD22,600 ). This salary is payable to you as follows:…」,意即原告係擔任優普蘇州公司之製造及維修部門經理,每月基本薪資為港幣22,600元;又上開工作年限補充協議明確約定:「鑒於:因發展甲方(即優普蘇州公司)業務需要,將丙方(即原告)派至乙方(即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旗下關聯公司甲方工作,丙方目前任職於甲方、與甲方建立了勞動關係…丙方的工齡連續計算,丙方在乙方集團旗下關聯公司的工作年限,將合併計算為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即丙方的工作年限從1997年9 月1 日起計」,堪認原告並非由被告指派其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係由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指派至該集團子公司即優普蘇州公司工作,已於92年6 月26日與優普蘇州公司簽訂書面成立勞動契約,明確約定工作內容為擔任優普蘇州公司之製造及維修部門經理、報酬為基本薪資港幣22,600元,且於105 年8 月3 日約定原告在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其他子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算入在優普蘇州公司之工作年資,其在優普蘇州公司之工作年資自86年9 月1 日起算。又原告任職於優普蘇州公司前,自86年9 月起至91年12月係任職於優普深圳公司擔任副理,為優普深圳公司處理該公司事務,有優普深圳公司之費用報銷單、支付證明單、領用支票審批單、支付證明單、付款憑證、記帳憑證、發票聯、申購單、認購單、進料驗收單、維修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45 、262 至380 頁)在卷可稽,由優普深圳公司給付其薪資,有優普深圳公司給付原告薪資之記帳憑證、申報薪資所得之稅收繳款書、薪資費用報銷單(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59 頁)在卷可稽,堪認依上開工作年限補充協議約定,原告在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其他子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算入在優普蘇州公司之工作年資,係指原告在優普深圳公司自86年9 月起至91年12月之工作年資,此部分之工作年資亦與被告無涉。

㈡優普蘇州公司於107 年11月5 日出具之申明、承諾書雖記載:「陳來福(即原告)為台灣派駐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103 頁);又優普蘇州公司於108 年6 月24日出具之申明亦記載:「陳來福前為中國台灣優鐠公司派駐的人員,在中國台灣優鐠公司辦理退休,陳來福無任何勞動合同關係後,我司才另外聘任陳來福來我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惟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於105 年12月底前,在全球之子公司,在臺灣為被告,在大陸則有優普蘇州公司及優普深圳公司,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被告與優普蘇州公司及優普深圳公司,均為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之子公司,彼此間各自獨立,並無控制從屬關係,僅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可控制優普蘇州公司及優普深圳公司,被告並不能控制優普蘇州公司及優普深圳公司,應無派遣人員至優普蘇州公司及優普深圳公司任職之可能,應僅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有派遣人員至優普蘇州公司及優普深圳公司任職之可能,再參酌依據原告分別於92年6 月26日與優普蘇州公司簽訂之Letter of Appointment (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105 年8 月3 日與優普蘇州公司及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簽訂工作年限補充協議(見本院卷一第58頁),堪認原告並非由被告指派其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係由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指派至該集團子公司即優普蘇州公司工作,已於92年6 月26日與優普蘇州公司簽訂書面成立勞動契約,明確約定工作內容及報酬,且明確約定原告在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其他子公司亦即優普深圳公司自86年9 月起至91年12月之工作年資合併算入在優普蘇州公司之工作年資,詳如上所述,足見優普蘇州公司其後出具上開申明、承諾書所載上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曾於105 年11月7 日匯款70,416元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原告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又被告曾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原告上開帳戶,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24 頁),惟上開各筆匯款金額均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每月73,000元並不相符,且僅有99年9 月21日至107 年10月3 日之匯款紀錄,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其自86年9 月1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且優普蘇州公司於103 年1 月10日寄發予被告之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上記載:「致:台灣優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代付調整聯絡單、經陳來福總經理特助要求,由優普電子(蘇州)有限公司,調撥本薪人民幣6,000 在台灣代付」等語;優普蘇州公司於106 年8 月30日寄發予被告之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上記載:「「致:台灣優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優普委託代付台籍人員終止通知,2016年9 月30日生效」等語;又證人即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人事主管黃韻如於本院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證述:被告一直在幫優普蘇州公司代支付款項及薪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足證上開各筆匯款,係優普蘇州公司委託被告代為支付款項及薪資予原告,並非被告自己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原告據此主張其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㈣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人事主管黃韻如(Donna Huang )於105 年8 月18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雖記載:「附件1 是薪資發放時間表…台北公司將按照這附件一的進程支付…薪資總額419,176 元…2017/2/5發放薪資119,176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又被告公司人事承辦人莊淑淇(即Vita Chuang )於105 年9 月26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雖記載:「未發放薪資如下…未發放金額419,176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惟優普蘇州公司確有委託被告代為支付款項及薪資予原告,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黃韻如於本院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證述:上開電子郵件係指被告會代優普蘇州公司支付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堪認係優普蘇州公司積欠原告上開薪資,並非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薪資,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㈤被告雖自86年11月14日起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105 年8 月31日始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惟勞工保險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不得僅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逕認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應視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是否具有從屬性為斷,原告並非由被告指派其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係由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指派至該集團子公司即優普蘇州公司、優普深圳公司工作,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黃韻如於本院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證述:原告為臺灣人,在大陸不能加入大陸的五險一金即類似臺灣的勞健保,因此讓原告的勞健保靠掛在臺灣的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堪認被告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上述情形,僅係掛名投保,不得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㈥被告雖自105 年1 月至8 月每月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 元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月份至8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見本院卷一第83至90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7頁)在卷可稽,惟並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其自86年9 月1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且參酌原告已於92年6 月26日與優普蘇州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並掛名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105 年1 月至8 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應僅係掛名提繳,並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㈦被告雖就其給付原告之105 年度薪資680,274 元扣繳稅額19,170元,有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惟並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其自86年9 月1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且參酌優普蘇州公司確有委託被告代為支付款項及薪資予原告,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應僅係因代優普蘇州公司給付原告薪資而代為扣繳稅額,並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㈧原告提出被告於97年11月11日與其簽訂之文件中記載:「您與優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於2003年1 月1 日簽署了《勞動合同》,擔任製造部經理一職,並於2008年5 月26日晉升為製造部協理…本人於2008年11月14日收到優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信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55頁),惟證人黃韻如於本院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上開文件是我代表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與原告談減薪及無薪假而簽訂,表頭及內文提及優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是當時製作文件的人弄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86 頁),證人黃韻如於97年9 月23日至98年8 月24日間並非被告之監察人,其係於106 年間始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 至384 頁、卷二第172 至177 頁),且證人黃韻如於上開文件簽名下方註明有「優普集團」等字,再參酌原告係於92年6 月26日與優普蘇州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並非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詳如上所述,堪認證人黃韻如上開證述屬實,上開文件係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與原告簽訂,並非被告與原告簽訂,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㈨新加坡優普集團公司人事主管黃韻如(Donna Huang )於105 年8 月15日寄發予被告公司人事承辦人莊淑淇(即Vita Chuang )之電子郵件雖記載:「請幫陳來福辦理退休。退休日期:2016/8/31 」等語,莊淑淇於105 年9 月1 日回覆予黃韻如之電子郵件則記載:「8/31已辦理勞健保退保」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參酌證人黃韻如於本院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上開電子郵件所載「請幫陳來福(即原告)辦理退休」,原告應該向跟他於92年簽訂僱傭契約之優普蘇州公司辦理退休,並向優普蘇州公司請求退休金,另外請被告公司人事承辦人Vita Chuang 幫原告辦理把掛靠的勞健保退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堪認上開電子郵件僅係通知被告將原告掛名投保之勞工保險退保,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亦無從單憑上述記載即遽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8,000 元;依據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176元,合計1,287,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          期│金        額│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1  │100 年3 月4 日│    45,549元│
├──┼───────┼──────┤
│ 2  │100 年5 月5 日│    39,219元│
├──┼───────┼──────┤
│ 3  │100 年6 月3 日│    45,539元│
├──┼───────┼──────┤
│ 4  │100 年7 月5 日│    45,539元│
├──┼───────┼──────┤
│ 5  │100 年8 月5 日│    45,539元│
├──┼───────┼──────┤
│ 6  │100 年9 月5 日│    45,519元│
├──┼───────┼──────┤
│ 7  │100 年10月5 日│    46,305元│
├──┼───────┼──────┤
│ 8  │100 年11月4 日│    35,988元│
├──┼───────┼──────┤
│ 9  │100 年12月5 日│    41,146元│
├──┼───────┼──────┤
│ 10 │101 年1 月6 日│    41,146元│
├──┼───────┼──────┤
│ 11 │101 年2 月6 日│    49,325元│
├──┼───────┼──────┤
│ 12 │101 年3 月5 日│    50,007元│
├──┼───────┼──────┤
│ 13 │101 年4 月5 日│    49,185元│
├──┼───────┼──────┤
│ 14 │101 年5 月4 日│    49,185元│
├──┼───────┼──────┤
│ 15 │101 年6 月5 日│    49,185元│
├──┼───────┼──────┤
│ 16 │101 年7 月5 日│    49,185元│
├──┼───────┼──────┤
│ 17 │101 年8 月6 日│    49,185元│
├──┼───────┼──────┤
│ 18 │101 年9 月5 日│    49,185元│
├──┼───────┼──────┤
│ 19 │101 年10月5 日│    49,185元│
├──┼───────┼──────┤
│ 20 │101 年11月5 日│    49,185元│
├──┼───────┼──────┤
│ 21 │101 年12月5 日│    49,185元│
├──┼───────┼──────┤
│ 22 │102 年1 月4 日│    49,185元│
├──┼───────┼──────┤
│ 23 │102 年2 月5 日│    51,649元│
├──┼───────┼──────┤
│ 24 │102 年3 月5 日│    49,224元│
├──┼───────┼──────┤
│ 25 │102 年4 月3 日│    49,224元│
├──┼───────┼──────┤
│ 26 │102 年5 月6 日│    49,224元│
├──┼───────┼──────┤
│ 27 │102 年6 月6 日│    49,204元│
├──┼───────┼──────┤
│ 28 │102 年7 月5 日│    49,224元│
├──┼───────┼──────┤
│ 29 │102 年8 月6 日│    49,224元│
├──┼───────┼──────┤
│ 30 │102 年9 月5 日│    49,224元│
├──┼───────┼──────┤
│ 31 │102 年10月4 日│    49,224元│
├──┼───────┼──────┤
│ 32 │102 年11月5 日│    49,224元│
├──┼───────┼──────┤
│ 33 │102 年12月5 日│    49,224元│
├──┼───────┼──────┤
│ 34 │103 年1 月3 日│    49,224元│
├──┼───────┼──────┤
│ 35 │103 年2 月5 日│    49,180元│
├──┼───────┼──────┤
│ 36 │103 年3 月5 日│    70,670元│
├──┼───────┼──────┤
│ 37 │103 年4 月9 日│    69,978元│
├──┼───────┼──────┤
│ 38 │103 年5 月7 日│    69,978元│
├──┼───────┼──────┤
│ 39 │103 年6 月10日│    69,978元│
├──┼───────┼──────┤
│ 40 │103 年7 月4 日│    69,978元│
├──┼───────┼──────┤
│ 41 │103 年8 月8 日│    69,978元│
├──┼───────┼──────┤
│ 42 │103 年9 月5 日│    69,978元│
├──┼───────┼──────┤
│ 43 │103 年10月3 日│    69,978元│
├──┼───────┼──────┤
│ 44 │103 年11月7 日│    69,978元│
├──┼───────┼──────┤
│ 45 │103 年12月8 日│    69,978元│
├──┼───────┼──────┤
│ 46 │104 年1 月8 日│    69,978元│
├──┼───────┼──────┤
│ 47 │104 年2 月12日│    70,314元│
├──┼───────┼──────┤
│ 48 │104 年3 月13日│    70,314元│
├──┼───────┼──────┤
│ 49 │104 年4 月9 日│    70,314元│
├──┼───────┼──────┤
│ 50 │104 年5 月7 日│    70,314元│
├──┼───────┼──────┤
│ 51 │104 年7 月9 日│    70,314元│
├──┼───────┼──────┤
│ 52 │104 年8 月17日│    67,794元│
├──┼───────┼──────┤
│ 53 │104 年8 月17日│    70,314元│
├──┼───────┼──────┤
│ 54 │104 年12月28日│    70,314元│
├──┼───────┼──────┤
│ 55 │105 年2 月2 日│   188,286元│
├──┼───────┼──────┤
│ 56 │105 年3 月24日│   140,740元│
├──┼───────┼──────┤
│ 57 │105 年6 月7 日│    70,416元│
├──┼───────┼──────┤
│ 58 │105 年11月7 日│    70,416元│
├──┼───────┼──────┤
│ 59 │105 年11月22日│   100,000元│
├──┼───────┼──────┤
│ 60 │105 年12月20日│   129,5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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