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8號
- 原告
- 黃騰賢
- 訴訟代理人
- 鄭玉鈴律師
- 被告
- 逢國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家成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嘉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佳臻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博雯律師
- 被告
- 金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再明
- 被告
- 鄭兆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金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逢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逢國公司)標得訴外人新北市水利局「102年度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金田公司。被告鄭兆淵為被告金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金田公司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雇用伊擔任系爭工程之油漆、整理船隻及挖土機助手等工作,被告曾家成則受被告逢國公司指派前往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監督。103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伊在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左岸臺航浮動碼頭,搭乘移動工作平台至淡水河河道清理淤泥時,適有遊艇行經,致移動工作平台大幅晃動,其上之挖土機位移,壓傷伊右小腿,致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職業災害,經送醫治療後,右踝關節仍無法活動及負重,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個月醫療中不能工作原領工資補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分別以:
㈠被告逢國營造、曾家成辯稱:原告已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並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殘廢給付標準,自不得再依同條第2款繼續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且原告未能證明其符合「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其受有職業災害前一個月工資應為36,000元,請求之數額亦有錯誤。況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伊就原告已領得勞保傷病給付280,846元、勞保失能給付279,222元及伊已給付之536,886元,合計1,096,954元之範圍內主張抵充等語。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兆淵辯以:原告受傷時伊早已因財務不佳而離開,是被告曾家成將原告找回並重新聘僱,原告為被告曾家成之員工,向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金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勞工欲申請原領工資之補償者,應以在「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為前提,而殘廢補償,依同條第3款,則係以「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為要件,是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各款規定之順次及要件互核以觀,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除保障勞工生活,及時提供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之重建外,另由前開條文依是否符合殘廢補償之給付標準,設有不同之補償規定,且就平均工資之補償明定:得由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補償之義務,可見立法者就工資之補償亦設有上限,以期在勞工生活保障與經濟發展間為衡平之考量,稽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亦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足知:如勞工符合第59條第3款規定殘廢給付之標準,並得依該條向雇主請求殘廢給付時,應不得再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繼續請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或嗣後之必要醫療費用,否則如認其仍得繼續請求工資之補償及必要之醫藥費用,則殘廢補償以「治療終止」為要件之規定,將失其意義,有違條文之文義解釋。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經治療後,仍有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活動範圍屈曲0度、伸展10度,可活動度數10度之情形,於104年12月17日經勞工保險殘廢診斷為身體永久失能,原告嗣檢送馬偕紀念醫院開具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補助,業經勞工保險局依其失能程度,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等情,有勞保局107年11月15日函覆失能診斷書、失能給付申請書、核定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7頁),是原告既於104年12月17日已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並經補助240天,應認原告自104年12月17日起,即已治療終止,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向雇主請求殘廢給付,不得再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繼續請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或嗣後之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104年12月17日後」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104年12月17日前」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權,均於該日前已發生,迄至原告107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7年度士勞調字第8號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止,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自有理由,原告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個月醫療中不能工作原領工資補償共18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