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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
    陳宏典美商網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17號原   告 陳宏典 被   告 美商網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obert Angelo Ciccone Jr.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零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之訴(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6 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 萬8,707 元,原告已繳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之半數7,925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7,925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4元(計算式:7,925 ×3/1000=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7,901 元 (計算式:7,925-24=7,901元)則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至原告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已足額繳納,自不再列計。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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