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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告
VU THI NAM(武氏南)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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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惠純(HUNG, HUI-TSUN)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為同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80號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3 點所載,訴訟費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3 萬3,864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 萬4,066 元。惟因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1,355 元【計算式:34,066×1/3 =11,355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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